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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福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峡影剧院、三门峡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第三人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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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三民初字第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洛阳福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阳饭店西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影剧院。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卫清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该单位退休职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4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XX,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蔡梅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福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地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峡影剧院(以下简称影剧院)、三门峡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第三人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变更第三人电影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撤回对被告亚东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宣判后原告福圣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亚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梁XX、被告影剧院委托代理人刘XX、李XX、被告电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军、委托代理人水XX、第三人亚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7日,原告的前身洛阳福圣地房地产开发中心(2005年12月6日更名为洛阳福圣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影剧院、电影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影剧院、电影公司分别提供自己拥有使用权的两宗土地(分别为3013.4平米、1333.33平米)、原告提供资金联合建房,准备建成综合楼一栋12层及副楼一层(一号楼)、住宅楼6层(2号楼);二被告负责工程报建,申办有关手续及协调关系,监督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福圣地公司主要负责资金使用,主管施工领导,材料供应及控制,质量管理,工程初验等。协议还约定了房屋建成后三方的分配方案。协议签订后,福圣地公司即开始积极履行协议,分别于当月的10号、19号和三门峡亚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协议书,将一、二号楼承包给亚东公司施工。在二号楼的施工过程中,亚东公司按规划图纸施工,原告也保证了资金及时到位,各方无争议。在一号楼施工过程中,由于亚东公司未按规划图纸施工,擅自改变设计,福圣地公司、被告电影公司及监理公司多次要求亚东公司按图纸施工,亚东公司不予理睬。在三方协议正在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影剧院和亚东公司擅自于2003年3月31日达成协议,非法撕毁福圣地公司与二被告于2001年3月7日所签订的正在履行中的《联合建房协议》,并不告知福圣地公司和被告电影公司。

2003年5月份,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二被告办理“申报土地出让的有关手续”,被告电影公司积极申报(既是按通知要求办理又是履行合同要求),并多次督促被告影剧院,被告影剧院均答复“无这方面的资金而暂不办理”;福圣地公司在履行三方于2001年3月7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的过程中,共计投资4290014.67元。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报批义务,责任完全在被告影剧院,影剧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由于1、2号楼同时进行,前期的所有费用都在一起,所以无法将福圣地公司的投资细分到1、2号楼各用多少。福圣地公司不是没有能力投入建设资金,而是被告影剧院擅自变更经过政府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公然撕毁三方协议,导致福圣地公司无法继续投资。所以,不应按出资额赔偿福圣地公司的损失,而应按三方约定福圣地公司应得综合楼房产的现价,减去福圣地公司应投资数额确定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影剧院赔偿原告综合楼损失8353000元。

被告影剧院辩称:一、影剧院同福圣地公司、电影公司三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系无效合同。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权出让手续一直未予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五个问题的规定,三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系无效合同。二、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完全在于福圣地公司。2007年7月,三门峡市委市政府对黄河路旧城区进行改造,该项目属旧城区改造项目部分,福圣地公司违反《联合建房协议》,对1号楼的建设不投入资金,致使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手续无法办理,导致合同无效。三、福圣地公司无权要求影剧院赔偿损失。根据《解答》的规定“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般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数额,应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合作建房合同的无效责任在原告福圣地公司,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在建楼房非福圣地公司投入资金转化而来,其无权要求按照价值来确定其损失。根据《解答》规定,福圣地公司除前期支付10万元的拆迁费外,未再投资分文,因此,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无权要求分割该建筑物带来的利益。五、福圣地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数额,应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只有合同有效,才能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可得利益,福圣地公司要求赔偿其可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福圣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电影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联合建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在履行联合建房协议中,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和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积极履行申报土地出让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福圣地公司在诉状中也已经认可。鉴于福圣地公司在起诉中,既没有认为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放弃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裁判。

