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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观桢因与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返还建房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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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2-06-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2)豫法民1终字第30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观桢(曾用名周东风)男,济源市王屋山大酒店职工,住济源市豫光金铅集团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郑永辉,该办主任。

上诉人周观桢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商管办)返还建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市商管办所属的济源市商业城在投入使用时,沿河建造了一排简易房,并将该批约80间简易房出售给商户,周观桢从他人手中转购了其中5间房。因该批简易房年久失修,在济源市创建指挥部的安排和众商户的强烈要求下,市商管办决定拆旧建新,周即将其5间房拆除,1998年11月,市商管办以己名义申请在简易房原地上重建新房,同年11月23日,经济源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和水利勘测设计室办理了审批手续,设计方案为一排房共计40间,统一规格样式。同年11月26日,市规划管理处办理了一份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间,周观桢与市商管办负责人一同以市商管办名义交纳了规划绿化费1.6万元,河道规划设计费4000元,图纸设计审查费800元,以上费用全部由周观桢垫付。同年11月,周观桢即着手联系施工队在商业城北沿河边开始建房。1999的2月,建成一座四层框架结构的房屋(占用4间排房地皮),之后周及其家人在该房中居住。同年2月23日,市商管办向济源市城建局递交一份其(99)9号文件,其中载明:我办安排按批准图修建了样品房。其它设施我们将按图纸集中统一行动。之后,商业城北沿河边所审批的其他房屋均未重建,周观桢所建的样板房一直未办理房产证。2001年3月5日,济源市创建指挥部下达一份通知,限周观桢在同年3月7日前自行将样板房拆除完毕,之后周被迫拆除该房。原审诉讼中,周观桢提供了经原市商管办领导同意,为周出具的证明和委托书,说明周为市商管办建样板房之事,并说明系周自己在盖有市商管办公章的空白纸上所写;市商管办对此辩称,样板房系周自己所有,非为市商管办委托所建,虽在申办建房手续时系以市商管办名义所为,但当时商管办规定包括样板房在内的所有沿河边房屋统一以市商管办名义办理建房手续,所有权归各户;办理手续时虽由周垫付手续费,但该款应由各户交齐后还给周,周所提供的证明和委托书属于伪证,周称为建样板房垫付18万余元无相应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周观桢1999年所建样板房虽属市商管办1998年11月以己名义并由周与该办领导一起申报批准的商业城北沿河房屋之内,但仅此并不能说明周所建样板房所有权属于市商管办,只能说明市商管办统一安排了建房,但房屋建成后所有权归客户,且周与市商管办间无承包施工协议,周建房所垫付款亦无市商管办出具垫款或借款单据,更无市商管办委托周建房的证据故市商管办不应承担周在样板房上的任何投资款。至于1999年元月6日和六月19日以市商管办名义由周自己利用的市商管办空白盖章纸所写的证明和委托书,市商管办否认,周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但1998年在商业城沿河边申请重建新房,市商管办系组织筹建主管单位,除周观桢应承担自己样板房所占4间地皮的各种手续费额2080元外,周所垫付的其余手续费用18720元应由市商管办返还给周观桢。据此,该院判决:一、济源市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周观桢建房手续费18720元。二、驳回周观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周观桢承担4760元,市商管办承担750元。

周观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样板房系为市商管办代建,一审时已提供了一系列相关证据,原审却不采信,仅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施工协议为由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实属错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周的合法权益。

