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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因与南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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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8-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南民一终字第92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荣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萌,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5)宛龙潦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7日作出(2007)宛龙潦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被上诉人南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原告在高新区二号工业园所开发的第二孵化园整个项目转让给被告,其中包括了院内已停建的2000平方米的小厂房,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游志刚、张军涛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转让有关事宜。经张军涛、小厂房承建方业务经理李国生协商,小厂房钢结构部分价款为323200元。2003年7月15日小厂房承建方漯河盛得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小厂房土建部分认定价款227700元发包给南阳市凌云建筑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向其提供小厂房的相关技术资料而拒绝与原告结算小厂房的转让款,但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原告于2007年4月25日提出申请要求对2000平方米小厂房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我院委托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厂房钢结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422000元。价格评估报告书送达双方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已经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原告现仍要求按协商价支付转让款。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004年9月6日被告出具的委托游志刚、张军涛代表被告同原告办理有关转让事宜的公章与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及景明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被告的公章印文为同一公章印文,2005年1月20日的合同书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004年9月6日协议书中的“游志刚”的签名也是一人书写。原告提交的经江苏省宜兴公证处公证的游志刚证言也说明了游志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具体转让事宜由游志刚、张军涛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2004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将2000平方米小厂房一并转让给被告,小厂房的钢结构部分价款已经由被告的委托人张军涛签字认可为323200元,现经有关鉴定机关鉴定小厂房的钢结构部分价格为422000元,但原告仍要求按原协议价支付323200元,属原告行使自主权的体现,本院予以照准。而土建部分价格也可由小厂房的承建方漯河盛得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土建部分承包方即南阳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为227700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小厂房的转让款550900元。小厂房转让给被告使用、所有后,但因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技术资料包括哪些,诉讼中被告也未就技术资料提出反诉,如因技术资料双方而引发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一并解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并非被告出具的问题,经本院委托鉴定,该委托书中被告公司印章与2005年1月20日原、被告及景明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被告的公章为同一公章印文,而2005年1月20日的合同书中游志刚的签名也与原、被告转让协议中游志刚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故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系由被告出具的,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支付转让款550900元。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上诉称:1、小厂房价格经鉴定为422000元,而原审认定小厂房价格为422000元加土建部分不妥,且该厂房为违章建筑,依法不允许交易。2、委托张军涛、游志刚为我公司的代理人的委托书上的印章经鉴定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原判认定二人系我公司代理人不妥。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先行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我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对方在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南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答辩:1、小厂房价格经鉴定为422000元,不含土建部分,这有鉴定机关的情况说明,因此,原判认定小厂房价格为422000元加土建部分,是正确的。该转让项目(含小厂房)的建设,由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审批意见表等,属合法建筑。2、游志刚系原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项目转让过程中,也是游志刚代表该公司与我中心签订的转让协议,至于该公司委托游志刚、张军涛为该公司代理人的委托书中的印章与该公司现有印章不一致,是该公司内部的事,不能据此否认游志刚、张军涛系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3、我中心已按约定交付了该项目的相关技术资料,由张军涛所打的收条为凭。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小厂房的价格是否正确?2、南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是否按合同先行履行了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2004年9月6日,上诉人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被上诉人南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在高新区二号工业园所开发的第二孵化园整个项目转让给被上诉人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转让金额:按甲方前期项目建设进展程度,经双方认定为245800元(包括测量、文物、地质勘探等前期费用及围墙、院内已停建5000㎡大厂房和仲景北路向4号路东入口处大型广告招牌所有权,2000㎡小厂房待双方认定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后另行结算);二、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50000元,剩余95800元在2005年9月31日前分批付清;余款自2005年1月1日起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甲方将前期已办理的该项目的规划、建设、图纸、地质勘探、文物勘探、合同等原始资料给乙方;四、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政府规定应办的规划、建设、施工等证照的手续。

协议签订后,2000㎡小厂房钢结构部分价格经双方结算为323200元。2000㎡小厂房土建部分因该厂房的承建方漯河盛得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小厂房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约定价227700元发包给南阳市凌云建筑有限公司。故双方对2000㎡小厂房土建部分未进行结算。

2007年6月1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00平方米小厂房钢结构部分价值为422000元。小厂房土建部分价格未评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在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小厂房价格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由于该案双方转让的是在建项目,根据双方对小厂房钢结构部分的价格结算应认定为323200元。2000㎡小厂房土建部分因该厂房的承建方漯河盛得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小厂房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约定价227700元发包给南阳市凌云建筑有限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00㎡小厂房价格为550900元(钢结构部分价格323200元+土建部分227700元),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上诉称,委托张军涛、游志刚为我公司的代理人的委托书上的印章经鉴定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二人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见。经查:游志刚原系上诉人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项目的转让过程中,由二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转让事宜。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协议。上诉人也接收了该转让项目。虽然委托书上的印章经鉴定与该公司现有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但该印章经鉴定与同时期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印章系同一印章。因此,上诉人以委托书中的印章不符,否认游志刚、张军涛在该项目转让事宜的代理人身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先行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我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对方在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000㎡小厂房待双方认定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后另行结算。在双方的转让事宜中,张军涛对小厂房钢结构部分结算后,认可价格为323200元,并打一收条:今收到创业中心小厂房材质报告鉴定书壹拾玖张。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约定不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就技术资料提出反诉。所以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如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南阳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没有依照协议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或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不全,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待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后另行结算并支付价款或另行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29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大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尤扬
二〇〇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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