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徐xx诉被告熊xx、薄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8-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055号
【案例摘要】

原告徐xx,女,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xx室。

委托代理人熊xx,男,系被告熊xx哥哥,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华镇xx室。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xx,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

原告徐xx诉被告熊xx、薄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8月1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孙xx,被告熊xx及委托代理人熊xx、于荣,被告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查询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的房产信息时,发现该房产权利被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为熊xx,债权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0,000元,于2011年8月4日登记。原告并不认识被告熊xx,从未到房产交易中心去办过抵押登记,原告也不欠被告熊xx任何钱款。涉案房屋是原告与被告薄xx夫妻共同共有房产,原告不知道何时何地何原因被抵押登记,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必须是产权人本人及共有人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原告并没有去办理过抵押登记,也从未委托过他人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从没有到崇明公证处去做过委托公证,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熊xx签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原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熊xx和被告薄xx恶意串通,被告熊xx伪造原告身份证做虚假公证,侵犯了该房产权利共同共有人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熊xx和被告薄xx签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涤除该房屋上的抵押权。

被告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房产经过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基础法律关系是被告熊xx与被告薄xx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被告薄xx是夫妻关系,抵押权证经审查办理,在程序上合法;第二,原告和被告薄xx之间的委托公证,被告熊xx并没有参与,该委托书也是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由被告薄xx出具的文件,也就是说正是有了公证书,即便原告不到场,被告薄xx也有代为签字的权利;第三,被告熊xx是本案涉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没有过错,属于善意债权人;第四,原告认为公证书存在伪造,如果其认为利益受到损害,应当向被告薄xx或者房地产登记中心主张权利,和本案被告熊xx没有任何关联;第五,基于原告与被告薄xx是夫妻关系,被告薄xx举债是用于相关的经营业务,我们认为就此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也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房产处置是知道的,过程中原告也授权过被告薄xx进行过房产的处理。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所称的不知情是不可信的;第六,原告诉讼目的正当性存有嫌疑。如果涉案房产抵押登记被撤销的话,被告熊xx的权利必然受到损害。因此,原告诉状说的被告熊xx和被告薄xx有串通毫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薄xx辩称,我不知道我的房产抵押给被告熊xx,我的本意是向银行贷款;是被告熊xx带我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叫我在登记表上面签字,还叫我代我太太签字,后面几页我只看到签字的地方,前面的内容我没有看到;我说不能让我太太知道抵押的事情,他就说可以办理一个假的公证手续,我也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总之,我认为抵押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薄xx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房产系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有财产。2011年8月2日,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出具(2011)沪崇证字第1080号《委托书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薄xx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上浦路xx室房产代表原告履行附录中所列的共十一项委托事宜,其中第四项为“代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同年8月4日,被告薄xx以自己及原告为甲方,被告熊xx为乙方,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5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30%;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甲方以位于上浦路xx室的房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与本合同签订后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在房地产登记证明办妥后三天内将借款全额支付给甲方。被告薄xx在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名并注明“并代徐xx”字样,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名。同日,两被告共同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4日和5日,被告熊xx分两次向被告薄xx账户转入143,000元和507,000元,共计650,000元。同年8月11日,被告熊xx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颁发的登记证明号为浦xx号抵押权登记证明。此后,因原告发现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属自己与被告薄xx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被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熊xx,便认为是两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2011)沪崇证字第1080号《委托书公证书》上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编号为“(2011)沪崇证字第1080号”、署期“二?一二年八月二日”的《公证书》,及其“委托书”页的委托人落款处的“徐xx”签名字迹不是徐xx所写。此外,本院依职权前往上海崇明公证处调取了(2011)沪崇证字第1080号《委托书公证书》的档案资料,相关资料显示,办理该公证书时被告薄xx本人到场并亲笔签字,但以原告名义签字的却并非原告本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薄xx以自己名义并代原告与被告熊xx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08)第077063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编号为(2011)沪崇证字第1080号委托书公证书一份;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防伪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熊xx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借条一份;登记证明号为浦x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一份;本院依职权从上海崇明公证处调取的公证申请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一张;承诺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沪崇证字第1080号《委托书公证书》上原告的签名虽经鉴定系他人冒名所签,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委托书公证书》系被告薄xx背着原告让他人冒充原告所办理,与被告熊xx无关。原告虽主张两被告系恶意串通,是被告熊xx唆使被告薄xx办理假公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基于该《委托书公证书》而形成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涤除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告徐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民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杨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