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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某某大酒店诉被告浏阳市某某管理局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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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3-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浏民初字第124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浏阳市某某大酒店。

被告浏阳市某某管理局。

原告浏阳市某某大酒店诉被告浏阳市某某管理局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岚、卢光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如意担任记录。原告浏阳市某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卓勇及委托代理人贝晓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某某大酒店诉称, 2008年被告浏阳市某某管理局要求在原告门前的花园内安放谭嗣同铜像,需使用花园内的土地,并损毁苗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调,原、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前期投入28万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向财政申请解决,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该协议。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经浏阳市政府协调,被告承诺在2009年度内将28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原告为维护花园已投入经费194 813.9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共计474 813.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74 813.9元。

被告浏阳市某某管理局辩称,浏阳市某某大酒店与某某管理局同属于浏阳市政府下属的行政机关或国营企业,安放铜像是市政府的要求和指令,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本纠纷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和财产争议,原告不应向浏阳市某某管理局请求支付原告的前期投入28万元。原告某某大酒店并没有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谭嗣同铜像并不是某某管理局所有,某某管理局并没有占用该土地,也没有占有或损坏该土地上的苗木,反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协议”是原、被告在2008年9月2日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法有效。市政府已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且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协助义务。浏阳市政府协调时,被告也未作过付款承诺。原告称为维护花园已投入经费194 813.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3日,浏阳市某某大酒店出资200万元购得紧靠被告浏阳市某某管理局谭嗣同故居旁边的土地使用权。后因建设步行街的需要,原告按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将该土块改为花园,请人栽种了苗木并进行管理。2008年被告浏阳市某某管理局按上级举行谭嗣同殉难110周年纪念活动的要求,需在该土地上安放谭嗣同铜像,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调,被告在该花园内安放了谭嗣同铜像并修建了广场,占用了部分土地。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花园前期投入28万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向财政申请解决;该28万元补偿资金到位后,花木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于补偿资金迟迟未到位,2009年2月,浏阳市某某大酒店在该花园内即谭嗣同故居保护区内施工,欲修建停车场。上级某某管理部门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09年3月25日,浏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专题会议进行协调,会议要求浏阳市某某管理局和浏阳市某某大酒店切实履行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关经济补偿浏阳市某某管理局应于2009年度内逐步结付清楚。并形成了《关于协调解决浏阳市某某大酒店与市某某局花园绿化苗木产权纠纷的会议纪要》。浏阳市某某大酒店、浏阳市某某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均参加了该会议。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后撤诉。但被告仍未支付该补偿款。原告遂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谭嗣同铜像的批准报告、会议纪要、撤诉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某某大酒店依法取得了紧靠国家级某某保护单位--谭嗣同故居旁边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该地块属某某保护范围,原告将该土块改为花园,并栽种苗木并进行管理,并无不妥。浏阳市某某管理局因公益事业的需要占用该地块部分土地,设立谭嗣同铜像并修建了广场,双方为此事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已明确对浏阳市某某大酒店前期在该地块的绿化投入28万元应予补偿,但补偿的义务主体不十分明确。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为了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浏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了专题会议进行协调,浏阳市某某大酒店及浏阳市某某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均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要求被告在2009年度内将补偿款结付清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是对协议给付主体的明确和重新约定,故被告应按该约定及时地将补偿款给付到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补偿款2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护花园已投入的经费194 813.9元,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某某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浏阳市某某大酒店补偿款28万元;

二、驳回浏阳市某某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 422元,由浏阳市某某大酒店、浏阳市某某管理局各负担4 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瑞兰
人民陪审员: 高岚
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
二o一一年 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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