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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诉被告上海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陆xx、陆xxx、陆c、陆cc、何xx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8-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行)初字第1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陆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关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陆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一村xx号xx室。

被告陆c,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cc,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何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诉被告上海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陆xx、陆xxx、陆c、陆cc、何xx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匡xx,被告上海市xx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陆xxx、陆c、陆cc及何xx、陆c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陆xx、陆xxx、陆c、陆cc五名被拆迁人签订了有关xx区xx路xx堰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与陆c私自在上述合法有效的协议上添加了被告何xx的名字,非法将何xx列为被拆迁人,并拒绝向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何xx不是xx堰77号房屋的所有人,不具有被拆迁人资格,无权签订拆迁协议。何xx、陆c与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恶意串通,在拆迁协议等文书上非法添加何xx作为被拆迁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与原告陆x、被告陆xx、陆xxx、陆c、陆cc、何xx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共同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80万元,同时参照上述《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13条约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向原告提供一套类似条件的房源用于申购;3、判令被告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213660元;4、判令被告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辩称,何xx系xx堰xx号房屋产权人的继承人,具有被拆迁人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与其他被拆迁人之间就动迁补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补偿款还未领取,原告亦不具备认购商品房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xx未到庭。

被告陆x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c辩称,何xx作为xx堰xx号房屋产权人的继承人,系该房屋共有人,具有被拆迁人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cc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x辩称,同被告陆c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xx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取得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4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xx区xx路xx堰xx号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产权人为陈xx,于2002年8月12日过世。陈xx育有陆ccc、陆xx、陆xxx三个子女。陆ccc夫妇于动迁前过世,陆ccc育有陆x、陆c、陆cc、何xx(原名陆xx)四个子女。动迁中,何xx委托陆c进行拆迁谈判,并代为签订拆迁协议。2010年8月20日,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与陆xx、陆xxx、陆x、陆c、陆cc、何xx签订了沪xx堰(2007)拆协字第2-1-56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给付该户动迁补偿款,该户申购6套房屋。同年12月2日,陆xx、陆xxx等被拆迁人就动迁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动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产权人陈xx所有的房屋动迁获得的补偿款总额为1200万元。具体分配:一、陆xxx动迁补偿款为220万元(其中有动迁房源)。二、陆xx动迁补偿款为440万元(其中有动迁房源)。三、陆c、陆x和陆cc三人共有动迁补偿款为540万元(现金补偿)。其中陆c动迁补偿款为202.5万元,陆x动迁补偿款为170万元,陆cc动迁补偿款为167.5万元。四、本协议书由各继承人全部签名后即生效。五、动迁补偿款由各继承人各自领取。六、本协议书一式七份,由各继承人各执一份,一份由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科保留,一份由xx公司保留。陆xx、陆xxx、陆x、陆c、陆cc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对协议书中的第三条内容陆c本人并代表何xx注明不予认可。陆xx和陆xxx于其后各自领取了名下的动迁补偿款,并申购了房屋。陆x、陆c、陆cc、何xx之间因就动迁补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尚未领取动迁补偿款。原告现以何xx不是xx堰77号房屋的所有人,不具有被拆迁人资格,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与陆c、何xx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动迁委托书、动迁补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xx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xx路xx堰xx号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原所有人为陈xx,在陈xx及其子陆ccc夫妇死亡后,房屋系由陈xx的子女陆xx、陆xxx和陆ccc的子女陆x、陆c、陆cc、何xx共同共有。何xx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具有被拆迁人资格。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据此与陆xx、陆xxx、陆x、陆c、陆cc、何x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拆迁补偿利益的约定未损害房屋共有人的拆迁利益。原告以何xx不具有被拆迁人资格,认为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与陆c、何xx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补偿安置支付动迁补偿款及其利息损失,以及提供申购房源。本院认为,土地储备中心、xx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鉴于目前陆x、陆c、陆cc、何xx四人对动迁补偿款的分配存在着争议,其可在争议解决后再行主张权利。至于提供申购房源,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并不符合申购房屋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瑾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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