第三人亚东公司辩称,原告明确放弃对第三人的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们不作答辩,我们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三门峡市委、市政府为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对三门峡市黄河路两侧旧城区进行改造建设。影剧院和电影公司同处在黄河路旧城区改造范围,双方土地相临,2001年元月6日、2月20日,原告分别与影剧院和电影公司签订合资建房合同书,约定:影剧院和电影公司用其各自拥有的土地和原告合资建房。依据市建委对该处地段的规划草图,2001年3月7日,原告又与影剧院和电影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将影剧院拥有的3013.4平方米土地及电影公司拥有的1333.33平方米土地,不分地界与原告联合建房。该《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按照建委规划科绘制的建房控制图,结合影剧院、电影公司双方都是文化娱乐部门的特点,建设以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为主的建筑物,同时解决无房户的居住困难,又能使原告自愿投资,得到一定的收益,双方对建筑1号楼,约定全部由原告投资建设,总建筑面积约为8000平方米。对2号楼,约定其中电影公司职工集资建两个单元,总建筑面积约为4100平方米。双方对影剧院及电影公司各自的房屋四址界线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1、2号楼影剧院、电影公司负责报建、申办有关手续及协调周围关系,原告负责1号楼原建筑的拆除,保证三通一平,原告负担拆迁费壹拾万元。电影公司负责向原告提供电源及水源,费用原告承担。电影公司按每平方米650元将集资款分期拨给原告(基础完成拨20%,二层完成拨20%,房屋结顶拨20%,工程初验拨20%,交付使用拨清),电影公司负责2号楼原建筑的拆除,自行处置拆出之物品。集资楼结算每平方米造价不得突破陆百伍拾元。原告保证下列房屋的工期:(1)1号楼主体于2001年12月31日完工,二层以下交付使用。(2)1号楼南侧三层砖混之2层、3层,电影公司办公屋在10月底完成交付临时使用。(3)2号楼在12月31日完成交付使用。4、原告保证工程质量按设计要求达到合格并争取优良,对工程质量负全责。5、除协议中归影剧院、电影公司的房屋及场地外,其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拥有,原告有权出售及处分和收益。同时该协议就三方合作组成“三门峡影剧院筹建组”,并明确工作范围及其分工为:1、三方各派1名领导人员组成筹建组,影剧院、电影公司主要负责工程报建,申办有关手续及协调周围关系,监督工程质量,主持工程验收。2、原告担任常务副主任,组成工作班子,影剧院、电影公司派人协助。负责资金使用,主管施工领导,材料供应及控制,质量管理,工程初验,房屋出售等日常工作。还约定: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本协议原告曾与影剧院、电影公司签订的协议有不同之处,按本协议执行。

2001年3月9日,原告与亚东公司就2号住宅楼建筑施工达成协议,约定该楼仍由原告投资兴建,由亚东公司施工,双方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办法及工程结算办法。

2001年3月19日,原告与亚东公司就1#综合楼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位置与概况:沿黄河路红线向南退18m为外墙边界,在原影剧院及电影公司旧址,建1号综合楼。其中框架结构约6500平方米,砖混结构约1500平方米,总长53.8米,进深23米,最高12层,一并由福圣地公司投资兴建。二、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按河南省现行定额为依据,待施工图纸批准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亚东公司承诺其承包的土建工程在按工程类别降1级取费的基础上再优惠工程总造价的4%。三、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在正式合同中明确。四、双方同意在主体工程至壹层时,付形象进度款的80%,以后每三层按形象进度款的80%付款1次。五、亚东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付给原告质量保证金叁拾万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再付贰拾万元。此款在一层建成后退贰拾万元,主体至陆层退贰拾万元,主体结顶并初验合格全部退还亚东公司。六、原电影公司办公楼,亚东公司负责拆除并自行处置其中之物品。七、本协议双方签字原告收到亚东公司保证金后生效。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后原告出资开始对该区域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投资前期准备工作。

2001年11月15日,经三门峡市招投标办招投标后,影剧院、电影公司作为发包人,亚东公司作为承包人就该1号综合楼工程又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以及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其它工艺,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工期为2001年11月15日至2002年10月15日,对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的支付,合同明确约定:按设计施工图纸、现场签证、河南省预算定额以及现行规定的相关配套文件,依实结算;按原告与影剧院、电影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条款执行;工程款由原告按协议支付给亚东公司。2001年11月16日,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为该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门峡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为该工程出具正式设计蓝图和规划图;12月1日,亚东公司开始正式施工,进行基础开挖;2002年8月8日,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为该工程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建设单位影剧院、电影公司,建设项目综合楼、住宅楼、建设位置黄河路东段,按照正式设计蓝图该楼一层层高为9米,被告建设为4.5米。第三人亚东公司在基础工程完工后,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此后亚东公司也没有垫付该楼工程款,造成该工程多次停工。

