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付某与被告段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9-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安民初字第242号
【案例摘要】

原告付某。

被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付某与被告段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合资通过招拍挂的形式竞得了某县药材公司位于某路的土地及固定资产,后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出资比例、形式和金额,利润分配及风险负担,核算方式,经营管理等主要条款。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由于管理混乱,收支各自为政,致使账目不清,财务不明。为了保证项目有序运转,财务清楚透明,在被挂靠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协调下,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对设立前的有关帐目的清算及移交作了约定,对销售管理也作了约定。为了保证协商的意见能够贯彻执行,原、被告双方又共同议定房屋销售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明确了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和金额。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几个月就又秘密另设账号,将其所收取的购房定金和房款不存入指定账户。现原告已查实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一系列协议签订后将刘某缴纳的购房款21000元至今没有入指定账户,被告私自截留、挪用。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双倍来承担违约责任。故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42000元违约金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拟证明200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各出资50%,挂靠某公司,通过招拍挂的形式竞得了某县药材公司位于某路的土地及固定资产,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

2、房屋销售管理制度、协商意见、财务管理制度,拟证明2008年1月17日、1月18日分别签订了房屋销售管理制度、协商意见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某公司指派一人员作为财务总监,负责监督项目的财务;截留、挪用房屋销售收入,按截留、挪用金额的双倍处罚;

3、不动产预收款专用凭证,拟证明步行街项目部于2010年1月2日收刘某缴纳的门面款21000元;

4、证明、银行对帐单,拟证明某公司步行街项目部在某县工商银行开设的帐号为:1911028029022702XXX,被告段某收刘某缴纳的门面款21000元没有存入专设的帐号上;

被告段某辩称,某公司步行街项目部于2010年1月2日收取的刘某缴纳的门面款,开票人、收款人都是原、被告聘请的销售员和财会人员,收款凭据还加盖了某公司步行街项目部的印章,且记入了步行街项目部的财务账目,收取的门面款也用于步行街项目部的支出。因此,不存在被告段某私自截留、挪用刘某缴纳的21000元门面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段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内部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步行街项目系段某承包的、步行街项目部负责人系段某;

6、阳某、段某良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刘某缴纳的门面款21000元,系步行街项目部销售员段某良开出的专用票据,出纳员阳某收的款,不是段某个人收的款;

7、证明二份,拟证明2008年5月,因步行街项目部原帐号1911028029022702XXX不能正常使用,为了保证步行街项目的建设,步行街项目部负责人决定在建设银行某分理处另立帐号298040998011012XX70;

8、存单、存款凭证,拟证明刘某缴纳的门面款21000元存入步行街项目部帐号29804099801101XXX70上;

9、(2010)安民初字第1XX号、(2010)郴民一终字第5XX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2010年原告付某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付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段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段某提供的5、6、8、9号证据,原告付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段某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付某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从2008年5月至步行街项目完工,步行街项目部均使用在建设银行安仁分理处帐号29804099801101XXX70这一事实看,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付某与被告段某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投资购买某药材公司位于某路的土地及固定资产,双方对出资比例、形式和金额,利润分配及风险负担,核算方式、经营管理等均进行了约定。2005年8月5日被告段某与某药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变卖协议书》,以变卖价款643万元取得位于某县城五一南路县药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2005年12月步行街项目动工。2006年5月29日,被告段某以县药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某些公司签订了《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段某承包药材公司步行街项目。步行街项目部负责人系段某,步行街项目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由于管理混乱,原、被告各自收支,致使帐目不清,财务不明。后在被挂靠单位某公司的参与及协调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达成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药材公司步街项目部有关事项协商意见》,约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设立统一帐号,设立财务部,对财务部设立前的有关帐目的清算及移交也作了约定。同时根据《协商意见》,在某公司总经理周某的参与下双方还签订了《房屋销售管理制度》,约定房屋销售的收入一律进入统一帐号内,严禁任何人截留、挪用;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约定项目部以某公司名义设立统一帐号;会计由付某指派,出纳由段某指派,某公司指派一名人员作为财务总监,负责监督项目的财务。对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理双方约定:1、段某、付某私自收取房款,按收取的金额予以一倍处罚;2、截留、挪用房屋销售收入,按截留、挪用金额的双倍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3、未按规定向某公司上报财务报表,每次罚款1000元。在此后的合作开发过程中,原、被告产生不和,致使项目开发不能正常运转,被告段某遂于2008年5月在建设银行某分理处另设了一个帐户298040998011012XX70,并将所收取的购房款存入该帐户,该项目于2010年1月完工。从2008年5月至步行街项目完工,步行街项目部均使用在建设银行某分理处帐号298040998011012XX70;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2010年1月2日,步行街项目部销售员段某良开出的专用票据,出纳员阳某收取了刘某缴纳的门面款21000元,存入步行街项目部在建设银行安仁分理处帐号298040998011012XXX0上,并计入步行街项目部收入账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刘牧波缴纳的门面款21000元,是以某公司步行街项目部名义所收取,系步行街项目部销售员段某良开出的专用票据,出纳员阳某收的款,并记入了步行街项目部的财务账目。原告付某提供的步行街项目部在某工商银行开设的帐号:1911028029022702XXX,从2008年9月26日以后,就没有业务往来,而步行街项目至2010年1月才完工。根据原告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段某截留、挪用了刘某缴纳的门面款21000元。故原告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卫文
审判员: 陈亚琳
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凡玉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