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
原告姜xx,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水车镇。
原告何xx,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
原告孙xx,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
原告张xx,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原告李xx,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
原告曾xx,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游家镇。
原告陈xx,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毛易镇。
原告吴xx,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吉庆镇。
原告康xx,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温塘镇。
委托代理人杨x,其代理权限为以上各原告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锋,湖南省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
被告袁xx,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
被告张xx,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桑梓镇。
被告陈xx,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西河镇。
被告陈石红,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化县游家镇。
委托代理人袁三清,其代理权限为以上四被告人的全权代理。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
2012年5月9日,原告杨x、姜xx、何xx、孙xx、张xx、李xx、曾xx、陈xx、吴xx、康xx与被告高xx、袁xx、张xx、陈xx、陈x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在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小商品市场内拥有一块住宅用地,因被告缺少资金建房,遂与原告方集资建房,并订立了合同。原告按合同交付建房款后,至今没有收到被告方交给的房屋,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迅速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愿意履行原集资建房合同。
经审查,被告高xx之母齐xx生前在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小商品市场内拥有一块住宅用地(新政国土字【96】134号),因被告缺少建房资金,遂与十原告于2006年7月6日商量合资合作建房,并订立了集资建房合同,十原告且分别按其合同交付了部分建房资金。2007年,齐xx去世,但生前留下遗嘱:①、本人在梅苑开发区商品市场拥有一块住宅地(新政国土字【96】134号);②、现无偿给我的儿子高xx、侄子袁xx、外甥陈xx、陈xx,侄郎张xx;③、我去逝以后,该土地的处分权利均由上述继承人负责处理,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因齐xx的去世,至使被告未能按合同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履行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齐xx所立遗嘱真实可信,现由继承人高xx等人遵照遗嘱履行原集资建房合同。
二、由被告高xx等继承人在一个月内将房屋按原合同交付给原告杨x等十人,并按原合同合作要求办理好相关手续。
三、原告等十人在接收房屋后,自愿放弃因被告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挑起纠纷,否则,由挑起纠纷方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游正光 |
二o一二年 五月 十日 | |
代书记员: | 安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