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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甲、沈某某、龚乙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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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甲。

委托代理人袁红美,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乙。

两上诉人沈某某、龚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文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丙。

上诉人龚甲、沈某某、龚乙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美,上诉人沈某某、龚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文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鸿,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康定路xxxx弄x号二楼的房屋系公房,建筑面积49.69平方米,房屋承租人为陆某某。该户内常住人口登记共有六人:户主陆某某、儿子龚甲、儿媳沈某某、孙子龚乙、孙子龚丁、女儿龚丙。2009年9月29日,静安土管中心依法取得沪静房管拆许字(2009)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1月4日,静安土管中心与陆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沪静(118-3)拆协字第10515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陆某某被拆除房屋评估单价25,495元,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19,416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件规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4,152元。各类奖励及补贴442,830元,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等3,300元。陆某某应当在协议生效后的十日内,将被拆除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交静安土管中心报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搬离被拆迁房屋。静安土管中心应于协议生效、陆某某搬离原址后15日,支付协议约定的各类补偿款项。同时,双方确定,陆某某以获得的补偿安置款申购三套房屋,分别为:(1)繁兴路x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48平方米),房屋单价6,500元,房屋总价542,625元;(2)闵行区浦涛路xxxx弄x幢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房屋单价4,900元,房屋总价365,393元;(3)张掖路x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89.12平方米),房屋单价10,155.60元,房屋总价905,067元。安置协议十三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选择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9月17日,静安土管中心与陆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在履行安置协议发生争议时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安置协议签订后,陆某某未履行搬迁义务。至今被拆迁房屋内仍由龚甲、沈某某、龚乙居住。静安土管中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陆某某履行协议携龚甲、沈某某、龚乙一起搬出本市康定路xxxx弄x号二楼(统楼),搬入上海市张掖路55弄4号201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对被拆迁公房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就拆迁补偿安置内容与被拆迁公房的承租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本案中,静安土管中心依法领取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被拆迁的公房承租人系陆某某,静安土管中心与陆某某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安置协议是对被拆房屋承租人陆某某一户的安置补偿,承租人及其他使用人理应按照安置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搬离义务。龚甲在陆某某户已安置的情形下,要求拆迁人对其单独安置,缺乏法律依据。龚甲认为龚丁及龚丙不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龚甲权益受损,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沈某某、龚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判决陆某某、龚甲、沈某某、龚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上海市康定路xxxx弄x号二层(统楼),搬入上海市张掖路xx弄x号xxx室。判决后,龚甲、沈某某、龚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龚甲上诉称:龚甲系同住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两被上诉人串通,未征询龚甲意见即签订安置协议,侵害了龚甲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搬入的地址较远,造成龚甲家庭的生活和工作困难,要求就近安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人沈某某、龚乙上诉称:原审开庭传票被留置送达于康定路xxxx弄x号二楼,但沈某某、龚乙因家庭矛盾未实际居住于该地址,应认定为未送达。原审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静安土管中心辩称:康定路xxxx弄x号二楼系公房,承租人为陆某某,静安土管中心与陆某某签订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静安土管中心无权认定同住人身份,三上诉人即使被认定为同住人,也应当由承租人安排安置;龚甲关于权益受侵害的主张应当通过起诉承租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等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龚甲看过动迁材料。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静安区动迁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原则同意静安区调整118-3甲方签约生效比例的批复》,认为“签约期内(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居民签约比例达到居民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房屋拆迁协议正式生效,并启动改造。”原审法院以康定路xxxx弄x号二楼(统楼)为送达地址向沈某某、龚乙送达开庭传票,因拒收,经送达人及见证人签名后,予以留置送达。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安置协议所涉之被拆除房屋系公房,被上诉人静安土管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与公房承租人陆某某协商,达成对陆某某户予以安置的协议,符合《拆迁实施细则》规定。该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安置协议生效后,陆某某应依约与其他房屋使用人搬离被拆迁房屋,及时交房。上诉人龚甲虽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但并非该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故龚甲关于安置协议的签订应征询其意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甲就近安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拒收的情况下采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沈某某、龚乙关于开庭传票未收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龚甲、沈某某、龚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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