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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王广京因与广州市伍明汽车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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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1-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1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72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广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京,男,汉族,1962年9月21日生,住广州市东山区保宁路7号,系上诉人广州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吴燕升,均为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伍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天河北苑鸿福阁a梯302房。

法定代表人:范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由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丰公司)、上诉人王广京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伍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伍明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二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伍明公司由原广州市五明环保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7月27日,宏丰公司(甲方、出让方80%)、王广京(乙方、出让方20%)与伍明公司(丙方、受让方)签订《广州丰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现状售让合同》(以下称项目售让合同),合同编号:转字(2007)00l号,其中第二条第1点约定:甲、乙方将广州丰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丰盛公司)项目现状,售让给丙方顶手费110万元,将该项目(已完成机械安装、环境评估报告、汽车维修资质的申报、域名备案、所需注册资金由甲方协助解决)全部售让给丙方。甲、乙方保留现有的约500辆运营车辆的维修、事故修复、二级维护的业务在丰盛公司,同时仍占有丰盛公司的干股20%分配权(每月以不低于甲、乙方所提供的车辆事故维修或修复的保险评估理赔费用总额的20%计算甲、乙方收益)。丙方出资110万元购得丰盛公司项目现状的100%股权。第二条第2点约定:受让款项的缴付为首期付款在签订合同两日内向甲方支付40万元,在2008年9月前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0万元,共分7期支付完毕所剩受让余款。第三条第l点约定:甲方辖内共有运营车辆约500辆,在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十年内作为丰盛公司项目现状售让的捆绑条件,将约500辆运营车辆的二级维护、维修、事故修复的业务委托丰盛公司进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丙方具优先续约权。第三条第2点约定:签订本合同并交付受让首期款后,丰盛公司由丙方独立经营,财务和所有经营方不再干涉和承担一切责任。第三条第3点约定:丙方需免费提供丰盛公司经营场地的二楼办公场地给甲、乙方的运营公司作办公用房,水电费由甲、乙方自理。四、甲方辖内的出租车约400辆,以每辆150元/月的费用支付给丰盛公司,需负责这些运营车辆的二维费用、日常的临修保养工时费用。88辆租赁车,以每辆350元/月的费用支付给丰盛公司,需负责这些租赁运营车辆的二维费用、日常的临修保养、美容、喷漆工时及配件、材料、轮胎、地毡的费用。第五条第1点约定:丙方应按约定缴付方式缴付剩余受让款,如逾期10天以上,甲、乙方按每天5‰向丙方收缴滞纳金,如逾期2个月不按时支付受让款,视为丙方违约自动放弃对丰盛公司的受让,其所交的受让款不作退还,并视同违约金处理。合同签订后,五明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款40万元。

2007年8月1日、9月7日,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与伍明公司就丰盛公司的资料进行交接,伍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雷及有关人员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包括云府环管验字(2007)第139号《关于对丰盛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原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原件等在内的共12份资料。

2007年9月7日,广州安友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安友公司)出具no.01097304发票予广州市振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振中公司);2007年9月29日、10月30日,出具no.01097500、no.01138593发票予广州振中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活通公司)。2007年12月25日、2008年5月5日,广州南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下称南油公司)出具no.0l036091、no.01036092、no.00080663、no.01036644、no.01036645、no.01036643、no.01036646发票予活通公司。2008年1月8日,丰盛公司出具no.o1049583、no.01049582、no.01049584、no.01049585发票予活通公司。上述发票的项目说明一栏均填写为“二级维护或维修费”。2007年10月8日,范雷在《九月份二级维护车辆号码表》上签名并注“代修理厂支付,从保险中扣回”。该表涉及振中公司供断车38台、承包车39台,每台均140元,合计10780元。2008年5月9日,范雷在活通公司的支付证明单受款人栏签名,该单事由或品名一栏注明“付一季度151台车二维款”。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其已按项目售让合同的约定,将其辖下部分车辆交伍明公司或伍明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办理二级维护。

