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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谭造生、李德欢、何家好、梁启荣、谭运全、李高管、黄国林因与李春新、陈璧林、刘霖、廖选希、谭运书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9-12-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

负责人:谭造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造生,男,66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德欢,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家好,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启荣,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谭运全,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高管,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国林,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述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春新,男,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璧林,男,1943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 霖,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选希,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谭运书,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谭造生、李德欢、何家好、梁启荣、谭运全、李高管、黄国林(下称三渡坑水电站方)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新、陈璧林、刘霖、廖选希、谭运书(下称李春新方)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渡坑水电站由谭造生、李德欢、何家好、梁启荣、谭运全、李高管、黄国林合伙开办。2006年7月19日,谭造生作为三渡坑水电站的负责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李高管办理转卖三渡坑水电站的一切业务工作。2006年10月15日李高管和另外二个电站合伙人谭运全、黄国林与李春新、廖选希、陈璧林、刘霖、谭运书签订了《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书》,约定:一、三渡坑水电站装机容量1890千瓦。二、转让方式:整体转让给乙方(即刘霖、李春新、廖选希、陈璧林、谭运书五人)。三、转让总价为1008万元。四、付款方式:在2006年10月20日、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各150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另列工程款专户,由双方共同管理,用于扫尾工程支款和结算;余下的508万元,在甲方(即三渡坑水电站)帮助乙方以三渡坑水电站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但在银行贷款到位之前,从2007年1月1日起,乙方按年利率8%计算余款利息,待扫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再行给付。五、如果甲方不能在2007年5月31日前按期完成所有扫尾工程,甲方每推迟一天,赔偿乙方损失人民币1000元/天,并从乙方应付给甲方的余款利息中扣除。六、其他事宜:1、电站移交问题:双方在签订生效并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总价款500万元,且甲方将电站的所有资产的全部合法手续及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移交给乙方后,电站的所有权、管理权归乙方,即三渡坑水电站从2007年1月1日起的收入、管理权归乙方所有;2、电站尚未完成的工程(隧洞施工)以及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民事问题由甲方负责完成,费用也由甲方负担。

2006年10月20日、30日李春新方按转让协议约定,分别二次向李高管支付了电站转让款共300万元,李高管也分别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据二张。2006年12月12日连州市水利局出具连水利函[2006]109号《关于信访答复的函》一文,确定三渡坑水电站属违规建设,被责令其暂缓建设,进行安全鉴定。

2006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由于甲方建设期有关合法审批手续欠缺,审批程序未完善,最近清远市水利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进行安全监(鉴)定。致使甲方不能按“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的第六条第1款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全部合法手续”。因此转让协议暂缓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双方同意将电站移交时间推迟到2007年3月31日,因此,1、按“转让协议”的规定是2006年12月31日乙方应付清给甲方余款,现双方同意暂缓支付;2、电站暂由甲方管理,其发电收入也归甲方;3、另外的508万元电站价款按原“协议”属甲方帮助搞好贷款,现未到位也相应推迟到2007年3月31日履行,且乙方不计付利息。二、电站办理安全监(鉴)定所需费用由甲方出资。由于甲方暂无资金,乙方同意垫付,乙方垫付后凭发票抵作电站价款。三、以甲方为主,乙方协助甲方下定决心在2007年3月31日以前,把安全监(鉴)定手续及所有合法手续办理就绪,并移交给乙方。

2007年1月22日,三渡坑电站与清远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对三渡坑水电站进行安全鉴定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三渡坑电站支付安全鉴定费25万元,清远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提交《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工程安全鉴定报告》。此后李春新方先后支付了安全鉴定费用22.5万元,以及三渡坑水电站工程款、炸药款等5.8万元,尚有2.5万元安全鉴定费一直未付。2007年5月清远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安全鉴定报告》并送达给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定三渡坑水电站工程结构安全性评定为B级,根据《大坝安全评价导则》,本工程安全等级类别为二类,电站工程各建筑物基本安全,可在加强监控下正常运行。2007年6月11日连州市水利局出具连水利[2007]52号文《关于连州市三渡坑电站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的初审意见》,确定三渡坑电站属违规建设的“四无”小水电工程。一是报小装大;二是违反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在未办理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建设审批手续就擅自开工建设;三是由于项目业主在未取得星子镇马水村、冷水坑村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凿隧洞引水,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虽经协商,至今仍未能得到解决,根据清远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鉴定报告》报请清远市水利局审查。2008年3月10日连州市水利局出具一份连水函[2008]41号《关于印发连州市三度(渡)坑水电站安全鉴定整改验收意见的函》,称:经实地检查,三渡坑水电站已按《安全鉴定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所提出的整改意见基本完成整改,基本符合B级电站的条件,基本能够满足安全运行的要求,同意列入正常电站管理范围。

