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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一棉纺织厂与上海海通建设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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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1998-07-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1997)民终字第9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一棉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卢可盛,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德,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通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宝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汉民,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第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上棉一厂)为与上海海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房屋联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沪高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6日,上棉一厂与海通公司签订《联合建造综合大楼群的协议》约定:上棉一厂提供位于上海市长寿路北其厂区内9000平方米的建房基地由双方合作开发,海通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资金;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建成后由双方按50:50的比例分配房屋并分摊公建配套面积。该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由上棉一厂负责办理其上级主管局立项审批手续,其余审批手续由上棉一厂配合海通公司申办,造房指标亦由海通公司予以落实;海通公司分两期给付上棉一厂动迁补偿费人民币900万元,第一期40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给付,第二期50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海通公司于1993年4月26日、28日按约两次支付上棉一厂动迁补偿费人民币400万元。同年6月11日上海市纺织工业局以沪纺(93)规字第0722号批文同意上棉一厂与海通公司联建综合楼。1993年12月20日,上棉一厂与海通公司为联建综合楼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由双方人员共同参加具体实施项目的约定变更为由海通公司负责全部建设工作,并可直接招商;同时将房屋建成后对半分成的约定变更为上棉一厂净得2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其余归海通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由双方按所得房屋比例分割。1994年2月4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复同意海通公司与国浩地产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上述上棉一厂厂区内9000平方米基地。1994年4月9日,上棉一厂以海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二期款项人民币500万元为由,致函海通公司称,自即日起终止双方联建综合大楼群的协议,并要求海通公司于4月20日前派员处理善后。4月14日,案外人沈国鼎向上棉一厂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一张收条,写明收到上棉一厂转账支票两张。翌日,沈国鼎未经海通公司授权即擅自以海通公司名义同上棉一厂签订《终止协议》,其内容为:海通公司已付的400万元人民币除部分赔偿上棉一厂动迁损失外,其余退回海通公司;海通公司同意上棉一厂分期退款,日期另行商定。终止协议盖有海通公司合同专用章(2)。同年4月19日,海通公司复函上棉一厂,不同意上棉一厂单方面终止协议,同时指出因上棉一厂未按约办妥立项审批手续,已构成违约。4月23日,上棉一厂再次致函海通公司称:双方已于4月15日签订终止协议,今后即按协议执行,不再书面答复。同日,上棉一厂又与沈国鼎签订关于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上棉一厂因动迁造成的损失总计金额280万元,由海通公司支付给上棉一厂的400万元动迁补偿费中扣除,不予归还。沈国鼎指派施定康于当天携带海通公司的单位介绍信与上棉一厂联系办理退款人民币120万元的手续,并在介绍信上注明:该介绍信作收款收据。4月29日,海通公司再次致函上棉一厂,声明从未考虑过中止或终止本项目,且从未授权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与上棉一厂签订《终止协议》,期望双方法定代表人面商合作事宜。同日,上海市普陀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上棉一厂与上海森林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上海银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开发上棉一厂厂区地块的立项报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上述三方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海通公司终因协商不成,于1995年3月8日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1993年4月7日海通公司曾委托沈国鼎全权负责上海市顾路乡民健新村7号地块商品房联建工程项目。同月17日,沈国鼎收到海通公司合同章(2)一枚,建行二支行财务专用章一枚。同月28日,海通公司与沈国鼎签订承包协议,委派沈国鼎担任海通公司浦东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12月9日,海通公司经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后发表声明称:因海通公司浦东分公司未成立,海通公司与沈国鼎的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流失在外的海通公司合同专用章(2)声明作废。

又查明:上棉一厂分别于1994年4月8日、20日、25日开出面额为人民币20万元、25万元、75万元的三张转账支票交予沈国鼎,收款人栏填写为海通公司。沈国鼎使用镌有“上海海通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长方形财务章将其中的100万元转让给了上海建材局建筑工程公司生产部和浙江省上虞县谢塘建筑公司沪办。另有20万元则进入上海市城市合作银行外滩支行138—06756923上海海通建设公司账户,该账户所属的“上海海通建设公司”在银行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印鉴为沈国鼎的名章,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亦是上述长方形财务专用章。上海市建行二支行及海通公司其他开户行均证实海通公司预留财务印鉴为正方形,沈国鼎所用财务印鉴与海通公司在银行预留的财务印鉴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联合建造综合大楼群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联建,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行为未经有关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属无效。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上棉一厂为达到项目与他人联建目的,串通案外人沈国鼎制作《终止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终止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系争人民币120万元为案外人沈国鼎向被告所借,与原告无关。据此判决:一、上棉一厂与海通公司签订的《联合建造综合大楼群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上棉一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通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并承担该款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自199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三、海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棉一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联建的地块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用地,业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局批准,上海市纺织工业局亦批准联建,联建协议应属有效,仅因对方违约而终止;联建协议与终止协议均使用合同专用章(2),依有关司法解释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是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终止协议亦属有效;上棉一厂已用三张转账支票向海通公司退款120万元;要求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海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棉一厂与海通公司所签《联合建造综合大楼群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名为联建,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应系无效合同。上棉一厂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海通公司亦负一定责任。海通公司虽曾授权沈国鼎全权负责上海市顾路乡民健新村7号地块商品房联建工程项目,但并未授权沈国鼎代表公司与上棉一厂签订终止协议;沈国鼎利用其持有的海通公司合同专用章以海通公司名义同上棉一厂签订终业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权代理行为;海通公司在上棉一厂指定期限内以正式的法人公函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联建协议,即是对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认可。上棉一厂在此情形下仍继续与沈国鼎签订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对海通公司已付的400万元动迁费作出有损于海通公司利益的处理,显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上棉一厂将120万元的三张支票交给沈国鼎,以及沈国鼎处置三张支票的行为,对海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上棉一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沪高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沪高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第一棉纺织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海通建设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并承担该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0%的利息。(利息计算自1993年4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520020元,由上海第一棉纺织厂承担364014元,上海海通建设公司承担156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宏武
审判员: 刘竹梅
审判员: 于晓白
一九九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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