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俞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7-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80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俞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以上海市某路1461弄59号6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xxx日至2010年12月xxx日,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向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普200907035xxx),但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却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被告却推托未付。2011年3月,被告还向法院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审理中,被告承认其未向原告交付借款,前案撤诉。原告认为,房地产抵押合同是保证借款的归还,是借款合同的次合同,现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房地产抵押合同也变成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对上海市某路1461弄59号601室的抵押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没有直接金钱来往,当时对系争房屋设定抵押是基于原告为第三人俞某欠被告的债务中的20万元提供的担保,三方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明确,因俞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归还,李某自愿用其某路1461弄59号6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俞某不能还款,张某有权通过法院处理此房产。在抵押登记时,应登记机构的要求,经原告认可,双方直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该《借款抵押合同》对系争房屋设定押抵。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协议》,明确原告向被告借款,将系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一年。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不可能直接产生借贷关系,原告与俞某系朋友,原告只是用房屋为俞某的2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在以三方的《抵押合同》设定抵押登记遇到障碍时,原告选择了直接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一年。如果是双方直接的借款关系,原告不可能在未收到借款即办理抵押登记,更不可能在抵押登记20多天后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目前,不管是俞某还是原告,均未归还20万元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俞某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的质证意见。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房屋设定抵押的目的是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还是为俞某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对系争房屋设定抵押以担保还款;2、(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案件的民事诉状、民事案件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就20万元的借款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借款事实而撤回起诉;3、(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与俞某之间的债务已由虹口法院作出处理,被告的抵押房屋为担保俞某债务之说并不成立。

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抵押借款合同》是应登记机构的要求签订的,替代了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时起诉时没有找到三方的《抵押合同》,仅凭《借款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故撤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虹口法院调解解决的债务并非本案中的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日、2008年11月28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俞某及其广告公司向被告借款(共计194.45万元),证明虹口法院只是处理了一部分债务,不包括原告提供担保的债务;2、俞某出具给案外人张某(原告之妻)借条及收条,证明原告与俞某关系较近,才会为俞某提供担保;3、俞某、李某、张某三方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以系争房屋为俞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俞某与被告的债务问题已在虹口法院调解解决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第三人俞某系朋友,被告与第三人俞某亦系朋友。第三人注册了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4月期间,第三人以其及广告公司名义陆续向被告借款共计194.45万元。第三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被告曾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30日,经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还款数额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

(二)2009年12月24日,第三人俞某为甲方、原告李某为乙方、被告张某为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因俞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年,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归还;李某自愿用其某路1461弄59号6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屋面积29.24平方米);如果到期俞某未能还款,张某有权通过法院处理此房产;李某同意此项约定,李某另有房产……。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并留下身份证号。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自2009年12月xxx日起至2010年12月xxx日归还,利息按年10%计算,原告愿意用位于上海市某路1461弄59号601室的房产进行还款抵押担保,另附抵押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帮朋友还债务,故向被告借款20万元;原告自愿用其上海市某路1461弄59号6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该房产市场估价40万元,被告借给原告20万元,期限为2009年12月xxx日至2010年12月xxx日,利息按年10%计算,该房产在抵押期间被告有使用权;如果到期原告未能还款,被告有权通过法院处理此房产进行还款,原告同意此项约定,原告另有第二套房屋居住……。《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了2份,2009年12月xxx日,双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留存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一份内容相同,日期为2009年12月xxx日。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9年12月29日核准登记并发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上述《借款协议》及《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资金来往。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协议》,内容为:因李某向张某先生借款,将某路1461弄59号601室抵押给张某先生,张某先生有权使用一年,时间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止,在使用期间张某先生不用承担房租费用,……。双方还核对了水、电、煤气表的读数。被告根据上述协议使用了系争房屋一年。2011年3月,张某因未得到李某的还款,凭《借款协议》向本院提起(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案件的诉讼,因双方无实际资金往来,据张某称,其当时认为俞某的债务已转移至李某处,但一时未能提供其与李某、俞某之间的三方协议,该案的诉讼缺乏证据,后撤回起诉。2011年7月,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无事实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对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登记资料反映,系争房屋的抵押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实际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在房屋被设定抵押后未取得借款,可以解释为设定抵押与取得借款之间有先有后,但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原告在房屋被设定抵押后20余天未取得借款,非但未向被告催款,反而将系争房屋按约交付给被告使用一年,这种行为只有当其内心确认该行为理所当然的情况下才会作出。在本案中,这种行为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会发生,其一是原告已取得了所借之款,其二是原告为他人作担保或者承接了他人的债务。第一种情况双方均已否认。第二种情况是否成立,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方)为帮朋友偿还债务,故向甲方(被告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以系争房屋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从房地产交易中心取得的材料反映,设定抵押依据的是其中一份借款协议,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未对系争房屋设定两份抵押。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设定抵押后却未收到借款的20余天后还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行为,可反映出原告已内心确认其为俞某的债务向被告进行担保事宜。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和对系争房屋设定抵押的行为是担保第三人俞某向被告还款的行为。至于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撤回起诉的事实,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资金来往,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以此房屋为俞某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关于虹口法院处理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与第三人债务时,本案中的债务刚产生,没有证据证明该案中连同本案中未到期的债务已一并处理,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说法。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要求撤销被告张某对上海市某路1461弄59号601室房屋设定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鸣
审判员: 陆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平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