又查明:2001年11月连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出具《连州市星子三渡坑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电站工程设计装机容量为500千瓦。2002年6月16日连州市水利局出具一份连水利[2002]8号文《关于<连州市星子三渡坑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意见》,同意三渡坑水电站按500千瓦左右进行设计,在初步设计时,根据机组型号及经济效益研究装机容量。2002年9月2日连州市发展计划局出具了一份连计字[2002]76号文《关于星子三渡坑水电站立项的批复》中同意兴建三渡坑水电站,电站装机容量为500千瓦。2003年7月取得三渡坑水电站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8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谭造生,在工商登记中有合伙人李高管、李德欢、梁启荣、谭运全、何家好,另一合伙人黄国林没有登记在册。2006年12月5日三渡坑水电站取得《税务登记证》。

2003年12月,肇庆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出具《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装机容量为1890千瓦。2004年9月21日,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建三度坑水电站的批复》,同意兴建该水电站,三渡坑水电站属星子镇招商引资兴建,项目设计总装机容量1890千瓦,总投资1098万元。三渡坑水电站的产权在合同期限内归投资者所有。2004年10月19日连州市水利局作出《关于<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初审意见》报清远市水利局,同意该电站按1890千瓦左右进行设计,基本同意经济评估的依据和方法。经济评估各项指标在合理范围内,工程是可行的。2005年9月5日,连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上报<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给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电站按1890千瓦左右进行设计。2008年4月21日三渡坑水电站取得取水(粤连)字[2008]第0253号取水许可证。

三渡坑水电站现已发电,至今仍由谭造生等人管理,没有移交给李春新方。三渡坑水电站方在原审庭审中及二审中均表示,只要李春新方付款,水电站在10天之内即可交付给李春新方。

本案一审中,李春新方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书》及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的补充条款》;2、判令三渡坑水电站、谭造生、李德欢、何家好、梁启荣、谭运全、李高管、黄国林连带返还电站转让款300万元及占用款项利息给李春新方;3、判令三渡坑水电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4、判令三渡坑水电站方返还李春新方垫付的安全鉴定费、测试费、办证费及工程款283000元。三渡坑水电站方反诉请求为:1、判令李春新方向三渡坑水电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判令李春新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电站的二个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春新方与三渡坑水电站方双方当事人在电站转让过程中产生争议,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电站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关于“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新建水电站因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必须由主管部门严格审批。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参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关于“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以及第六条关于“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三渡坑水电站方在兴建三渡坑水电站过程中,存在报小装大的情况,使三渡坑水电站无法办理电站建设开工许可证和电站建设工程验收审批等手续,违反行政性强制规定,虽经水利部门安全鉴定,仍无法取得电站全部合法手续,导致三渡坑水电站被水利部门确认为违规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有关“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诉李春新方、三渡坑水电站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电站转让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鉴于三渡坑水电站方一直未向李春新方移交电站,并且其已占用李春新方的电站转让款、安全鉴定费、工程款、炸药款等,为此,三渡坑水电站方应返还李春新方的转让款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一并支付电站安全鉴定费、工程款及炸药款等28.3万元。李春新方在签订转让三渡坑水电站过程中,明知电站属违规建筑,仍与三渡坑水电站方签订电站的补充条款,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因此,李春新方要求三渡坑水电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予以驳回。三渡坑水电站方与李春新方签订的电站转让协议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确认无效,因此要求李春新方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高管、谭运全、黄国林与李春新、廖选希、陈璧林、刘霖、谭运书签订的《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书》和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的补充条款》无效。二、限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谭造生、李德欢、何家好、梁启荣、谭运全、李高管、黄国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李春新、廖选希、陈璧林、刘霖、谭运书支付3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限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谭造生、李德欢、何家好、梁启荣、谭运全、李高管、黄国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李春新、廖选希、陈璧林、刘霖、谭运书支付电站安全鉴定费、工程款及炸药款等28.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李春新、廖选希、陈璧林、刘霖、谭运书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谭造生、李德欢、何家好、梁启荣、谭运全、李高管、黄国林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李春新、廖选希、陈璧林、刘霖、谭运书负担9327元;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谭造生、李德欢、何家好、梁启荣、谭运全、李高管、黄国林共同负担37309元及反诉费4400元,共计41709元。

