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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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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乙。

原审第三人陈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原审第三人董某。

原审第三人张甲。

原审第三人张乙。

上诉人马甲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马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川虹公司对车站西路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川虹公司经核查认定该房屋为私房,建筑面积61.5平方米,权利人为马乙,遂于2007年12月4日与马乙签订沪拆协字第502010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安置人口包括马乙、杨某某(马乙丈夫,2009年报死亡)、张某某、张乙、张甲、陈某、董某。此后,马乙户搬离原址,川虹公司发放货币安置款,协议履行完毕。马甲认为川虹公司认定权属不清,擅自处分车站西路xxx号房屋,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拆迁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川虹公司作为拆迁人,具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车站西路xx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应由该房屋的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的拆迁协议。车站西路xxx号房屋既无房地产权证,又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川虹公司在此情况下,依据房管部门提供的85普查资料及规划部门、房管部门核准的拆迁房屋资料,并结合该户翻建情况,确认马乙为权利人。川虹公司与马乙依此签订的拆迁协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马甲认为其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但目前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鉴于马甲诉请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马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甲上诉称:本市车站西路xxx号原房屋土地使用人为其父亲马海明,有1951年经政府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为证。1958年上诉人母亲将其中一间草屋租借给马乙,并免收租金。后虽经马乙数次翻建,但房屋及土地权属仍归上诉人家。上记载的权利人是上诉人的父亲马海明。川虹公司与马乙擅自签订拆迁协议,侵犯上诉人家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拆迁协议,被上诉人川虹公司应对上诉人家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至于被上诉人对马乙按租赁人进行的安置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虹公司辩称:车站西路xxx号房屋无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根据房管部门保存的85普查资料,经规划部门等职能部门确认,并结合翻建、户籍情况,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为马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马乙签订拆迁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政策规定,业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称自己为房屋权利人缺乏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马乙辩称:车站西路xxx号房屋是其搭建,并获得政府部门许可,权利应归属其所有。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董某述称:被拆迁房屋均是母亲马乙翻建,有建筑执照可证明。拆迁协议认定马乙为权利人正确,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川虹公司作为拆迁人依法应与被拆迁地块房屋所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内容进行协商并签订拆迁协议。涉案的被拆迁房屋无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川虹公司根据房管部门保存的85普查资料,经规划部门等职能部门确认,并结合翻建、户籍情况,认定被拆迁的房屋权利人为马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川虹公司与马乙签订拆迁协议,对马乙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符合本市的拆迁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马乙没有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马乙原是房客,虽被拆迁房屋经马乙数次翻建后形成,但上诉人家仍是所有权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马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马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华
二○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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