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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春恋诉被告吴坤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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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美民一初字第300号
【案例摘要】

原告钱春恋,女。

委托代理人符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坤强,男。

原告钱春恋诉被告吴坤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春恋的委托代理人符阳,被告吴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春恋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现金投资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以自有土地兴建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街雅居苑B座作为共同投资项目;2、被告负责全面建设和管理;3、原告现金投入十八万元。从汇入被告指定的账目日期起5个月,被告按原告投入现金额的40%作为利润回报给原告,并如数返回原告投入的本金;4、由于任何一方违约(不可抗力的除外),造成本协议不能完全履行时,除应按出资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本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保证此条附加条款与本合同有法律效力。保证原告投入雅居苑水、电、材料。涂料外墙整体材料,给原告投资。投入成本折算现金与本现金投资合同,同时生效。具体与签材料投入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投入现金180000元与材料款604182.03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和利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现金投资合同书》;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投入180000元及利润7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0元;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投入的材料款604182.0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坤强辩称,我和原告是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现金投资合同书》,我承认原告现金投入180000元,其中利息是30000元,原告是分三次付现金给我,现金是150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现金投入180000元和利润72000元。双方都有违约,所以违约金就不用要求了。原告没有按约一次支付钱款,是分三次支付,对工程建设有影响,原告存在违约。第一项请求我同意,第三项请求我不同意,因为不是事实,我都没有见到这些所谓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现金投资合同书》,约定,1、被告以自有土地兴建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街雅居苑B座作为共同投资项目;2、被告负责全面建设和管理;3、原告现金投入十八万元。从汇入被告指定的账目日期起5个月,被告按原告投入现金额的40%作为利润回报给原告,并如数返回原告投入的本金;4、由于任何一方违约(不可抗力的除外),造成本协议不能完全履行时,除应按出资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等等。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吴坤强保证此条附加条款与本合同有法律效力。保证乙方投入雅居苑水、电、材料。涂料外墙整体材料,给乙方投资。投入成本折算现金与本现金投资合同,同时生效。具体与签材料投入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投入现金180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钱春恋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该楼目前已建至11层毛坏房,未安装水电。另查,该合作项目的土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未有规划报建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其投资款和利润,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现金投资合同书》;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投入180000元及利润7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0元;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投入的材料款604182.0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现金投资合同书》、《保证书》、收条,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现金投入合同书》,所涉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因该地已被法院查封,且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未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隐瞒该地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将未经规划报建的房地产开发合作项目与原告合作开发,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被告未提供完整的项目手续情况下,未尽审查义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居于本案事实,原告投入的现金18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其认为不需变更,由法院决定处理。鉴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利润72000元,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604182.03元,因该材料款的送货单未标明送货单位,亦未有发票,被告方没有任何收货记录,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因未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坤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退还原告钱春恋投资款人民币1800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该款止,及利润人民币72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春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5元,由原告钱春恋负担10525元,被告吴坤强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强
审判员: 周碧忠
代理审判员: 吉训文
二0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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