2007年10月15日,范雷就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a640号房屋的安全申请鉴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同日进行了鉴定,评定等级为基本完好房,鉴定结论为可安全使用。l0月26日,丰盛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龙成物业服务部(下称龙成服务部)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成服务部将白云区黄石东路a640号房地产出租给丰盛公司作二类机动维修等用途使用,分摊共用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每月租金39500元;丰盛公司应交纳118500元保证金。11月1日,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a640号商铺,属于江夏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所有,现委托龙成服务部转租给范雷使用。11月6日,丰盛公司领取广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11月26日,丰盛公司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范雷,股东为范雷及李晓宏。12月4日,丰盛公司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12月11日,丰盛公司领取税务登记证。上述证照中登记地址均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a640号。

2008年3月,丰盛公司取得营运车二级维护资质。7月17日、8月12日、9月9日、10月6日、11月7日,丰盛公司分别向龙成服务部交纳该月租金(每月均为39500元),龙成服务部均出具相应发票。11月19日,丰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本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续期有关事宜。范雷、李晓宏在该决议上签名。

同年11月20日,振中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司曾受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指示,将车辆维保及事故维修交由丰盛公司进行处理,且在丰盛公司未具相应维护资质时,本案被伍明公司曾要求该司将相应车辆交由第三方修理厂进行维保并由该司及活通公司向第三方修理厂支付了汽车维保费用;该司还代为支付了丰盛公司的前期筹办费用和广州黄石东路630-632号、640号的场地租金、水电费和垃圾费,相应的权利由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享有。同日,活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司受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委托,代其支付广州黄石东路630-632号、640号的场地租金、水电费和垃圾费,代其向第三方修理厂支付汽车维保费用,相应的权利由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享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

1、2006年11月18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予龙成服务部,确认该单位在广州市黄石东路598-628、636-640号综合楼建筑工程符合现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经检查验收,消火栓系统动作基本正常,土建项目基本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2、2006年12月30日,宏丰公司(乙方)与广州市鸿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诺书》,内容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广州市黄石东路630-632、640号物业之租赁手续,租金3.8万元;乙方成功租得上述物业后须立即向甲方支付1.9万元作为甲方协助乙方租得上述物业之中介佣金。2007年1月9日,宏丰公司与陈国良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陈国良为设备转让方(甲方),丰盛公司为承租和设备受让方(乙方)。甲方将自己位于广州市黄石东路630号至632号和640号的店铺和设备(具体设备见附件“汽车维修设备和工具财产交接清单”、“办公设备财产交接清单”、“厂房设施交接清单”)转让给乙方。铭晨公司转让后,店铺和场地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汽车维修设备和工具及设施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在2007年1月前办妥铭晨公司的转让手续和财产清点以及店铺场地承租转名交收后三月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38.8万元,上述费用包括前述的装修、装饰、汽车维修设备和工具及设施及其他相关费用。在乙方与龙成物业服务部的租赁合同生效前提下本合同生效。乙方先由宏丰公司代盖章,丰盛公司以后补盖章。1月10日,宏丰公司与龙成服务部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成服务部为甲方,丰盛公司(宏丰公司)为乙方,甲方同意将黄石东路630-632号房屋占地面积约400平方米以及该处空地约1000平方米、黄石东路640号房屋占地面积约3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年限为5年零2个月,租金和管理费计收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租金和管理费分别为每月31500元及每月8000元,租金和管理费各占50%;保证金分别为92000元和24000元;合同由宏丰公司代盖章,丰盛公司以后补盖章。同日,龙成服务部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丰盛公司因承租上述房屋而交纳的保证金:l16000元。1月15日,陈国良及宏丰公司员工吴瑞平、雪梅对《设备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产进行盘点、交接,并签名确认。3月23日,陈国良出具《具结书》予丰盛公司(宏丰公司),内容为:其最终确认贵司已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将“黄石东路640号、630-632号铺”所有转让金及其他相关款项全部付清给本人,贵司的所有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同时,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提交:2007年1月12日支付证明单(金额19000元、审批人为王广京),2007年1月15日、2月3日no.00132572(金额12891元)、no.00684055(金额19000元)发票,拟证实其为取得涉讼场地、项目、设备而进行的投入。提交:2007年3月16日、5月29日内部支付证明单及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2007年5月24日《关于对丰盛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拟证实其为丰盛公司前期筹建工作支付了环评及减低排污费5万元、二维资质及营业执照费6.5万元,并使丰盛公司最终获得了环保局的批文。