市商管办辩称:建“样板房”是周利用市商管办空白盖章信笺自写,市商管办并未委托其盖房,且该新房的拆除也不是市商管办的行为所致,故市商管办不应赔偿拆除样板房的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周观桢一、二审提供了市商管办(98)5号及(1999)9号文件,这些文件分别是向市城市规划处,市城建局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商业城投入营业时,按当时规划,沿蟒河三百余米,建了一排高3米,宽2米小房,并已售给60余户商户,(回收资金32万余元,已上交财政)。由于年久失修,经研究将这一排房子进行改造,即向北延伸2—3米,增高为两层。为改造沿河排房,经财委组织协调,占用潘村延伸3米河滩地,收取个体商户10余万元已付潘村。我办安排按批准图修建了样品房,其它建设我们将按图纸集中统一施工,做到外表完全一致。市商管办对以上文件的内容及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2、1998年11月23日以市商管办名义申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有市城建局在上面签字同意改建沿河排房意见。该申请所含建筑面积是包括周观桢样板房在内的2808平方米,予计单位造价每平方米400元,总造价112万元。市商管办对此证内容及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3、周观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其亲笔书写,加盖有市商管办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办商业城排房手续时,我办公室委托周东风为代理人,并代交了当时需要交纳的各项费用,“委托书”内容为:特委托周东风同志帮助办理商业城排房相关手续并代交费用。市商管办在一、二审时均称此为伪证,但市商管办原任书记孙太福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称:当时我们开了会,委托周观桢先去交钱,手续批下来后,老百姓将钱再交给周,并当庭承认,当时去城建局办手续时,周和孙一起去或分别去均代表市商管办,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4、周观桢二审时提供济源市工程概预决算管理处对其所建样品房造价预算书,工程造价为182610.21,济源市正信评估有限公司证明:我市民用建筑,四层以下(含四层)钢筋砖土框架结构,每平方米价格为450元至550元之间。市商管办对此质证称:评(估)多少是多少,权威部门做的,但与我办无关。5、济源市旧城改造拆迁工作领导小组2001年3月5日“拆除通知书”第19号:周东风,根据城市具体规划及创建工作要求,经研究决定,你所属的建筑物、附属物限2001年3月7日前自行拆除完毕,逾期不拆者,按照城市建设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通知上附表共拆除房屋16间共400m2。6、众商户签名按手印的书面证明:证明市商管办与周口头协议人人知道,由周代市商管办盖样板房,并给其空白介绍信,周自己填写,盖房费用由周先垫付,最后统一决算。7、众商户在二审中提供市商管办收取众商户“简易房予交款”收据,以此证明市商管办原拟在旧房拆除后扩建新房,并收取了费用,但后来未建房,也未退款。市商管办对此质证称该款为扩建房地皮款,款已上交。因该办无款,此款至今未退。8、市商管办二审中陈述:该办原来属于县财委,现隶属于现工商局,有独立财务帐户,93年由政府下文成立,现在职能是市场管理。并提交了2001年7月10日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移交给新商业城办公室的商业城公共设施及资产移交协议,以说明改变隶属关系。9、2001年11月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市商管办2001年6月已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证照,属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办上级主管单位不是济源市人民政府,故周观桢原诉将济源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当,裁定驳回周起诉。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周观桢所建样板房,系经由市商管办行文组织并以自己名义申报获准,由周代垫付所有报建手续而得以施工的,嗣后,市商管办又具函说明周观桢系受市商管办委托代办相关手续,该“委托”及“说明”虽系周观桢自己所写,但所使用的市商管办空白公章纸系经市商管办原负责人交付使用的,并且该两份书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周观桢建样板房行为确系代市商管办为沿河其他商户改建旧房的示范行为,不存在周观桢盗用、冒用之事实,市商管办主张此两份书证为伪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即使无此两份书证,市商管办(1999)9号文的内容与市商管办以己名义报建排房的事实本身,也足以说明市商管办是样品房建设的组织、策划者,现该样品房因沿河整个排房的改建计划落空而被责令拆除,与市商管办当年的决策论证不当密切相关,故市商管办理应对周观桢因建样品房而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周观桢在二审中提供有关部门的评估主张其损失在18万余元,市商管办对此认为是权威部门所作,以与己无关为由不提异议,考虑到因建该房时,预算定额按每平方米400元审定,400平方米共计款16万元,且该房建好后周又实际居住了一年,市商管办对周观桢因房被拆而受的损失以补偿14万元为宜,(扣除年折旧2万元)。原审判由市商管办返还周观桢建房手续费正确。但扣除周4间地皮手续费份额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为:市商管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周观桢建房手续费20800元;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一初字第2940号判决主文第二条;

三、市商管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周观桢所建样品房损失14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10元,由市商管办各负担4500元,周观桢各负担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晓
代理审判员: 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 刘珊
二○○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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