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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富贤诉被告赵复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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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源民二初字第47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富贤,男 48岁。

委托代理人詹华,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复柳,男,71岁。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富贤诉被告赵复柳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贤的委托代理人詹华,被告赵复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贤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借给原告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1.6%,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原告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中汇广场2号楼302号的房屋为此借款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为此颁发了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262号他项权证。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在陆续归还完毕通过华大公司担保进行的融资借款后,原告认为借款归还即该债权消灭,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262号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

被告赵复柳辩称,对双方借款、签订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限,办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均无异议,但对以下几点有不同意见:1、500万款项已通过华大公司出借给原告;2、原告诉称债权已消灭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00万还款;2、原告说款项委托第三人代收,第三人指华大公司,华大公司一共向被告融资3000万,其中包含本案的500万。该3000万元款项因华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归于刑事案件中,因此本案应先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应先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王富贤(借款人、合同甲方)、被告赵复柳(出借人、合同乙方)与华大公司(合同保证人)签订豫(华大)2010保字第121403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复柳向原告王富贤出借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1.6%,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华大担保2011第121403号《抵押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中汇广场2号楼302号的房屋为此借款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为此颁发了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262号他项权证。

另查明,原告王富贤系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及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借款用途为华东公司及漯河华东公司经营所需。2010年12月17日,原告王富贤与华大公司签订3500万的借款总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大公司通过寻找实际出借人,并介绍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方式,实际向原告王富贤发放借款3000万元。

再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华大公司还款800万,7月6日还款200万,7月8日还款800万。2011年10月12日,华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对账确认甲方为乙方代偿金额截止到2011年10月10日本息共计为贰仟万元人民币整”。2011年10月14日,华大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富贤)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系付还原借款(华大投资担保公司)”。2011年10月20日,华大公司(甲方)与魏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其对原告900万的债权。同日,华大公司向原告发送债权转让的《通知》。2011年11月10日,华大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富贤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系付此款由唐素梅直接打入华大担保账号上”。2011年12月26日魏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称原告王富贤已将900万钱款打入其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华大公司与原告王富贤签订3500万借款总合同,通过介绍包括被告在内的出借人出资,实际向原告总计出借3000万,该事实为原、被告及华大公司财务负责人认可,并经华大专案组干警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各出借人的具体出资数额上,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其与华大公司三方约定俗成的一般操作模式,出借人出资、借款人还款均需经过华大公司,因此对原告诉称其对每个出借人是否实际出资、具体出资多少并不清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具体出借人及出借金额不能明确,故其将华大公司作为债务清偿的相对人并无不当。

至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华大公司已偿还本息共计1800万,该事实为原告及华大公司财务负责人认可,并有华大公司财务负责人提供的原始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华大公司财务负责人提供的、存放于华大专案组的一份《王富贤借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1年10月10日原告尚欠本息总计20640000元(其中本金17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王富贤借款明细表》显示,截止2011年9月30日原告尚欠本息总计19525000元(其中本金120万)。因该两份明细表均没有原告及华大公司任何一方的签字或印鉴,且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明细表均不予采信。根据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华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截止2011年10月10日,华大公司为原告代偿的本息总计2000万。因该协议书有原告签名及华大公司印鉴,故对原告偿还1800万后,尚剩余2000万的债务(包括应向实际出借人偿还的本息及向华大公司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

2011年10月14日,华大公司向原告出具600万收据一份,2011年11月10日,华大公司向原告出具500万收据一份。因该两份收据均加盖有华大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虽然2011年11月10日的收据上载明,500万还款系他人代付,但原告与代付人之间系何种关系或有何约定,并不影响原告所承受的该500万债务的终结。

2011年10月20日,华大公司向魏华转让900万债权,2011年12月26日魏华向原告出具900万收到条,该事实有经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及魏华书写的《收到条》在卷佐证,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2011年10月10日之前向华大公司偿还借款1800万,之后通过他人代付、债权转让等方式偿还借款2000万,在原告将其借款的所有本息均已向华大公司清偿完毕后,原告的清偿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原因是未收到原告还款,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就借款总额完成清偿,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被告欲证明自己主张,需证明自己已根据合同实际出资,以及华大公司未向被告进行清偿分配。以上证据经法庭询问,被告赵复柳以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为由不予提供。因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公安机关对华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立案侦查,因此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基于“不同法律事实”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民刑并审。就本案而言,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与华大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对借款总额的全部清偿,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复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富贤办理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1000262号房屋抵押的注销登记。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复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玉娥
审判员: 何建军
审判员: 孟哲昱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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