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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忠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官亭镇河沿行政村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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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3-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东经终字第0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忠,又名马成祥,现年45岁,土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系原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呈江,系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官亭镇河沿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郭山虎,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卫军,系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华,系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兴忠与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官亭镇河沿行政村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民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马兴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呈江,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官亭镇河沿行政村的法定代表人郭山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军、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下半年被告马兴忠利用其担任官亭镇河沿村主任职务之便,在得知积石峡因修建水电站而征用土地的信息,便起草了一份开发150亩荒山荒坡的申请,落款时间提前为2001年1月10日,官亭镇时任政府镇长祁登高签署"要求与村民委员会签定承包合同,在村民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开发荒山荒坡",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0日,而祁登高任官亭镇镇长是在2001年12月29日,后被告在未征得河沿村村民的同意,也未召开行政村委会会议的情况下,起草了一份落款为2001年1月15日的荒山荒坡承包协议,承包荒山荒坡150亩。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根据国家谁开发谁收益的原则,在承包期内,该宗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苗木所有权、使用权都归乙方马兴忠所有。若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宗林地,国家对土地和苗木的补偿费全部由乙方收益,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承包了106.62亩荒山荒坡,8.4亩旱地和43.38亩林地,共计158.4亩综合地,被告共领取土地的补偿款共计462326元,其中旱地8.4亩,每亩8730元,计73382.4元,林地43.38亩,每亩6360.48元,计275917.62元,荒山荒坡106.62亩,每亩1060.08元,计113025.72元,8.4亩的旱地补偿款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马兴忠对荒山荒坡进行了开发,造出43.38亩林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兴忠利用协议书占用征地补偿款,协议书有效与否关系到被告取得补偿款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变更被告所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的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之规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见双方签订协议书未公开协商,被告代理人也未提供招标、拍卖的相关证据,且在被告要求开发荒山荒坡的书面申请上祁登高镇长批示是任职后补签的,因此该协议书订立的形式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中应得土地补偿费150亩计159012元,而并未请求被告给付开发荒山荒坡造成林地的增值部分。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更符合公平原则,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代理人辩解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在领取原告征地补偿款时,原告才对此有所了解,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之日,应依原告得知权益被侵害之日为准,因此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一、原、被告所签定的荒山荒坡协议确认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59012元。诉讼费521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750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马兴忠承担。

被告马兴忠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原判认定被告马兴忠在未征得河沿村村民的同意,也未召开行政村委会会议的情况下,起草了一份荒山荒坡承包协议,而事实上,上诉人马兴忠向官亭镇人民政府申请获准后,与原村委会主任郭殿明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荒山荒坡承包协议。(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对证据予以采信,并将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认定,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照《合同法》之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并判令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本案是荒山荒坡承包合同纠纷,故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由部门特别法予以调整,适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部分无效。该协议第5条约定:"其他所有权归马兴忠所有",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之规定,故该条款无效,但其他合同条款并无不当之处,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兴忠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签订协议系征得官亭镇人民政府同意,且与原村委会主任郭殿明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原判以未征得河沿村村民的同意,也未召开行政村委会会议的情况下,起草协议并予以签订不符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沿行政村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当时签订承包协议时未征得村民同意,也未召开行政村村委会会议的事实,故原判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上诉人马兴忠提出部分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马兴忠与被上诉人民和县官亭镇河沿行政村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协议书中约定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变更为上诉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该承包协议书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征求村民或村民代表的意见,在公开协商的基础上方可签订承包协议。民和县官亭镇镇长在开发荒山荒坡申请上的批示是其任职后补签的,故该协议书订立的形式要件亦不合法。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荒山荒坡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上诉人马兴忠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判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并援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不相矛盾,故其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马兴忠提出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认为原审对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并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和祁登高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马兴忠返还土地补偿费15901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5960元,由上诉人马兴忠承担。


审判长: 林海
审判员: 贾新
代理审判员: 韩英俊
二00七年 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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