2002年7月22日,原告向影剧院书面致函,称:“关于工程资金问题,我开发中心计划在十日到位,各种报批手续,我们双方协助短期内办齐,争取在十日内开始施工,否则我开发中心承担责任”。2002年8月14日,影剧院、电影公司共同出具证明称:原告与他们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正在履行中。

2003年3月11日,影剧院、亚东公司针对1号楼工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亚东公司承建的影剧院综合楼工程由于种种原因,资金一直没有到位,目前主楼已建至六层后停工壹年,给双方(特别是乙方,即亚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尽快使综合楼建成投入使用,保证黄河路改造工程的顺利完成,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联合建设协议:一、根据实际情况将综合楼原设计的十二层建筑改为假七层(六、七层为复式)建筑,改建的审批手续由影剧院负责,亚东公司协助,费用由亚东公司承担。二、影剧院以土地所有权参股,参与分配。亚东公司以该工程建设的全部投资参股,参与分配。三、影剧院保证该项工程建设所占用的土地以及建筑物周围道路、通道、排水和其他所用土地是其所有或不存在任何纠纷,若发生纠纷,由影剧院负责解决。四、亚东公司保证该项工程建设的全部投资,改建后的图纸设计费和原来的部分图纸设计费、监理费等。五、影剧院负责解除与原告原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保证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不受其干扰。六、改建后的图纸设计由亚东公司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商解决,其方案应征得影剧院同意。七、工期:须在2003年8月30日前竣工。若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如亚东公司因资金不到位而延长工期,亚东公司应负责赔偿影剧院一切经济损失。八、亚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若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由亚东公司承担。九、分配:工程建成后1、主楼一层营业房东边的1/2、地下室的全部归影剧院所有,其余的房产全部归亚东公司所有。2、附楼地下室双方各分50%,一层70%归影剧院所有,30%归亚东公司所有,二层全部归亚东公司所有,楼梯归双方共同使用,归共同所有。(1—2)条所分配的房屋包括房屋所占、门前广场及周围的土地使用权。3、若电影公司愿出资金(约40万元),亚东公司应保证其二层原应分配的办公室。十、亚东公司应在1#、2#之间为影剧院建两间平房,40平方米左右作为办公室之用。十一、在本工程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用水、用电手续影剧院负责办理,费用由亚东公司承担。十二、该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以及建成后,亚东公司以影剧院名义出售部分房屋,影剧院应积极协助办理房产权交易的各项手续,并提供便利,费用由亚东公司承担。售房款归亚东公司所有,影剧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止售房。十三、因该项工程是以影剧院名义、亚东公司投资建设的,影剧院必须保证亚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义将此楼抵押或担保。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影剧院承担。该协议签订后,亚东公司自筹资金将该楼建设到六层。

原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于2003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在该社有存款300万元。2003年5月8日,原告出具福字(2003)第6号《关于请求尽快完善土地合法手续的函》,内容为:根据联合建房协议规定,二被告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我们,保证合法使用,现工程已进行一年多,土地手续一直没有完善,根据三门峡市国土局最近清查土地的通知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我公司认为应尽快完善该宗土地的出让转让手续,现特致函二被告,望尽快与我单位到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有关土地出让与转让手续,以保证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和该工程的顺利进行,保证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该函注明:主送二被告,抄送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和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但被告影剧院称未收到该函。

2003年5月20日,被告电影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与他们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正在履行中。2003年5月29日,原告给三门峡市建委建管科举报称:我洛阳福圣地房地产开发中心联合建设的影剧院、电影公司综合楼,规划设计要求主楼层高为12层,副楼一层,层高7.5米,为电影放映厅,而亚东公司在承建中,未告知电影公司和我方,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私自将电影放映厅一层改为二层,变为商业用房,现特向主管部门反映,请主管部门责令亚东公司停止施工,作出处理。