三渡坑水电站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电站的兴建是需经政府部门重重审批,但现行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兴建水利电站的审批手续。《广东省水利工程条例》也只是规定:“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因此,在实际兴建水电站的时候,往往是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要求。涉案电站所在的连州市政府对兴建水电站的具体要求是:首先应有相关部门作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连州市水利局审批通过后,再报由计划局(即现在的民展和改革局)审批,通过计划局的审批后,电站的兴建才算是开始。之后由当地政府批准兴建电站用地,以及取得电站所在地政府的批文、供电局批准电力上网的批文等。只有按当地政府的规定取得所有兴建电站所需的所有批文和办理好所有手续,电站才充许兴建,才充许为电站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本案的事实是:2001年11月份,连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室经对位于连州市星子镇上田村水资源的考察,作出了一份《连州市星子三渡坑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认为利用该水资源,可兴建一座装机容量为600Kw的水电站。作为电站投资人谭造生、李德欢等便依规定向连州市水利局、连州市国土资源局、连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连州市供电局、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等办理了兴建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的相关手续。由于连州市星子镇上田村的该水资源远不止限于建一座500KW的水电站,2003年12月,肇庆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经实地考察与理论分析,对位于连州市星子镇上田村的水资源的利用作出了另一份《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认为利用该水资源,在上述地段可建成一座装机容量为1890KW以上的水电站,为此,电站所在地的连州市星子镇人民政府应三渡坑水电站方的申请,批复同意三渡坑水电站按1890KW的装机容量进行建造。对此,连州市水利局、发展和改革局(即原发展计划局)分别予以了批准,并依职责向相应的上级(清远市)部门作了请示。即是三渡坑水电站实际按1890KW装机容量建造是经过了相应的职能部分批准的,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土地使用证等所有合法电站所应具备的证照。虽然连州市水利局的“连水利[2007]52号”文确认三渡坑水电站因①报小装大;②违反有关基本建设程序;④擅自开凿隧洞引水三方面的原因而属违规建设的“四无”小水电工程,然而按连州市水利局、连州市防雨防旱防风指挥部的通知,对所谓属违规电站的三渡坑水电站也只要求完成安全鉴定工作,再据鉴定结果进行处理。同时,连州市政府的“连府办【2007】47号”文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2、违规小水电工程一律停止施工,经安全鉴定,经专家审核满足安全要求的可以复工;3、已投产的违规小水电站,经安全鉴定及安全加固处理后满足安全要求的,通过专家鉴定后可继续运行;4、经调查,业主擅自对设计作重大改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规水电站,应强制项目业主停止工程运行,并在限期内完成安全鉴定,经安全加固后满足安全要求的,通过专家鉴定后可恢复运行。现在涉案的三渡坑水电站已按要求进行并通过了安全鉴定,而且,连州市水电站的主管部门连州市水利局也已通过“连水函[2008]41号”文确认涉案电站“已按《安全鉴定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所提出的整改意见基本完成整改,基本符合B级电站的条件,基本能够满足安全运行的要求”,并最终决定将涉案的三渡坑水电站列入正常电站管理范围。连州市水利局的“连水函[2008]41号”文就已确认了原“连水利[2007]52号”文所认为属违规电站的三渡坑水电站已属应列入正常管理范围的合格的合法电站。而作为原审法院,却在依“连水利[2007]52号”文确认电站属违规电站的同时,又否认“连水函[2008]41号”文所确认三渡坑水电站已列入正常管理范围的效力。这显然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另外,关于电站建设工程验收的问题,由于涉案电站部分工程仍在建,并未全部建成,未到验收阶段,自然无法取得相关证照。二、原审法院依合同法的规定确认《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判决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是曲解了《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依合同法中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而无效的合同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或合同的内容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在本案而言,双方签订买卖电站的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即对买卖电站的约定)也不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而认定双方所签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判决是错误的。其次,涉案电站是否仍存在如“连水利[2007]52号”文所列的三项而属违规建设的“四无”小水电工程的问题,据连府办[2007]47号的规定,三渡坑水电站即使之前属违规建电站,在通过安全鉴定后,也已不再属于,退而言之,即使三渡坑水电站仍属“四无”的电站,其结果也只有导致电站之前所取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取水证等无效,而且,也只有通过行政诉讼确认了电站已取得的合法证照无效后,买卖电站的行为才会因买卖的标的物(即买卖的内容)不合法而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凭可能导致电站持有的证照无效的事由,将《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确认无效的判决是错误的。三、涉案电站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涉案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完全可以依法履行。涉案电站自投产以来,一直在各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正常运营。原来由于“连水利[2007]52号”文认为涉案电站属违规电站而暂停年审的营业执照,现也已重新办理了相关审核,只要李春新方依《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渡坑水电站方也完全可依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电站的交付义务,相关职能部门也完全可以为电站作相应的变更手续,依合同法的继续履行原则的规定,对于能依约履行的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8)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李春新方继续依《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向三渡坑水电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3、判令驳回李春新方原审的诉讼请求。