3、丰盛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取得(穗)名预核内字(2007)第002006070302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当时预核的投资人为宏丰公司及王广京。9月5日,宏丰公司及王广京向工商部门递交《放弃核准名称申请书》,内容为:由于公司及股东原因,于2007年1月15日核准的名称(丰盛公司),有效期至2008年1月l4日,现放弃此名称,请工商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后上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的投资人变更为范雷、李晓宏。

4、2007年1月23日,宏丰公司与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电白公司)签订丰盛公司黄石东路汽车修理厂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丰盛公司为发包方,电白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黄石东路630-632号和640号,工程名称为汽修厂一楼至三楼改造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89919元,按实际完成并经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套用经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的大包干单价进行调整。该协议由宏丰公司及王广京在发包方处盖章、签名。工程开始后,王广京分次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07年1月23日、1月30日、2月13日、3月14日审批了支付证明单,合计支付工程款197593.81元。2007年3月28日,电白公司出具金额为197593.81元的发票予宏丰公司。

5、2007年1月24日,宏丰公司与广州盛阳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下称盛阳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丰盛公司为甲方,盛阳公司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承办汽车维修场地装饰设计制作项目,设计费4800元,制作费21000元,总金额25800元。2月6日,盛阳公司出具n0.00018042金额为25800元的发票予丰盛公司,但该发票在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手中。

6、2007年5月l8日,振中公司(甲方)与广州市慧城计算机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振中公司(乙方)《门禁及监控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监控、门禁工程采用包工包料金额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总金额为28000元,施工地址为甲方公司内,甲方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630号。7月9日,广州市慧城计算机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8000元的发票与振中公司。

7、2007年8月至12月,振中公司分别将共计51单的车辆事故理赔交丰盛公司办理,双方在相关列表上签名、盖章。

8、2008年4月,被上诉人伍明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的反诉请求。后双方分别撤回本诉及反诉,黄埔法院亦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黄法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9、2008年11月6日,丰盛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振中公司,要求振中公司支付4笔维修费,天河法院立(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893、2894、2895、2896号四案。2009年4月23日,天河法院作出相应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在原审诉讼中,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另提交:

1、广州市白云振远水电安装工程部于2007年1月30日出具予振中公司的no.00078469发票(8080元);电白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5月8日出具予宏丰公司的no.00014218、no.00014326发票(4941.49元、5152元);2007年3月6日no.0093401收款收据(收款人方志毅);广州市白云区宝骅汽保设备商行于2007年4月2日出具予丰盛公司的no.18779086发票(8580元);广州市骏亿汽车检测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出具予振中公司的no.00818139发票(35015元);珠海市香洲区晖安贸易商行于2007年6月10日出具予振中公司的no.12387144发票(3624元);金永福汽车配件用品城恒益汽车工具商店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予丰盛公司的no.01174795发票(7870元);拟证实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在丰盛公司项目转让前其在零星工程、电路增加工程、水电空调维修及购买设备等方面的投入。

2、龙成服务部分别于2007年9月6日、10月9日、11月30日、12月25日、2008年1月24日、2月21日、3月27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8日出具的租金(或管理费)发票10张,金额均为39500元;客户除2008年6月8日的为宏丰公司外,其余均为振中公司。