2003年7月18日,被告影剧院就综合楼工程改建一期工程向三门峡市政府请示:影剧院综合楼工程于2001年11月15日开工后,原告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2002年7月1日工程盖至五层,施工企业已无力再垫付资金建设,致使工程一度停工,经过我们多方努力筹集资金,目前工程已完成副楼建设,主楼完成六层,投资方的资金仍分文未到,经调查,得知原告已丧失投资能力,我们目前已无力再进行建设,主附楼工程已进行三年时间,为使综合楼能够利用并创造效益,减少损失,现申请综合楼工程分期建设,一期先建成六层,让其投入使用,我们将积极筹集资金,若有成效,将尽快投入二期建设。三门峡市时任主管副市长批示:既不改变原来规划设计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同时兼顾职工利益,统筹妥善处理。2003年8月11日,经有关单位批准暂时封顶停工。

2004年6月1日,被告电影公司向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三影字(2004)4号《关于办理与市影剧院联建工程中有关土地手续的申请》,称:“2001年8月,市黄河路改造指挥部和市建委将电影公司位于黄河路中段所属原划拨的土地和相邻的影剧院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要求双方联合建设一座12层综合楼和一座6层职工住宅楼,目前,职工住宅楼已竣工,综合楼由于资金问题工程只进行过半。由于工程开工仓促,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03年5月,按照市国土资源局的有关通知要求,我公司提交土地出让的相关资料,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由于影剧院迟迟未按通知要求提供相关资料,造成我公司的土地出让手续无法办理,虽经我公司与影剧院多次协调督促,但影剧院的答复均以无这方面资金,暂不能办理。为不影响黄河路改造工程的整体进程和市土地部门的土地治理整顿工作,我公司申请单独办理完善我公司的土地出让手续。”

2004年8月20日,影剧院出具《关于影剧院楼房拆建情况的说明》,称:“2001年11月工程开工,2002年7月工程建至五层时,房地产开发中心已无力再垫付资金致使工程停工,后经我院多方努力完成附楼和主楼六层建设”。

2005年9月7日,三门峡市建设委员会作出(2005年)三建罚字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湖滨区文化局变更影剧院综合楼规划设计进行行政处罚,罚款20万元。

2007年10月18日,电影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称:“亚东公司在施工至一层时,未经我公司允许擅自改变联合建房三方所确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监理方提出整改要求,该公司拒不执行,仍然不按要求继续施工,导致我公司至今无法取得联合建房应享有的权利”,但电影公司在2010年4月6日给被告影剧院又出具《说明》称:《影剧院、电影公司、洛阳置业公司三方联合开发的一号综合楼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原设计图纸被变更,其变更原因我公司并不知情。所以,2007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无效。”

2008年5月6日,影剧院与亚东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称“甲乙双方原协议根据实际情况,将综合楼原设计的十二层改为七层,但由于种种原因,此改建的审批手续未被批准,现经双方协商按原规划图纸建至十二层,特定以下协议:一、影剧院保证负责将原协议参股的土地办理转让中的一切手续,在工程建设中,应出具影剧院应出具的手续,费用亚东公司负责。二、亚东公司保证该项工程建设的全部投资及土地出让金、税金及各种费用,并将建筑税金缴纳至影剧院指定税方。三、亚东公司续建工程建成后所有房屋归亚东公司所有,亚东公司给影剧院补偿资金43万元,并在三楼平台为影剧院建造办公室两间。四、亚东公司负责办理此项工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并缴纳办理工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2009年3月8日,电影公司与亚东公司签订了《一号楼所属电影公司的房屋接受事宜协议》,协商了一号综合楼应属电影公司的房屋接受的有关事宜,并约定:影剧院与亚东公司于200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到电影公司利益的条款无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办理影剧院、电影公司一号楼有关土地手续问题的情况说明》,称:“由于电影公司所拥有的1333M划拨土地上同时建有‘影剧院、电影公司一号综合楼’和‘二号住宅楼’,而且,还存在着未办理竣工手续和福圣地公司与建筑施工队的纠纷问题,电影公司无法配合亚东公司单独办理‘一号综合楼’的相关土地手续。针对这一问题,经双方协商后,亚东公司承诺:亚东公司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及各方关系,解决上述问题。并依法单独办理‘影剧院、电影公司一号综合楼’的相关土地的合法手续,或整体办理两栋楼的土地合法手续。亚东公司无法协调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则与电影公司无关,电影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本说明双方无任何异议,并作为‘影剧院、电影公司一号楼’所属电影公司产权的房屋接受事宜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投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于2009年10月30日委托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康华会专字(2009)第100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原告为二被告的1、2号楼共计投入4290014.67元,包括:一、开发成本累积支出378167元,其中土地费用25万元、前期费用289657元、建安工程费20600元、基础设施费43000元;二、开发间接费用累积支出1792947.67元,其中差旅费188020.53元、办公费18770元、房租51852元、水电费49440.86元、公证费18770元、招标费3450元、业务招待费178986.7元、电话费100502.91元、工资1084390元、劳保费12147.6元、福利费38130.09元、其他23239.75元;预付工程款2118900元。2008年后亚东公司在该一号综合楼基础上仍按原十二层继续施工,现在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所投资金,原告称难以区分1号楼和2号楼各投资了多少、投资在哪些项目。