李春新方答辩称:三渡坑水电站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所转让的电站是“四无”电站,转让手续不齐全,存在报小装大的情况。

本院认为,《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书》、《“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补充条款》为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渡坑水电站虽然存在报小装大等情形,曾被水利部门认定属于违规建筑,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通过了水利部门的安全鉴定。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李春新方与三渡坑水电站方在2006年10月15日签订《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书》,受让三渡坑水电站,以及之后双方签订的《“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补充条款》,表明李春新方对于三渡坑水电站有关合法审批手续欠缺、近期按规定需进行安全鉴定是清楚的。而且,双方当事人仍然愿意履行转让合同,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双方对原合同履行时间均予以推迟,从原来约定的2006年12月31日,推迟到双方预计安全鉴定手续可以办妥的2007年3月3月31日。事实上安全鉴定手续办妥时间却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确定,直至本案原审诉讼中,连州市水利局才出具整改验收意见,同意列入正常电站管理范围。因此,本案纠纷的产生,不能简单归责为某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故李春新方要求三渡坑水电站承担违约责任及三渡坑水电站方要求李春新方承担违约责任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双方相应的诉讼请求正确。三渡坑水电站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春新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三渡坑水电站方则反诉要求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非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解除明确规定了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审查双方签订的《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书》、《“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补充条款》,均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条款,李春新方的诉讼理由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法定解除。故本案合同是否应解除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三渡坑水电站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互负有义务,三渡坑水电站的基本义务为移交电站所有资产的全部合法手续及电站的管理权,李春新方的基本义务为支付转让款。及至补充协议,双方将电站移交时间推迟,并约定以三渡坑水电站方为主,李春新方协助下决心在2007年3月31日把安全鉴定手续及所有合法手续办理就绪,并移交给李春新方。显然,双方当事人对于安全鉴定及其他手续的办理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均是清晰的,该交付时间本身存在不确定性。双方并没有约定在此日期不能交付的责任,而是相对应的约定李春新方付款时间也相应推迟,并约定双方积极协助以解决问题。因此,至一审诉讼前安全鉴定手续等尚未办妥,并不能构成三渡坑水电站根本性违约。根据连州市水利局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印发连州市三度(渡)坑水电站安全鉴定整改验收意见的函》,水利局认为三渡坑水电站基本符合B级电站的条件,基本能够满足安全运行的要求,同意列入正常电站管理范围。对于三渡坑水电站这类的中、小型水电站,国家在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表明国家对于个人及经济组织在农村建设中、小型水电站是鼓励支持的。关于水电站的管理问题,2006年水利部发布的《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规定:水电站安全管理水平确定为A、B、C、D四类。其中B类电站标准要求之一为电站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经营状况正常。三渡坑水电站已经水利部门认定符合B类电站条件,已属于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符合上述国家法律及规章的要求,故李春新方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依据,所主张的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解除合同、退回已支付款项及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渡坑水电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该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李春新方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春新方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三渡坑水电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均应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2006年10月15日李高管、谭运全、黄国林与李春新、廖选希、陈璧林、刘霖、谭运书签订的《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书》及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连州市三渡坑电站转让协议”的补充条款》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三、驳回李春新、陈璧林、刘霖、廖选希、谭运书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谭造生、李德欢、何家好、梁启荣、谭运全、李高管、黄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春新、陈璧林、刘霖、廖选希、谭运书负担;反诉费9327元由连州市三渡坑水电站、谭造生、李德欢、何家好、梁启荣、谭运全、李高管、黄国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9元由李春新、陈璧林、刘霖、廖选希、谭运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君惠
代理审判员: 张妍
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
二○○九年十二月 七日
书记员: 郑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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