3、龙成服务部于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出具的no.0513022、no.0606011、no.0606058、no.0606142、no.0606183、no.0606159、no.0606370、n0.0606299、no.0606205、no.0606214、no.0506821水电费收据(除no.0606058收据的客户名称为丰盛公司,no.0606214、no.0506821收据的客户名称为宏丰公司外,其余收据的客户名称均为振中公司)。广州市家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l3日、12月7日出具的no.10301340、no.10383527清扫费发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市容环卫站于2008年5月5日出具的no.10318233垃圾费发票;上述清扫费、垃圾费发票的交款单位均为活通公司。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提交上述证据拟证实伍明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丰盛公司办公场地一、三楼的水电费及垃圾费,该费用已由宏丰公司或该司委托的振中公司代为支付。同时,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表示:该场地一、三楼与二楼之间的水电有安装分表,虽无证据证实,但其系按照抄表数计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与伍明公司签订的项目售让合同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恪守履行。

1、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认为伍明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并事实上造成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涉讼的项目售让合同。

第一,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主张的伍明公司拒不支付到期应付受让款70万元。按照约定,伍明公司支付首期款40万后,还应当在2008年9月前每两个月支付10万元,即于2007年9月前支付第一笔10万元,但伍明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尚欠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余款70万元。对此,伍明公司辩称系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违约在先,没有按约定将有关车辆的二级维护、日常临修保养等业务交丰盛公司进行,更没有交纳有关的费用,致其未能依时支付上述尾款。项目售让合同约定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应当将辖下有关出租车、租赁车交丰盛公司进行二级维护、日常维修保养等,并按出租车每台150元(共400台)、租赁车350元(共88台)的标准支付费用,即自2007年8月起,每月应支付丰盛公司90800元维护费,该费用包括上述车辆的二维费用、日常临修保养、美容、喷漆工时及配件、材料、轮胎及地毯等项目的费用。但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仅将部分车辆的二级维护工作交丰盛公司进行,且没有按约定支付上述维修费用。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认为其没有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因,是丰盛公司一直没有取得二级维护资质。从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与伍明公司签订项目售让合同至丰盛公司取得二级维护资质的期限看,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合同,当时丰盛公司仅取得名称的预先核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所有证照手续均未办理。在伍明公司的努力下,丰盛公司陆续确定经营地、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核准成立、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最终于2008年3月取得营运车二级维护资质。由于办理各种证照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需要一定的期限,故原审法院认为伍明公司办理上述证照包括二级维护资质的时间合理。同时,丰盛公司最初的名称核准、筹备工作等均是由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进行,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应当清楚、了解当时“丰盛公司”的状况及办理各类证照所需要的时间、难度,其应当预料到丰盛公司可能因暂时未能取得资质而无法进行二级维护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仍在与伍明公司签订的项目售让合同中约定将约500辆出租车、租赁车的二级维护、保养等工作交丰盛公司进行,就应当对上述可能出现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从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提交的发票、支付证明单、振中公司证明、活通公司证明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在双方签订项目售让合同至丰盛公司取得二级维护资质期间,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仅将部分车辆的二级维护交丰盛公司进行,且双方协商同意采取的方式为将该部分车辆的二级维护工作交丰盛公司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故在该期间内,因丰盛公司未取得二级维护资质而不能进行相关工作的问题并非不能解决,而是双方已经议定了一个解决办法。而且,除了二级维护外,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还应将相关车辆的保养等工作交丰盛公司进行。但从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提交发票等证据看,其支付的全部费用均为二级维护费,故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没有按约定将其他日常保养等业务交丰盛公司进行,并因此没有按约定按月支付相应的费用。由于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是先履行一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伍明公司因此获得先履行抗辩权,并得以拒绝履行其每两月支付尾款10万元的义务。伍明公司的相应辩称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据此认为伍明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证据不足。

