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8-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郑民四初字第17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保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涟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因与被告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友置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一建委托其代理人刘东海、被告人友置业委托其代理人庞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一建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及协议书》,又于1997年8月18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书(之一、之二、之三),后于1999年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书之四及2000年5月25日的补充协议,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由双方合作开发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99号院。2、先期开发建筑面积分配比例为7:3(被告70%,原告30%)。3、原告分得“建达大厦”负一层至正四层面积的30%,同时被告再分期给付原告共计880万元迁建费(相当于五至八层30%面积的置换款)。4、“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被告支付以上两项费用总额的100%,即880万元。”

原告严格执行该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之初一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置换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违约,不予履行,直至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形成纪要:“一、对于河南一建公司提出的建达大厦五至八层置换款和建达大厦工程拖欠款问题,人友公司没有异议。”同时,在纪要中,被告同意先对账,十日内提出明确还款计划。经2011年12月2日对账,被告已支付200万元,至今仍拖欠68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提出还款计划,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款680万元及利息458.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按200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计算),共计1138.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友置业答辩称,原告河南一建未按照《开发合同书及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人友置业有权拒绝河南一建的履行要求。双方于1996年12月28日签订的《开发合同书及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河南一建投入开发建设用地约7722平方米,同时,《开发合同书及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土地使用权归属,整体建筑为双方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双方七比三比例划分,双方用地面积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人友置业分得面积原告河南一建放弃土地使用权,由被告人友置业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生效后,即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开发合同书及协议》第七、八条约定,河南一建负责提供土地证书、航测图及有关文件、资料,以提供办理前期手续。河南一建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提交土地证书、航测图及有关前期开发中的有关资料。合同书及协议签订之日起且人友置业支付第一期210万元后十日内,河南一建未按约定的时间以及数量将相关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人友置业名下,人友置业仅在1997年9月取得2875余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合同约定的人友置业取得的5400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差甚远,河南一建的违约行为致使人友置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规定,河南一建早在1997年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至今仍未履行,故人友置业有权拒绝河南一建的相应履行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河南一建的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2011年的对账结果,双方确认人友置业已向河南一建支付款项人民币共计21570681.4元,该数字远远超出人友置业应当向河南一建支付的迁建费或者置换款以及建达大厦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字。所有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支付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人友置业拖欠迁建费或者置换款的依据,鉴于人友置业不存在拖欠迁建费或置换款的事实,故人友置业也不应向河南一建承担违约责任,其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河南一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8日,人友置业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金水路公司大院开发合同书及协议》,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投入开发建设用地约7722平方米,人友置业负责项目开发建设资金的全额投入。第五条约定,建筑面积分配: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定额分得面积8000平方米,其余面积全部属人友置业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属:整体建筑为双方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按双方七比三比例划分,双方用地面积按有关规定办《土地使用证》,人友置业分得面积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放弃土地使用权,由人友置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人友置业对于下列各项给予费用补偿:1、公司机关搬迁安置费(包括仓库、食堂、建设厅一幢平房、9户家属安置);2、营业房及中心实验室,两项补偿费用共计150万元。补偿费用在合同签字后十日内,人友置业将第一期补偿费100万元汇入河南省第一建筑公司账户,待地面附属物开始拆除,人友置业将剩余之补偿费50万元汇入河南省第一建筑公司。第五项约定:人友置业提供合同保证金110万元,保证金在合同签字后十日内,一次汇入河南省第一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其中60万元在该项目开工时冲抵备料款,剩余50万元在该项目建安完成结算时冲抵。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人友置业将第一期210万元人民币汇入河南省第一建筑公司账户后正式生效。双方对各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1997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之一),约定在保证建筑面积不少于25000平方米的前提条件下,以人友置业70%,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30%的比例分配,超出25000平方米部分,以人友置业80%,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的比例分配。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合同书》(之二),其中,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人友置业违约时,视为人友置业放弃项目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除已经支付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210万元定金不能收回外,还应向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有权无偿收回开发权和划分给人友置业的土地使用权,并自行开发。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违约时,应承担定金责任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补充合同书》(之三)对先期工程建筑面积、后期项目建筑结构形式、层数方案等进行了约定。

1999年,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四),对人友大厦部分新增项目达成协议,约定层高进行调整,五至八层由原来的单层改为复式夹层,新增面积约4500平方米。

1999年4月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CF-91-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人友大厦,工程地点:郑州市金水路99号。工程造价为1093.39万元,

200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人友置业支付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搬迁安置费等费用300万元整;第四条约定:人友置业支付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迁建新办公大楼建设费用580万元整;第五条约定:人友置业支付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上两项费用的具体时间为: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人友置业支付以上两项费用总额的30%,即260万元整。四个月内支付以上两项费用总额的60%,即530万元整(含上次支付费用),六个月内支付以上两项费用总额的100%,即88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2011年11月16日,人友置业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约定:对于河南一建公司提出的建达大厦五至八层置换款和建达大厦工程拖欠款问题,人友公司没有异议;2、河南一建公司要求人友公司十日内进行财务对账,并拿出还款计划,人友公司表示同意;3、人友公司同意以企业净资产作为还款保证。纪要还约定其他内容。

依据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人友置业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字确认的《单位往来对账单》显示,人友置业已向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款项为21570681.42元,双方亦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2012年5月9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人友置业尚有680万元迁建费未予支付,未完全履行补充协议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0年9月12日,经郑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29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双方未进行竣工决算。涉案建筑物现名称为建达大厦,前期名称为人友大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开发合同书及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单位往来对账单》、《收据》、《记账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书及协议》、《会议纪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分别于2005年5月25日、2011年11月16日形成的《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人友置业同意向河南一建支付搬迁安置费、迁建新办公楼建设费用两项共计880万元,同时,依据人友置业与河南一建双方签字确认的《单位往来对账单》,河南一建举证除2005年6月人友置业向河南一建支付该880万元中的200万元外,下欠680万元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及时支付,人友置业显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河南一建请求判令人友置业偿还其拖欠款680万,并自200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人友置业辩称,其已向河南一建支付各类款项共计21570681.42元,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数额,且按照2000年5月25日《补充协议》约定,河南一建未按约定将约定置换房产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人友置业名下,已构成违约。河南一建对此不予认可,河南一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人友置业未按协议约定全部支付涉案款项。因涉案工程有面积、楼高等方面的增加和变化,至今未予决算,故工程款的支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人友置业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向河南一建支付的21570681.42元(含工程款)款项中包含涉案880万元的证据。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等,双方亦未就约定置换房产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至人友置业名下为河南一建设定义务,故人友置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款6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90128元,由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郑州人友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超
审判员: 宁宇
审判员: 杨成国
二○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莉敏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