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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与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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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浙杭商终字第99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刘松,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春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称某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槟、被上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松、胡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公路公司与广州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约定:公路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实业公司的全部股份(27.582%),以3143万元价格转让给咨询公司。与此同时,就上述股权转让,公路公司、某实业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其约定:某实业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高新区之江科技工业园创业路8号的杭州高新软件园4号楼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0000044号;土地证号:杭高国用2002第0054号;建筑面积3929.88平方米)抵押给公路公司;某实业公司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办妥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公司提供上述担保。2011年9月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期限为两年。2012年3月2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西商初字第1493号判决,该案在上诉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公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某实业公司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而某实业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路公司选择继续履行,除非合同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杭州市高新区之江科技工业园创业路8号的杭州高新软件园4号楼房产,公路公司虽在(2011)杭西商初字第1493号一案中为财产保全设定了查封负担,但其承诺届时可申请解封,故就不存在履行不能之情形。某实业公司提出要求追加咨询公司、广州中大凯思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因本案属于抵押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对某实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实业公司继续履行《担保协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妥杭州市高新区之江科技工业园创业路8号的杭州高新软件园4号楼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0000044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某实业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实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本案抵押合同的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事实未查清,且主合同的履行直接影响某实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在股权转让案尚未生效前原审法院即作出判决,不仅不利于查清事实且在诉讼程序上有所颠倒。二、某实业公司在原审中申请追加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咨询公司及担保人广州中大凯思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查清本案所涉主合同效力、履行情况及担保合同效力、履行情况等,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不符合正常程序。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双方并非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和广州凯新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本案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原审法院在未主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仅凭某实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就作出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四、本案中继续履行《担保合同》己无必要。本案抵押合同所涉房屋已由公路公司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诉讼保全,故该担保的房产在股权转让案件处理完毕前无法再办理抵押登记或转让等手续,且该房屋无其他任何抵押、查封的记录,故不需办理抵押手续仍能实现公路公司之诉求,本案已无诉讼必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公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公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仅对《担保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并未将未生效的另案判决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某实业公司主张将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股权受让方及另一担保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股权受让方的咨询公司在本案抵押合同纠纷中并不享有任何独立的主张、诉讼请求,本案处理结果与主债务人咨询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公路公司未要求行使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故与主债务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咨询公司在另案中由法院公告送达,故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也不会产生任何实际的法律效果。另一担保人广州中大凯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与某实业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在主合同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对相关主债务的证据和事实作出了与本案原审完全相同的认定,某实业公司对该案的原审判决仅针对违约金的计算提出了上诉请求,对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三、由于某实业公司拒不履行《担保协议》,导致提供股权转让案中公路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某实业公司依约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房产记载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抵押、查封情况,目前该房产名下不存在抵押,但由公路公司申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某实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公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抵押合同所涉房产的权利限制状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路公司诉请某实业公司办妥《担保协议》所涉抵押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系要求某实业公司履行《担保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现某实业公司对《担保协议》及其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而本案主合同引发的诉讼即(2011)杭西商初字第1493号案件争议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违约责任,各方当事人并未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且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亦不影响抵押人某实业公司依据《担保协议》应当履行的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故此,中恒公司关于在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审理本案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清,不符合正常程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未同意某实业公司关于追加股权受让方咨询公司及另一担保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抵押房产除由公路公司申请查封外,并无其他权利限制,且只有在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公路公司才能行使抵押权,故继续履行《担保协议》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既无障碍又实际影响到公路公司抵押权利的实现,某实业公司关于本案诉讼已无必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静
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
代理审判员: 赵魁
二○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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