对于该审计报告中所列举的费用,原告只提供了被告影剧院于2001年8月17日所打的20万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系付保证金10万元,拆迁费10万元;由影剧院所打的未注明日期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暂代收影剧院工程监理费10000元,回来由监理公司换正式发票;2003年4月7日福圣地公司所交纳的15000元工程设计费的发票。其余费用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被告影剧院对于20万元的收据所列费用无异议;对于监理费,认为依合同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工程设计费,提出原告早已不再依约对工程投资,2003年3月份被告影剧院已与亚东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不存在原告再支付设计费的问题。

另查明:在1#楼工程合同签订的同期,原告与亚东公司就2#住宅楼工程签订合同,但亚东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是鹿金铎,工程款基本结清,该2#楼现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使用,但没有经过质检部门验收。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号综合楼,现房屋已经建成,且由亚东公司和影剧院按照双方在200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对房产分割完毕。

庭审中,针对亚东公司投资将一号楼建至六层的行为是否为其依约代原告履行协议的问题,亚东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六层是亚东公司自行投资建设,且该行为在2003年3月11日与影剧院所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亚东公司以该工程全部投资参股,参与分配,该行为应视为亚东公司与影剧院的合资建设行为。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02年4月11日,原告与郑州市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产品供货合同,采购电梯两台;2003年2月25日,原告同该公司签订了二份销售及安装合同。到期因原告未予提货,郑州市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郑州市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2007年12月6日,郑州市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写收条一张称,“今收到洛阳福圣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款壹拾万元,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撤销执行,其他权利放弃。”收条上盖了郑州市同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洛阳福圣地房地产开发中心于2005年12月6日依法更名为洛阳福圣地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法承继了洛阳福圣地房地产开发中心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原告的前身洛阳福圣地房地产开发中心与影剧院、电影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二被告用于参股合作建房的各自使用的两宗土地均系国家无偿划拨土地,截止目前,均未获得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联合建房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的二号住宅楼建成后,合作三方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对房产进行了分配,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和第三人在本案中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协议约定的一号楼,因原被告双方所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无效合同处理的基本原则,被告应将原告依据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影剧院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前期拆迁费,该费用应予以返还,同时承认原告向影剧院交纳保证金10万元未予退还,对此应予退还,并从收取之日起即从2001年8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举证支付工程设计费15000元和监理费10000元,提供了支付的票据和被告影剧院所打的收条,对此被告影剧院应当予以退还。其中,监理费10000元的收条,未注明收取的日期,应当从其主张之日计算利息。即从2011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投资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原告称被告影剧院在与第三人亚东公司又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前,一号楼工程已经建至6层,该投资应视为原告的投资问题,因原告举不出投资的相应依据,同时,第三人亚东公司又否认该投资是代原告进行投资,被告影剧院对原告所诉的损失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号综合楼已经建成,且由亚东公司和影剧院按照双方在200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亚东公司已对该工程的全部投资参股,参与分配,双方也依约对房产分割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影剧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电影公司和第三人亚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该工程之需与他人签订了购买电梯的合同,由于该合同未能履行而赔偿他人损失10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影剧院承担的请求,因在原告与被告影剧院所订的合同中并未购买电梯的约定,被告影剧院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影剧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福圣地置业有限公司22.5万元。从2001年8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03年4月6日;从2003年4月7日起支付本金21.5万元的利息至2011年12月26日;从2011年12月27日起支付本金22.5万元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71元,由原告洛阳福圣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271元,被告三门峡影剧院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玮
审判员: 景志贤
审判员: 宋东飞
二○一二年 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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