另,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认为根据售让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项下第1点的约定,伍明公司逾期两个月不按时支付受让款,即视为其违约自动放弃对丰盛公司的售让。首先,理同前述,伍明公司因先履行一方即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违约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拒绝支付受让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根本性违约。其次,即便伍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售让合同约定的项目转让不仅包括丰盛公司的名称,还包括以完成的机械安装、环境评估等一系列内容,且现丰盛公司已依法成立,为独立法人,有关场地由丰盛公司承租,相关机械设备亦为丰盛公司财产,若强行要求伍明公司放弃受让,则有可能涉及处分丰盛公司的资产、解散等问题,故伍明公司的受让具有不可逆转性。最后,关于伍明公司尚欠的70万元余款,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上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据此要求解除涉讼项目售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主张的伍明公司没有按约定交纳租金及分摊水电费、垃圾费的行为亦构成根本性违约。现项目售让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并交付首期售让款后,丰盛公司由伍明公司独立经营,财务和所有经营费用及税收,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均由伍明公司自主承担,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不再干涉和承担一切责任;伍明公司需免费提供丰盛公司现经营场地的二楼办公场地,给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运营公司作为办公用房,水电费由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自理。

租金部分:宏丰公司与龙成服务部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赁地分别为黄石东路630-632号及黄石东路640号。两份租赁合同承租方虽然列印为丰盛公司,龙成服务部于同日出具保证金发票亦填写为“收到丰盛公司款项”,但因当时丰盛公司尚未核准成立,且租赁合同最终是由宏丰公司加盖公章,故上述合同的承租方实为宏丰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丰盛公司与龙成服务部于2007年l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地址仅为黄石东路a640号,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该合同约定的租赁地与丰盛公司最终经工商部门核准的注册经营地一致,故自2007年10月1日起,丰盛公司实际在黄石东路a640号经营,且承租人为丰盛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看,丰盛公司虽另与龙成服务部签订黄石东路a640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约定的面积却大于宏丰公司与龙成服务部之间黄石东路630-632号及640号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面积总和,租金数额亦与宏丰公司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和一致。且伍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使用的办公楼就是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所指办公楼,合法的只有两层,第三层为违章建筑;该办公楼二楼的门牌号为630-632号,是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在用,一楼和场地相连,门牌号为a640号,是其在用;丰盛公司成立后至2008年7月间的房租,是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表示从维修费和事故车中扣除,所以其是有交纳房屋租金的。综上可以认定,丰盛公司另行与龙成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地虽为黄石东路a640号,但实际涉及的场地即宏丰公司与龙成服务部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黄石东路630-632号及640号的总和,两者系同一块场地。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提交的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租金(管理费)发票,客户名称均为宏丰公司或振中公司,现振中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其代为支付的该场地租金的相应权利由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享有;上述发票上有龙成服务部加盖的公章,金额又与租赁合同约定的一致,故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主体适格,且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确实垫付了上述期间场地租金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07年9月的租金:因当时丰盛公司尚未核准成立,亦未与龙成服务部另签订租赁合同,伍明公司未及时交纳该租金确实构成对项目售让合同的违约。但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租金:丰盛公司虽至2007年10月26日才核准成立,但其已为筹备成立而与龙成服务部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故该期间内系由丰盛公司就其与龙成服务部之间租赁合同来承担权利、义务,由丰盛公司向龙成服务部交纳场地租金。即便丰盛公司没有交纳租金,其也是构成对龙成服务部的违约,龙成服务部也是依据其与丰盛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主张权利。故丰盛公司没有交纳上述期间的租金的行为,并不导致伍明公司对项目售让合同构成违约。现伍明公司仅于2007年9月未及时交纳租金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即不构成合同法定解除构成要件的成立,故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水电费部分:项目售让合同约定伍明公司“需免费提供丰盛公司现经营场地的二楼办公场地,给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运营公司作为办公用房,水电费由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自理”,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及伍明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现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提交的水电费发票中,不能证实其交纳的是上述经营场地一、三楼的水电费还是二楼的水电费。且理同前述租金部分,在丰盛公司已经成立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其未交纳水电费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项目售让合同的违约。同时,项目售让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丰盛公司的整体转让,伍明公司即便因未交水电费而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认为伍明公司未交纳水电费并构成根本性违约证据不足。

