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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为与北京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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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7-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14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溪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谢家胡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国荣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委托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车库广告媒体项目(租约)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包括《转让媒体租赁合同(协议)楼宇名录》及《补充协议》两份附件,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与第三方已签约的地下车库媒体项目租约转让给被告,项目转让总金额1,450,0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人民币362,500元,支付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6月1日前将原告第三方多预支的地下车库租金163,789元一次性汇入原告指定帐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移交了相关租赁协议,被告也实际获得了相关地下车库媒体的经营使用和管理权。但是,被告除按期支付了第一期转让费362,500元外,其余转让费及原告向第三方多预支的租金均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转让费530,000元,尚欠转让费557,500元及原告多预支的163,789元。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及预支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依照转让合同第5.1条的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55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预支租金163,789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5,000元。

被告北京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提出异议,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弥补了其损失,不能再主张律师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作为损失赔偿金。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已在其主张的违约金中获得救济,再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公司转让费557,500元;

二、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三、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公司预支租金163,789元;

四、原告上海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53元,原告负担242元,被告负担7,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国荣
二o一o年 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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