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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铭生、曾桂连因诉黄如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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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梅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铭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桂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如松。

上诉人黄铭生、曾桂连因诉被上诉人黄如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1)梅埔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铭生、曾桂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黄如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3日,黄铭生、曾桂连以与黄伟松、黄如松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大埔大道景顺大厦后进行房屋分配。景顺大厦建筑完工后,黄铭生、曾桂连分得的店铺、车库面积小于按其出资土地比例应分配的面积,黄如松构成违约为由,向大埔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如松一次性支付给黄铭生、曾桂连合作建房店铺差价款69648元、车库差价款28580元,合计人民币98228元;2、判令黄如松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差价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黄如松交付黄铭生、曾桂连名下的房产权证书(包括套房、店铺、车库、杂间);4、判令黄如松向黄铭生、曾桂连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大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梅埔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如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铭生、曾桂连支付合作建房车库的差价款共计25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如松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户名为黄铭生、曾桂连分得的套房和店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黄铭生、曾桂连;三、驳回原告黄铭生、曾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4元,由原告黄铭生、曾桂连负担3710元,被告黄如松负担55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铭生、曾桂连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2、对有关部门鉴定证据采用双重标准,在出现两份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对上诉人不利的结论作出判决,现申请重新鉴定;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车库没有约定高度,应按行业标准不得低于2.2米,且应做好房产证;5、被上诉人伪造分房协议,妨碍民事诉讼,应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车库房地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上诉人黄如松答辩称:与上诉人的纠纷历经多次诉讼,在此之前已多次查明了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与争议焦点相关的如下事实:

2006年10月26日,黄铭生、曾桂连、黄伟松(甲方)与黄如松(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提供位于大埔县湖寮镇第二期大埔大道旁(A1)地段土地539.5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85.46平方米),由双方合作兴建房屋进行分配。(1)店铺:按乙方建筑完工的店铺面积一半归甲方所有(除上二楼夹层占地面积)。店铺如有宽窄差额,宽的一方则分别以2500元/平方米补差分配款给窄的一方。(2)车库:按乙方建筑完工的车库面积一半归甲方所有。车库如有差额,多的一方则分别以2000元/平方米补差给少的一方。(3)套房:甲方应分得套房是套房楼层算起第一层至二层,共五套,按投影面积每壹佰平方米返还甲方壹佰平方米套房,约为485平方米。如超出部分按600元/平方米补给乙方。(4)杂间:乙方赠送甲方5个杂间,每个建筑面积六平方米。如超出部分按1500元/平方米补给乙方。公共面积及楼梯共同使用。(5)乙方负担国家的建筑税,甲方拆迁补偿的优惠政策由乙方享受。乙方如果不按协议内容执行,应赔偿壹拾万元给甲方;甲方不按协议执行,则应赔偿壹拾万元给乙方,还应赔偿乙方在合作建房的一切经济损失。在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时,双方应付清一切差额款等。

合同签订后,黄铭生、曾桂连提供土地189.425平方米、黄伟松提供233.19平方米、黄如松提供116.92平方米,总土地面积539.535平方米,其中黄铭生、曾桂连的出资土地比例占总面积的35.1086%。景顺大厦工程由黄如松承建完工后,2007年3月8日,黄如松对套房、店铺、车库、杂间进行了分配,其中黄铭生、曾桂连分得景顺大厦的套房有A201房、B401房,建筑面积共240.92平方米;分得景顺大厦3号门店,建筑面积为54.04平方米;杂间有2个;车库有1个(3号店正后面),面积为22.91平方米。2008年1月,黄铭生、曾桂连搬入所分配的套房居住,并管理使用分得的店铺、车库、杂间。上述套房A201房、B401房、3号门店,已由黄如松向大埔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黄如松向黄铭生、曾桂连分配上述房屋的比例是35.1086%,因黄铭生、曾桂连对此有异议,导致双方无法结算。2008年8月19日,黄如松向大埔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铭生、曾桂连支付套房、杂间、店铺半棚的差价计55378.2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大埔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埔法民二初字第80号判决:黄铭生、曾桂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黄如松支付合作建房的差价共计42129元。黄铭生、曾桂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诉讼中,2011年7月18日,黄铭生、曾桂连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鉴定。大埔县建设局工程造价管理站受理委托后,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后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一、店铺面积(1—6号):1、店铺总面积:26.95米×11.41米=307.5平方米;2、走廊(即五家居):长26.95米×宽1.5米=40.43平方米;二、六间车库面积:(10.75米-0.1米×2+10.73米-0.1米)×6.59米=138.92平方米;三、第3号店铺面积:1、店铺面积:4.62米×11.41米=52.71平方米;2、走廊(即五家居):4.62米×1.5米=6.93平方米;四、第3号店铺后面车库面积:6.59米×3.4米=22.41平方米;车库高度:净高2.07米+板厚0.1米=2.17米。

关于店铺面积问题,原审诉讼中,原审向大埔县房产管理局调查涉案六间店铺所有权登记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号店50.37平方米、2号店48.12平方米、3号店54.04平方米、4号店53.35平方米、5号店48.81平方米、6号店48.40平方米,六间店建筑面积总计303.09平方米。据此,依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黄铭生、曾桂连应分得的店铺面积为:303.09平方米÷2×35.1086%=53.21平方米,而黄铭生、曾桂连实际分得的3号店面积为54.04平方米,已超出应分得的面积0.83平方米。

关于车库面积问题,大埔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六间车库面积138.92平方米,其中黄铭生、曾桂连分得的车库面积为6.59×3.4=22.41平方米。鉴于该车库面积已被生效的(2008)埔法民二初字第80号判决和(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22.91平方米。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车库面积为22.91平方米。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车库层高在2.2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者应计算1/2面积。据此,黄铭生、曾桂连分得的车库高度为2.17米,面积应折半计算,即22.91平方米÷2=11.455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黄铭生、曾桂连应分得的车库面积为138.92平方米/2×35.1086%=24.386平方米。因此,黄铭生、曾桂连的车库面积少分24.386平方米-11.455平方米=12.931平方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黄如松应补偿车库款差价款2000元×12.931平方米=25862元给黄铭生、曾桂连。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合作建房协议书》、(2008)埔法民二初字第80号、(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书》、《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责任,被上诉人是否应交付车库、杂间房地产权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房屋差价款给上诉人等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责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建成景顺大厦后进行了房屋分配,对分配所得房屋上诉人亦搬入居住和使用。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建成后,店铺、车库的一半等分配给甲方。但由于甲方包括了上诉人黄铭生、曾桂连及案外人黄伟松,并未明确约定黄铭生、曾桂连可分配的比例及面积。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按出资土地比例分配35.1086%房屋给上诉人(该分配比例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明显缺乏合同依据。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差价款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交付车库、杂间的房地产权证给上诉人的问题。本案合同没有约定由哪一方负责办理合作所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条款,据此应认定办证为双方共同完成的事项。鉴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分得的套房、店铺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证被上诉人应交付给上诉人。因车库、杂间未办理产权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交付房地产权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共同办理或另行主张由对方协助办理。

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房屋差价款给上诉人的数额计算问题。原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店铺、车库面积进行鉴定,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款、鉴定面积、出资土地比例计算店铺、车库差价款。经有资质的中间鉴定机构鉴定面积后,原审判决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和鉴定结论,对店铺、车库差价分别进行了计算,并据此判令被上诉人补偿差价款数额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计算房屋差价款采取双重鉴定标准,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干忠
审判员: 黄巢雁
审判员: 黎永平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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