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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xx、x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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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5720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950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三村一号新村112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1799弄24号301室。

第三人xx,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211弄11号1001室。

第三人xx,男,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471弄17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211弄11号1001室(系xx母亲)。

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x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xx以及第三人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因xx生活广场商场整体销售事宜,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5月间签订《协议书》、《委托合同》、《协议书一》等五份合同,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相关诉讼于2011年5月25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且已生效。根据判决认定,上述五份合同于2005年1月28日解除。然被告在2005年1月28日或之前,收取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200元,高院判决书认为原告另行发现被告侵占原告购房款项的,可另行主张。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以抵扣另案中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但被告未予同意。被告侵占原告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98,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应付款198,2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间签订的包销协议等合同,确定被告包销原告开发的xx生活广场项目,后双方涉讼,2011年5月25日,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包销合同关系于2005年1月28日解除,原告起诉所涉房屋被告在2004年6月21日已销售完毕,根据包销合同的约定,每平方米15,500元以上的溢价部分由被告享受,被告收取的198,200元的购房款中大部分属于溢价款,应由被告享受。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xx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xx公司“出资预购”xx公司开发及拥有的“xx生活广场”商业用房地上一、二、三层(建筑面积约12,556.92平方米)及地下一层商场(建筑面积约4,844.6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500元(总价为26,972万元,以最终实测建筑面积计算为准)。

同年11月20日,xx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xx公司、上海xx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由xx公司委托后者对上述合同标的物“xx生活广场”商业用房楼盘(17,401.53平方米,以交房实测建筑面积为准)进行销售、出租,并保证不再委托他人参与。

2004年5月,xx公司、xx公司及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约定自订约起xx公司在前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xx公司。同时,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及xx公司签订《协议书(二)》,约定xx公司、xx公司将其在2003年11月20日《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由xx公司“享有或承担”。

当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与2003年10月28日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同的《协议书》。同时xx公司与xx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对外销售若超出2004年5月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的价格,超出部分应缴纳的营业税等一切税费由xx公司负责等。

合同履行中,双方以xx公司名义开设了双方共管银行账户。同时,xx公司在房屋现场建立了销售处,xx公司将其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交由xx公司用于对外销售房屋。2005年2月6日,xx公司在房屋销售现场张贴《公告》,要求已购买商铺的小业主前往xx公司支付房屋尾款,由xx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已支付定金的业主前往xx公司登记。

2005年1月28日,xx公司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一系列协议、xx公司返还已开具xx公司发票的售房款36,598,063.67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2月4日,xx公司也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一系列协议、支付销售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一中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后高院裁定撤销上述两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6月,一中院审理后作出(2007)沪一中民二(民)重字第2号(原告为xx公司)、(2007)沪一中民二(民)重字第3号(原告为xx公司)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二(民)重字第3号判决认定:在2005年1月之前,xx公司就地上部分房屋共计签约销售407套,后小业主向xx公司退还房屋3套;另有4套房屋系在合同履行期间由xx公司完成预定,双方发生诉讼后由xx公司与小业主签订销售合同;在诉讼过程中,xx公司自行销售房屋5套。在已完成销售的407套商业用房上,xx公司已收到小业主购房款176,189,778.33元,退3套房款531,340元;后xx公司出售4套已由xx公司完成预定的房屋收到房款2,684,961元;诉讼中自行销售5套房屋收到房款43,093,635元。xx公司收到房款36,598,063.67元。另据xx公司陈述,xx公司还收取了小业主部分房款,小业主已陆续到xx公司用收据换取发票,对该部分房款,xx公司将另行主张。一中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xx公司将房屋出售给xx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以xx公司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双方当事人之间按照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15,500元结算房款,超出该单价部分的溢价款归xx公司所有,但xx公司应承担溢价部分的税费。416套房屋,退3套,实际销售413套,面积为9,683.33平方米,销售总价为267,777,344元,xx公司应得150,091,615元,超出部分溢价款117,685,729元归xx公司所有,现xx公司已取得36,598,063.67元,故xx公司尚应支付给xx公司的溢价款为81,087,665.33元。xx公司称xx公司还收取了小业主部分房款,小业主已经到与xx公司用收据换取发票,xx公司承认有此事实,但金额远小于原告所称金额,对该部分房款,双方均表示同意不再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判决解除双方一系列协议,xx公司返还xx公司定金2,800万元,xx公司给付xx公司(溢价款)81,087,665.33元(暂扣70,000,000元作为税费,多退少补),并驳回xx公司其它诉请。(2007)沪一中民二(民)重字第2号判决驳回xx公司全部诉请。

后双方均不服(2007)沪一中民二(民)重字第3号判决,提起上诉。高院审理后认定:双方一系列协议在2005年1月28日解除;由xx公司完成预定、xx公司完成销售的4套房屋的溢价款1,334,136元,xx公司得400,241元,xx公司得933,895元;xx公司诉讼中自行销售的5套房屋相应的溢价款不应归xx公司所有。据此,改判xx公司支付xx公司(溢价款)51,943,224.33元(暂扣税款48,000,000元,多退少补)等。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xx公司与第三人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第三人于2004年6月21日支付的购房款13万元、2005年1月9日支付的购房款198,200元,以证明第三人支付的198,200元款项由xx公司收取。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房是在原、被告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销售行为,涉案款项由xx公司收取。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涉案销售的xx生活广场二层73室房屋属于(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4号处理的408套房屋之内,是前案处理中遗漏的收款内容。xx公司同时认为,前案处理中遗漏了被告向第三人收取的涉案款项198,200元,但在处理408套房屋的溢价款时,遗漏了本案第三人所购的房屋,故根据双方原有约定,被告只同意部分返还购房款39,570元,其余款项应归被告享有。另xx公司否认xx公司曾在诉讼前主张过返还或抵扣涉案房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发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联、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涉案的一系列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理应将有关款项进行结算。现原、被告确认涉案争议的198,200元购房款系xx公司向第三人收取的购房款,且属于(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4号案件处理的408套房屋中返还购房款的遗漏款项,故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该款项应由xx公司返还给原告。至于xx公司抗辩涉案第三人购买的房屋,xx公司尚未结算给其房屋溢价款收益,故不同意全部金额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溢价款,属反诉范畴,xx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双方间就关于涉案房屋的溢价部分是否应予支持、支付金额以及是否已经支付均未明确,故xx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其应得溢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倘若其在本案所涉房屋中有应得溢价款且尚未主张的,亦应另行诉讼。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2011年6月21日其就涉案房款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而遭拒,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6月22起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主张,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款198,200元;

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欠款19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绍辉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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