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上海a交通运输站与上海a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9-12-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1157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交通运输站。

法定代表人杨a,站长。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交通运输站与被告上海a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交通运输站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获得浦江内河集约化港区岸线647米使用权,2008年6月30日经批准,使用权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署《确认书》,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浦江内河集约化港区岸线647米使用权的延期审批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三万元后,原告将上述岸线的开发权和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如因延期审批手续办理不成,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与原告无关,已付的三万元不退。《确认书》签署后,为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并将申请延期审批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原件交给被告。然而,被告自身并无开发上述岸线的能力,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又利用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与第三方洽谈关于647米岸线的“合作”。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书面告知被告双方签署的《确认书》无效,并解除对被告的委托关系。原、被告关于浦江内河集约化港区岸线647米的开发权和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未经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批准,当属无效约定,故要求确认《确认书》、《备忘录》无效;要求被告将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沪港航管规[2006]41号》、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沪港航道[2007]18号》、《沪港航道[2008]34号》文件、2008年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及浦江内河集约化港区岸线647米地形图1份(2页)的原件返还原告。

被告上海a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拥有岸线开发能力,也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文,且已支付原告人民币三万元;被告收到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沪港航管规[2006]41号》文件1份、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沪港航道[2007]18号》文件1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及地形图的原件。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称《沪港航道[2008]34号》文件是延期的批复,由被告拿着原告给的文件至航务管理处办理;被告未支付原告转让费三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确认书》1份,原告称将岸线开发权和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2、《备忘录》1份;3、收条1份,原告意在证明其交给被告的文件名称和数量;4、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沪港航管规[2006]41号》、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沪港航道[2007]18号》、《沪港航道[2008]34号》文件各1份(均系复制件),原告称上述文件原件均在被告处;5、《委托书》1份(系复制件);6、公函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均系复制件),原告称其将公函邮寄给了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1份,被告意在证明其已给付原告人民币三万元;2、新上海浦江综合港区工程码头通航安全技术评估1本,被告称最后一页图纸表明其中647米岸线系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另1,200米岸线系被告自己取得的,证明被告有开发岸线的能力;3、图纸8张,被告称图纸由水务局制作,证明被告取得岸线开发权后取得了航道认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表示未收到,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并称第4、5项证据原件均在被告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称需回去核实,对第2项证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取得647米岸线开发权,且图纸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沪港规[2007]472号》文件只能证明被告取得1,200米岸线的使用权,不包括原告使用的647米岸线,对第3项证据,称图纸只是1,200米岸线的地形图,不包括647米岸线,且1-1图蓝线说明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该图纸未经批准,故未生效。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上加盖的原告单位名称的公章系被告伪造,但不提出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以《沪港航管规[2006]41号》文件同意原告上海a交通运输站在大治河南岸建设鲁汇交通运输站散货码头和护岸,使用浦江内河集约化港区岸线647米,有效期为十二个月。2007年8月13日,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沪港航道[2007]18号》文件同意原告申请延期的要求,有效期续延十二个月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上海a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被告办理相关码头事宜。同年6月26日,原、被告签署《确认书》1份,内容为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取得浦江内河集约化港区岸线647米使用权,该岸线使用权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将上述岸线的开发权和使用权以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自被告支付三万元起,上述岸线的开发权和使用权归被告,并由被告办理上述岸线的延期手续,如延期手续办理不成,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与原告无关,已付的三万元不退。2008年6月30日,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沪港航道[2008]34号》文件同意原告再次申请延期的要求,有效期续延十二个月至2009年6月30日,并告知原告届时如设计方案未通过审查,又未申请延期的,必须重新核定规划控制标准。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署《备忘录》,内容为原告实际开发的浦江内河集约化港区647米岸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政策因素需办理完毕该岸线的使用证后方可办理名称变更,不影响被告的名称变更之前对该岸线的实际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告必须配合被告在开发过程中一切事务等。之后,被告着手实施岸线开发。2009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沪港航管规[2006]41号》、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沪港航道[2007]18号》、《沪港航道[2008]34号》文件原件共3份、ⅱ121-124/29-32和ⅱ121-124/33-36地形图原件共2页、2008年5月28日的《委托书》原件1份现均在被告处。此外,2008年8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转让费人民币三万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其损失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将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原告依法取得在大治河南岸建设鲁汇交通运输站散货码头和护岸,使用浦江内河集约化港区岸线647米的行政许可后,与被告签署《确认书》、《备忘录》,将浦江内河集约化港区岸线647米的开发权和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无效。双方签署的《确认书》、《备忘录》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各自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或相关材料,应返还给对方。原告虽称其未收到被告转让款三万元,但被告提供的收据加盖了原告单位名称的公章,而原告对该公章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确认该公章系原告单位加盖,原告已收取被告转让款三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交通运输站与被告上海a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签署的《确认书》、于2008年8月8日签署的《备忘录》无效;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航道管理中心《沪港航管规[2006]41号》、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沪港航道[2007]18号》、《沪港航道[2008]34号》文件原件共3份、ⅱ121-124/29-32和ⅱ121-124/33-36地形图原件共2页、2008年5月28日的《委托书》原件1份归还原告;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建新
审判员: 胡婉莉
人民陪审员: 王梅芳
二oo九年十二月 四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