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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刁沟村民委员会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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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2-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中民一初字第145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刁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刁沟村。

负责人海灵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阳、王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姜满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娟、索丽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住所地郑州市工人南路429号。

负责人张峰,该项目部党工委书记。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五分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刁沟村六组。

负责人王汉成,该分部西梁场党支部书记。

原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刁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刁沟村委会)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南项目部)、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五分部(以下简称河南五分部)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中铁七局委托代理人索丽娟、被告河南五分部负责人王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沟村委会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分部订立了《石家庄到武汉铁路客运专线(须水镇境内)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临时使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并对原告给予补偿。使用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严重的破坏,使用期限结束后,原告的土地将无法耕种,由原来的农用地变成废弃荒地。另外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也远远低于国家规定。请求判令原告与河南五分部订立的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中铁七局、河南五分部共同辩称:原告与河南五分部订立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五分部依照省部纪要精神,协商签订了《石家庄至武汉铁路客运专线(须水镇境内)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五分部临时使用原告集体土地258.906亩用做预制梁场建设并支付各项补偿费用1690656.68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被告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超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被告河南项目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分部订立了一份《石家庄到武汉铁路客运专线(须水镇境内)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南五分部预制梁场建设需临时使用原告刁沟村委会六组的集体土地258.906亩,用地期限暂定两年,被告河南五分部支付原告临时用地补偿、青苗补偿共计1690656.68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刁沟村委会、被告河南五分部均如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补偿协议书、会议纪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去伪存真,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所依据证据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分部订立的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刁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刁沟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 杨小萍
人民陪审员: 赵昕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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