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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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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8-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行)终字第9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a、b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3月31日。坐落于闵行区某镇某村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被列入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c。2010年5月29日,c与甲公司就被拆迁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后,c户搬离并腾空了被拆迁房屋。后因拆迁双方协商调整了安置房屋,c与甲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重新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并约定原协议不再执行。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至2007年9月30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闵行区某镇某村某号的房屋内的在册户籍人口为:c、d、e、f。其中f、d系c女儿,e系d儿子。b系f丈夫,a为两人之子。b、a户口于2009年5月22日迁入上述房屋。

2012年4月,a、b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甲公司安置补偿两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房屋一套。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甲公司以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计户依据,与土地使用者c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a、b以其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要求补偿安置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房屋一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a、b负担。a、b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b上诉称:被上诉人甲公司虽然在2007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实际拆迁至2010年才开始进行。其两人的户口于2009年5月迁入被拆迁房屋,且实际居住,应当作为应安置人员进行安置。c与甲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未安置两上诉人,应对两上诉人进行分户补偿安置,安置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拆迁开始的具体时间应当从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计算。其对被拆迁房屋依法进行了足额补偿。两上诉人的户口均是在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迁入,认定为应安置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居民户口簿、《35号地块农民私房动迁补偿实施意见》、《七宝镇35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拆迁人甲公司拆迁被拆迁房屋,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并与该户代表c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a、b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无异议。两上诉人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户籍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也并非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的立基人口,其认为拆迁实际开始于2010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其要求拆迁人对其另行补偿安置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b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a、b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俊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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