垃圾费部分: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提交的no.1030l340、no.10383527、no.10318233发票,交款人均为活通公司,无具体地址、地段,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要求解除项目售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依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提出的要求伍明公司退出场地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场地使用费、返还依据项目售让合同而接收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要求伍明公司分摊的水电费和垃圾费36570.34元(暂计)。no.0606058收据中的客户名称为丰盛公司,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要求伍明公司支付没有依据。其余部分的水电费及垃圾费,理同前述,因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不能证实上述费用确由伍明公司产生,故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要求伍明公司赔偿的损失140521元,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表示包括环评费用55000元、二维申报65000元及车辆理赔费102605元的20%(即20521元)。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就环评费及二维申报费提交的支付证明单系其内部文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且现合同并未解除,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车辆理赔费用20521元,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认为该损失的产生是因伍明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下属关联公司振中公司支付,因此成为其损失。振中公司为独立的法人,能够并应当对有关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现该损失仍未实际产生,故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广州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王广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2元,由广州宏丰投资有限公司、王广京共同负担。

上诉人宏丰公司、上诉人王广京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合同各方履行义务的顺序认定错误,损害了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合法权益。(一)从合同约定看,2007年8月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应开始就相关车辆的维护工作向丰盛公司支付维护费用,而伍明公司在当月亦应开始负担丰盛公司经营场地租金并在2007年8月底前支付第二期受让款。但在履行过程中,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按合同约定将近500台运营车辆的二级维护、维修等业务交给丰盛公司承办,并据此向伍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却因丰盛公司未具备相应维修及二级维护的资质能力这一条件的限制而不得不暂时停止履行。现原审查明丰盛公司是在2008年3月取得二维资质的,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只有一方负有向对方履行义务的责任,即伍明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2008年3月前,至少应再向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支付4期受让款(40万元)及负担7个月的场地租金及水电费。

(二)在伍明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二维及保养服务的情形下,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同意将部分车辆(汽车维修企业的二维生产能力是需经相关部门核定后,根据核定数量在每季给汽车维修企业核发相应的二维合格证,一个合格证只能在一台车上使用。在该情形下,伍明公司无法通过其指定的第三方修理厂满足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相关方近五百台车辆的二维服务需求,故只能要求部分车辆)交由伍明公司有关联利益的维修公司进行二级维护和日常保养。需要强调的是,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这种合同外的善意履行行为并不导致其负有必须将全部车辆交由伍明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修理厂办理二维及保养等业务的义务,除非伍明公司能够证实其与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已变更合同相关条款。

(三)伍明公司对受让丰盛公司后需要一定的期间才能取得营业执照及二维资质是清楚的。原审法院凭发票内容为二维费,就认定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未将日常保养等业务交丰盛公司进行。实际上,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提交的发票费用是包括车辆日常保养工时费用的。原审法院认为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在丰盛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及二维资质前,未按合同约定向丰盛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构成违约,并据此认为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是合同中先履行一方,错误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损害了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合法权益。

(四)原审法院在确认了宏丰公司租赁该场地的基础上,又将丰盛公司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而与龙成服务部就同一块场地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复印件当成有效合同认定,进而涂销伍明公司依项目售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支付场地租金的义务是错误的。

二、既然伍明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一)如前所述,丰盛公司未取得相应维修资质前,尚不具有向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主张要求按月支付二级维护等相关费用的权利,伍明公司无权主张用每月二维及例保等费用约9万元来抵扣应支付的受让款及场地租金。伍明公司停止到期债务的履行时间长达半年,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有权将伍明公司已经缴交的受让款作为违约金予以收缴并解除合同。

(二)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现在己不可能将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再交给丰盛公司承接。而原审法院无视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认为伍明公司的受让具有不可逆性,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完全可以由伍明公司就无法回转的财产折价返还,根本就不会涉及到丰盛公司的资产、解散等问题。

