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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日报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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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焦民二终字第21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43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郭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日报社。住所地:焦作市东环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杨法育,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杨双喜,系焦作日报社副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信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日报社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焦作日报社于2006年3月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其与宁波信明公司签订的《焦作山水酒店及报业大厦项目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波信明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宁波信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宁波信明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19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提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1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宁波信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信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卫,被上诉人焦作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双喜、闫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9月10日,焦作日报社与宁波信明公司签订《焦作山水酒店及报业大厦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焦作日报社将建筑面积约16.32万平方米的焦作山水酒店及高档住宅、商业用房和建筑面积约19.1万平方米的拟建项目转让给宁波信明公司合作开发;宁波信明公司拟在焦作市出资设立“焦作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经营该项目,并出资组建焦作山水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责对酒店项目的经营与管理;该项目根据经营需要,焦作日报社有义务免费给予广告宣传,凡信明房地产在焦作投资的其他项目需做广告的,焦作日报社免费给予刊发。宁波信明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暂定三级。2005年10月2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信明公司2004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该公司资产总额为5225万元,负债4393万元,税后利润-94万元。2005年8月中旬,在不足10天的时间,宁波信明公司将其刚刚注入到其焦作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抽逃。合同签字后,焦作日报社给予不安和疑虑涉及的问题与宁波信明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未果。2006年3月6日,焦作日报社向宁波信明公司发出要求其提供拥有履约资金的确切证明文件的通知。2006年6月19日,焦作日报社向宁波信明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同日,焦作日报社向法院起诉形成诉讼。

另查明,焦作日报社与宁波信明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土地已经于2007年上半年转让给他人开发。

原审法院认为,宁波信明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实施者,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多种原因,该建设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致使焦作日报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现该项目书所涉及的土地已由他人开发,该项目书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故焦作日报社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焦作山水酒店及报业大厦项目合同书》。本案诉讼费6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宁波信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援引的法律不适用本案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适用范围是:“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纠纷争议的合同于2005年9月10日成立;本案纠纷曾于2006年12月4日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827号终审判决;宁波信明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发回山阳区法院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因此,该判决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经作出过终审判决的案件。由此可知,本案纠纷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经作出过终审判决,根据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重审不适用该解释。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焦作日报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焦作山水酒店及报业大厦项目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宁波信明公司认为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同上诉状。合同法第69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焦作日报社在起诉前从未告知宁波信明公司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焦作日报社说2006年6月19日邮寄了通知书,但焦作日报社是2006年3月起诉,是在起诉后三个月才通知宁波信明公司的,如果宁波信明公司有异议,应当由宁波信明公司向法院起诉。焦作日报社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应当符合受案条件,焦作日报社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双方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合同书对焦作日报社是一个非常好的项目,签订后宁波信明公司马上成立了工作组进入焦作,成立了公司,进行筹备工作,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宁波信明公司突然接到法院传票,焦作日报社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的违约责任不在宁波信明公司,而是焦作日报社内部想让别人开发。当时焦作日报社发不下工资,宁波信明公司借给其25万元让其开工资,至今未还,法院已作出判决,此事说明报社不讲诚信。焦作日报社辩称,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解释(二)三十条规定的终审和再审案件不适用,省高院发还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这并不是再审案件,故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宁波信明公司所说的25万元不真实,焦作日报社对该土地进行了投资,宁波信明公司并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这25万元是焦作日报社要求宁波信明公司交纳的预交资金,以备转让金和招待费,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焦作日报社于2006年3月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如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尽管焦作日报社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当,但鉴于焦作日报社与宁波信明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土地已于2007年上半年转让给他人开发,该项目书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焦作山水酒店及报业大厦项目合同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120元,由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富中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军
二○一○年 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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