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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茂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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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重庆茂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138号新兴大厦26-2。

法定代表人:韩军。

委托代理人:黄杰雄,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庞家鹏。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文体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维。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茂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银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六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鹏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泽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玉、代理审判员黄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雄、田刚,被告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耀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银公司诉称:2006年8月23日,茂银公司与六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项目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九路小地名为西山况家沟鱼塘湾的凤翔苑小区项目,茂银公司提供组织工程所需资金,六顺公司提供开发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建设的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由于六顺公司资金困难,双方于2007年9月1日再次就联建事宜签订《联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茂银公司再次投资100万元,用于六顺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拆迁事宜,同时约定,六顺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将土地使用权无条件过户给茂银公司。合同签订后,茂银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出资协助六顺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取得联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交地办证红线面积为5849.8平方米)。六顺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茂银公司,而且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六顺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联建项目办理建设手续,致使项目长期无法开工,六顺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010年,六顺公司的出资人庞家鹏作为主要出资人,设立了耀鹏公司并以耀鹏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4月开始建设本案诉争项目。六顺公司的行为给茂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耀鹏公司虽然表面上系一独立法人,但其实质是六顺公司出资人庞家鹏为违背联建合同而设立的由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及出资人的关联企业,因此,耀鹏公司应当对茂银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联合开发项目合同》,由六顺公司和耀鹏公司连带返还投资款127万元并赔偿茂银公司预期利润损失约403万元,诉讼费用由六顺公司和耀鹏公司承担。

被告六顺公司答辩称:1.茂银公司与六顺公司联合开发是事实,但茂银公司于2007年12月8日又将此联建项目在征得六顺公司的同意下,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此不再是合同主体,因此茂银公司主张六顺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2.茂银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与六顺公司签订《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六顺公司返还借款给茂银公司,六顺公司按补充协议履行了返还义务;3.耀鹏公司是在合同终止以后才成立,耀鹏公司的成立与茂银公司无关;4.按照茂银公司与六顺公司签订的终止补充协议约定,六顺公司已经返还了茂银公司资金,六顺公司即使违约也是违背了终止协议,尚未将补偿款100万元支付给茂银公司,因此茂银公司不存在530万元的损失。茂银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耀鹏公司答辩称:同意六顺公司的答辩意见。茂银公司事实上投资的项目款通过清算为87万元,按照项目终止补充协议的约定,六顺公司再补偿100万元给茂银公司。茂银公司将项目转让给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现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转让给了另外一家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茂银公司与六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项目合同》,就位于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小地名西山况家沟鱼塘湾的安置住宅小区(凤翔苑小区)项目的联建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六顺公司提供开发土地所有权和项目建设的有关手续,茂银公司组织工程所需资金。2007年9月1日,双方签订《联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六顺公司资金困难而无法开展工作,茂银公司再次投入资金100万元,用于缴纳国土局土地出让金和支付拆迁过度安置费以及滑坡位置补征土地费,六顺公司保证在取得国土证或者用地许可证后过户给茂银公司。《联建项目补充协议》签订后的2007年9月7日,茂银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85万元。同年9月9日,11月7日、12月3日,六顺公司三次向茂银公司借款共计34.4万元。

2007年12月8日,经六顺公司同意,茂银公司与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茂银公司将其和六顺公司联合开发的凤翔苑小区的所有责任、权利、利益全部转让给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银公司在项目上投入的335万元由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茂银公司。先付款100万元,余款在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项目开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的2007年12月17日和24日,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茂银公司支付转让款100万元。

2007年12月20日,六顺公司与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六顺公司与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凤翔苑小区,由六顺公司提供开发土地所有权和项目建设的有关手续,由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提供工程所需资金。次日,六顺公司与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前期费用的投入和开发利润的分成比例。

2008年3月29日,茂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孟华、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家鹏、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毛亚飞等人在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退出凤翔苑项目的提议,要求茂银公司在二十天内返还100万元。

2008年5月30日,六顺公司与茂银公司签订《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由六顺公司补偿茂银公司100万元,该笔款项在3个月无条件支付;二、六顺公司向茂银公司借及收的现金合计127万元(以实际借款票据为准),此款限于二十日内支付,在茂银公司收到之日起,本协议即时生效。

2008年6月7日,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本项目原与六顺公司签订的一切联建合同以及所有的补充协议,从六顺公司付清所欠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及借款33万元之日起全部解除作废。同年8月19日,六顺公司向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3万元。

2008年6月20日,六顺公司与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和项目转让合同》,将凤翔苑小区项目和土地转让给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耀鹏公司设立于2009年4月9日,出资人为庞家鹏、李刚维,李刚维为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联合开发项目合同》、《联建项目补充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联合开发项目合同》、《联合开发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审理中,六顺公司是否按照2008年5月30日与茂银公司签订的《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茂银公司支付了127万元投资及借款,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个主要事实。六顺公司称其向茂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孟华支付了50万元,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六顺公司支付给陈洪27万元、黄世勇50万元,共计127万元,其已经按照《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茂银公司投资及借款127万元,茂银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出具了收到127万元的收据。为此,六顺公司提交了证据:收据复印件,胡孟华出具的收条,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重庆西南工业供销公司陈洪27万元和转账给黄世勇50万元的银行查询系统凭证查询打印件以及转账支票存根,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审查认为,六顺公司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六顺公司没有原件,茂银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采信;茂银公司认为,六顺公司支付给胡孟华、陈洪、黄世勇的款项是他们的私人借款,与茂银公司无关。审查认为,从《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六顺公司返还茂银公司投资及借款应当支付给茂银公司,在六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胡孟华以及重庆名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黄世勇、陈洪的款项系《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约定之应返还款项以及支付给胡孟华、黄世勇、陈洪系受茂银公司委托和同意之情形下,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六顺公司已经按照《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向茂银公司支付了投资及借款127万元之事实。

茂银公司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六顺公司赔偿损失530万元。经庭审询问,茂银公司表明该请求包括两部分,一是返还投资及借款127万元,二是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约403万元。审理中,茂银公司增加了解除原联建合同的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耀鹏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变更为追加耀鹏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据其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耀鹏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茂银公司与六顺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联合开发项目合同》,就凤翔苑小区项目的联建事宜达成协议,确立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2007年12月8日,经六顺公司同意,茂银公司与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茂银公司将其在《联合开发项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银公司与六顺公司间的联建合同关系便告终止。虽然茂银公司在2008年5月30日又与六顺公司签订了《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但从《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是双方终止项目联建后对返还投资款以及进行经济补偿的约定,而并未因此在双方重新确定了项目联建关系。因此,茂银公司请求解除原联建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六顺公司应当在二十日内即2008年6月19日前支付茂银公司借款及收取的投资款127万元,茂银公司收到之日起协议生效。可见,该协议为一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六顺公司已经向茂银公司支付127万元投资及借款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六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27万元投资及借款,《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就未生效,协议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虽然《项目终止补充协议书》未生效,但基于双方已经终止联建合同的履行,茂银公司请求返还其投资款和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已查明,茂银公司投资及借给六顺公司的款项共计为119.4万元,应当由六顺公司予以返还。茂银公司与六顺公司终止联建合同的履行是因茂银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给重庆市蓝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导致,并非因六顺公司违约而终止,因此,茂银公司请求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黔江区六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茂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及借款119.4万元;

二、驳回重庆茂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重庆市黔江区六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47元,由重庆茂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何玉
代理审判员: 黄明
二○一二年 六月 十日
书记员: 李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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