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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拓矿产品有限公司、吴中川诉被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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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6-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3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河南中拓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中川,任经理职务。

原告吴中川,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明,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拓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拓公司)、吴中川诉被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金地利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靖月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中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川、南阳金地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拓公司、吴中川诉称,2008年6月21日,吴中川与南阳金地利公司签订《河南省西峡县白果沟铁矿详查项目》探矿权、选矿厂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吴中川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南阳金地利公司将探矿权、选矿厂的权属证件交给了吴中川,对选矿厂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探矿权协助办理了采矿权备案手续。吴中川为此支付了环评、勘测规费用,具备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当我们要求南阳金地利公司出具手续时,南阳金地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南阳金地利公司将《河南省西峡县白果沟铁矿详查项目》证号为t4142008090214009的探矿权延续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过户登记在河南中拓公司名下。

河南中拓公司、吴中川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⑴2008年6月21日吴中川与南阳金地利公司签订的探矿权、选矿厂转让合同。⑵河南省西峡县白果沟铁矿详查证。⑶(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⑷委托环评报告编制合同。⑸安全预评价合同书。⑹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备案表。⑺非煤矿及相关行业安全评价报告备案表。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⑼南阳市水利局文件。⑽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宛环审[2010]100号文件。⑾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报复。⑿向有关部门交纳费用的票据、收据7张。⒀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名义申报采矿许可证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支付。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转让探矿权、选矿厂的事实及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有关文件手续,费用及审批结果。

被告南阳金地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与其他单位有纠纷,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续申请办理的采矿证是原告以我公司名义办理,费用由原告支出,与有关部门的合同也是由原告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同意由法院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吴中川与南阳金地利公司、西峡县石界河乡金地利选矿厂(以下简称西峡选矿厂)签订探矿权、选矿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吴中川支付给南阳金地利公司、西峡选矿厂4280000元,南阳金地利公司将探矿权证协助办理在吴中川申请成立的新公司名下,西峡选矿厂全部资产转让给吴中川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中川。”合同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吴中川依约定支付了转让款,西峡选矿厂将资产移交给吴中川,并将选矿厂法人代表变更为吴中川。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自己名下的探矿权证过户在吴中川设立的新公司名下。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10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河南省西峡县白果沟铁矿详查》证号为t41420080902400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过户到原告河南中拓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下。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吴中川于2008年10月申请成立河南中拓公司,2008年10月2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吴中川。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各种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西峡选矿厂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吴中川、西峡县选矿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判决,限令其协助将探矿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交纳了所需费用,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将采矿许可证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以与他人产生纠纷,无法协助办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将证号为t4142008090214009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待续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过户到原告河南中拓矿产品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金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月
二o一o年 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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