三、项目售让同解除后,伍明公司应依法退出占用的经营场地、返还接收的全部设施、设备并支付实际使用费及赔偿相关损失。(一)各项使用费如下:1、场地占用费39万元。宏丰公司承租场地的租金为每月3.95万元,宏丰公司承租后又投入27万元对承租楼房进行了加建。另外,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为承租场地向原承租人支付了38.8万元,向中介支付了中介费1.9万元,其中顶手费约为28万元。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对租金以外的投入应按五年租赁期进行分摊,每月应摊分金额为约9200元。即每月总使用费用应为4.87万元,根据实际使用场地面积的比例(4:1),伍明公司应每月支付场地使用费3.9万元,从2007年8月计至伍明公司退出该场地时止。2、设施、设备使用费13.2万元。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承租本案所涉场地时受让的设施设备价值约12万元,之后又新购了部分设备,并对相关设施进行投入,新投入的费用约为10万元。这总值为22万元左右的设施、设备,应按五年进行加速折旧分摊,该项使用费至2008年6月暂为132000元。即便认为伍明公司无法通过返还原物来恢复原状,亦应由伍明公司通过折价赔偿的方式赔偿。无法清退场地的,在征得龙成服务部同意的情况下,由伍明公司向龙成服务部缴纳保证金的形式,将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向龙成服务部缴交的租赁保证金赎回返还。(二)因合同解除系伍明公司违约导致,故伍明公司还应赔偿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各项损失。1、水电费及垃圾费36570.34元。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已提供发票证实其交纳了水电费、垃圾费,其要求按比例分摊上述费用是合理的。2、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在售让丰盛公司时已为丰盛公司的成立投入环评、减排及资质、营业执照申报费用12万元。合同解除后,需重新办理相关手续,伍明公司应赔偿以上费用损失。3、合同预期利润损失2052l元。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已将事故车辆交由伍明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办理维修业务,维修总金额为102605元。按项目售让合同的约定,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应按不低于事故维修或修复的保险评估理赔费用总额的20%取得丰盛公司的分配利润。现因合同解除致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无法取得该收益(102605×20%=2052l元),伍明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二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售让合同。2、伍明公司退出依项目售让合同而占用的场地并支付占用期间场地使用费(暂计39万元)。3、伍明公司返还依售让合同而接收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暂计132000元)。4、伍明公司支付应分摊的水电费和垃圾费(暂计36570.34元)。5、伍明公司赔偿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损失140521元。6、伍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伍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实体和法律均合理,认定事实正确,对于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提到有关合同的问题和场地占用费等相关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对此作出详尽的描述,该查明的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宏丰公司和王广京没有提出新证据证实其主张。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在上诉状提到的情况都是原审法院经过查证、核实后作出的认定。综上,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确认,广州市黄石东路630-632号、640号房屋实质上是一处房产的不同楼层,宏丰公司在项目售让合同签订前又在此基础上加建了一层,故房屋共计三层。其中630-632号是二楼,由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使用;640号是一楼,一、三楼及空地在2007年11月丰盛公司成立前由伍明公司使用,丰盛公司成立后,由丰盛公司使用。

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6日,丰盛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振中公司,要求振中公司支付维修费的案件,除原审法院查明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893、2894、2895、2896号四案外,还有(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892号一案。2009年4月23日,天河法院作出相应民事判决,判决振中公司需向丰盛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修费。振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65、1566、1567、1568、15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在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与伍明公司签订的项目售让合同中,虽然约定伍明公司应当在2008年9月前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转让款,但同时亦约定,作为丰盛公司项目售让的捆绑条件,宏丰公司和王广京需在200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将其所管辖的约500辆运营车辆的二级维护、维修、事故修复等业务委托给丰盛公司进行。上述约定是互为权利、义务的。而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作为转让方,在转让丰盛公司时,对丰盛公司当时不具备相应维修及维护资质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在丰盛公司因缺乏相应资质不能完成相关维修及维护工作时,双方又不及时协商变更相应的合同条款,导致纠纷产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以伍明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充分,并判决驳回宏丰公司和王广京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伍明公司未及时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垃圾费,亦不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宏丰公司和王广京以此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而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均是依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提出的,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宏丰公司和王广京可就相关费用的分担问题另循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宏丰公司和王广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2元,由上诉人广州宏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广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陈维敏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o一o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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