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海南富士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8-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31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海南富士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培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付康,男。

委托代理人唐晓烨,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海南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盐灶一横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林芳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邵双,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富士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海南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11)文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南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裁定准许上诉人海南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0日海南富士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公司)与海南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诚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双方合作开发芳诚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文昌市清澜开发区商贸地段、面积为4837.24平方米的土地。合同约定: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由芳诚公司办妥。芳诚公司出土地,富士康公司负责整个项目建设资金的投资。芳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用地报批,芳诚公司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给富士康公司,配合富士康公司办妥项目建设报批的有关手续。芳诚公司必须保证在6个月内办完有关施工报建等一切手续。富士康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及施工报建的有关费用。双方在特约事项中又约定:本协议自签订后办好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壹年(365天)时间内富士康公司要确保该项目的交付使用,如在一年时间内富士康公司不能交付使用,须赔偿芳诚公司违约金50万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富士康公司必须将伍拾万元存入芳诚公司银行帐户,作为办理该项施工报建等有关费用。本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除赔付守约方实际损失外,另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富士康公司存入办理有关报建施工许可证费用50万元三天内,芳诚公司须提供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报批手续给富士康公司,以便富士康公司办理有关规划报建和施工各项手续。2010年6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富士康公司同意在开发本项目后分成款中补偿人民币贰佰万元给芳诚公司。2、将芳诚公司公章交银行保险柜与富士康公司共管,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盖章时双方必须无条件配合。2009年9月20日,富士康公司交付芳诚公司报建押金355000元,2010年1月21日,富士康公司交付芳诚公司伍拾万元,用于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报建。芳诚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在《海南日报》登报《关于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通知》,要求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2011年1月28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布补发土地使用权利证书公告。2011年3月25日,富士康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发表《郑重声明》,要求芳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谁来办理规划报建和施工报建的各项手续。富士康公司、芳诚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中,在“双方责任”中约定“1、芳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用地报批,……3、芳诚公司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配合富士康公司办妥项目建设报批的有关手续。4、芳诚公司必须保证在6个月内办完有关施工报建等一切手续”。在“乙方责任”中约定:“富士康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额资金,负责整个工程施工和监督,负责工程招标及费用。”在“特约事项3”中又约定:“富士康公司存入办理有关报建施工许可证费用50万元三天内,芳诚公司须提供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报批手续给富士康公司,以便富士康公司办理有关规划报建和施工各项手续。”该合同对应由谁来办理规划报建和施工报建的手续的约定不明确,现双方对应由谁来办理规划报建和施工报建的手续各执一词,坚称应由对方来办理规划报建和施工报建的手续,合同主要内容前后矛盾,可见,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尚未达成一致,合同未成立。富士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芳诚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芳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富士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交存在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芳诚公司已收取的富士康公司交付的50万元应予返还。原审据此判决: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富士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富士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海南富士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海南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士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芳诚公司继续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驳回芳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芳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是芳诚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对应由谁来办理规划报建和施工报建的手续的约定不明确、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尚未达成一致存在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没有成立的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明显违背民事不告不理原则。

被上诉人芳诚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成立,应当驳回富士康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芳诚公司向文昌市国土局、规划局等部门出具委托书,委托富士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阮付康全权负责办理有关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和施工前的前期围墙、平整场地的前期准备工作、水电申请安装事宜等。芳诚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在《海南日报》刊登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中载明:贵司(富士康公司)与我司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贵司办妥项目建设报批的有关手续及确保1年内将项目交付使用,然而合同签订至今已一年多,贵司非但建设资金不能到位,且未能如期完成项目规划报批及施工报建,又非法将我司原有的别墅拆除变卖从中获利,贵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也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我司现依据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郑重通知贵司: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富士康公司在同月18日《海南日报》刊登不同意解除该合同的通知:贵司于2011年3月15日在报刊上通知我司要求解除合作合同,我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富士康公司与芳诚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到达对方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芳诚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登报向富士康通知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富士康公司在同月18日的《海南日报》上作出回应,不同意解除该合同。据此,可认定芳诚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至迟已在2011年3月17日送达了富士康公司。富士康公司虽然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3月25日在《海南日报》刊登《关于不同意解除的通知》和《郑重声明》,并于2011年4月21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芳诚公司继续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但在法定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富士康公司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因此富士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士康公司与芳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在芳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富士康公司时解除,因此芳诚公司收取的富士康公司的50万元规划、报建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负有返还义务的芳诚公司返还50万元给富士康公司,芳诚公司表示服判。故该项判决可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富士康公司和芳诚公司对究竟是哪一方履行报批手续各执一词,均认为系对方之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是一份由芳诚公司提供土地、富士康公司负责建设资金的合作合同,在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之前,开发建设的项目仍应以芳诚公司的名义来报建。双方在约定由哪方负责履行办理报建手续上,该合同内容确有前后表述不一致之处,但2010年6月10日芳诚公司向文昌市国土局、规划局等部门出具委托书,委托富士康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阮付康全权负责办理有关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和施工前的前期围墙、平整场地的前期准备工作、水电申请安装事宜等。事实上富士康公司也接受委托,履行办理报建手续方面的一定义务。这从富士康公司在《郑重声明》及《关于不同意解除的通知》内容中也得到证实,这应视为双方对先前由哪方负责办理报建手续尚不明确的内容作了补充约定。因此,富士康公司负有履行有关规划报建的义务,但富士康公司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已构成了迟延履行债务,芳诚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富士康公司要求芳诚公司给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士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涉案合同尚未成立虽有不妥,但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海南富士康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繁桉
审判员: 吕志飞
代理审判员: 宋杰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艳萍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