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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焕桥诉吕燕萍、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郑耀伟、叶日云欠建房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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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2-10-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2)深罗法民再字第7号
【案例摘要】

原审原告李焕桥,男,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19区48栋508室。

委托代理人黄建和,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燕萍,女,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原住深圳市宝安区县城翻身村45栋65号,现下落不明。

原审第三人黄洪忠,男,汉族,1953年7月4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二巷12号。

原审第三人林观妹,女,汉族,1956年9月13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二巷12号(系黄洪忠之妻)。

原审第三人郑耀伟,男,汉族,1948年7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19区11栋C-502号。

原审第三人叶日云,男,汉族,1939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19区11栋C座404号。

原审原告李焕桥诉原审被告吕燕萍、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郑耀伟、叶日云欠建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O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焕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本院作出(2002)深罗法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焕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和、原审第三人郑耀伟、叶日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燕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91号地块(现为莲塘村二巷12号、14号)是黄洪忠、林观妹的村民建房用地。1998年12月18日,黄洪忠、林观妹与吕燕萍及郑耀伟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黄洪忠、林观妹提供建房用地,吕燕萍及郑耀伟共同出资,合作建房。1998年12月20日,吕燕萍与郑耀伟签订投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郑耀伟负责从基础兴建至首层,二层至七层半则由吕燕萍负责。郑耀伟完成兴建的工程并与吕燕萍进行了结算。1999年6月1日,吕燕萍与李焕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吕燕萍将未完成的约3000平方建房工程交由李焕桥承建,工期为210天,即从1999年6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止,每平方造价为人民币650元。李焕桥在承建期间,又将水电、排水、排污、铝合金等工程转给叶日云施工。全部工程于2000年3月竣工。2000年5月27日,由在场人曾梅祥参加,李焕桥与吕燕萍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438394元,吕燕萍已支付给李焕桥工程款902300元,垫付了材料款262444元,结欠工程款1273650元(含叶日云装修款308000元)。据此,原审认为,李焕桥与吕燕萍因建房签订书面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建房内容,权利义务明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房屋竣工后,有在场人参加下,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所建面积、增建工程量及总工程款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体现,应属有效。庭审中,双方亦确认了尚欠1273650元工程款的数额,债权债务明确,应予认定。李焕桥要求吕燕萍归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焕桥要求吕燕萍计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可从其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吕燕萍提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在结算时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李焕桥与吕燕萍均提出要求黄洪忠、林观妹以及李焕桥要求郑耀伟均应对吕燕萍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黄洪忠、林观妹系提供建房用地与吕燕萍和郑耀伟两人出资签订合作兴建该房屋,而吕燕萍与郑耀伟又签订分工建房的约定,建房合同仅是李焕桥与吕燕萍之间签订的,黄洪忠、林观妹及郑耀伟均无在该建房合同中签约,竣工结算单三个第三人亦无签名,且黄洪忠、林观妹与郑耀伟及吕燕萍之间另有投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故吕燕萍与李焕桥因建房所发生的欠款,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吕燕萍承担,与黄洪忠、林观妹、郑耀伟无关。鉴于黄洪忠、林观妹与吕燕萍及郑耀伟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吕燕萍与郑耀伟之间的合作投资建房关系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叶日云与李焕桥签订的装修合同,是附属于李焕桥与吕燕萍之间的建房合同,所欠工程款308000元,与吕燕萍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可向李焕桥追讨,本案亦不作处理。为此判决:吕燕萍尚欠李焕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73650元及利息(该欠款利息从2000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天内还清。驳回李焕桥、吕燕萍要求黄洪忠、林观妹、郑耀伟以及李焕桥要求郑耀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黄洪忠、林观妹是莲塘村91号的房屋所有人,他们与吕燕萍、郑耀伟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无效的,故黄洪忠、林观妹应对吕燕萍所欠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黄洪忠、林观妹与吕燕萍、郑耀伟合作建房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李焕桥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

在原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尚欠工程款1273650元没有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1999年6月1日签订合同书时,因原审被告不是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也没有委托她签订合同,原审原告亦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该房屋施工未有合法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诉的房屋竣工后,原审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审中三方当事人也对该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款是原审原告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原审被告应予赔偿,但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审原告承担。第二、关于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只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签订,但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是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同时也是该楼房权利人、受益人。原审被告将该建房工程转给原审原告承建,黄洪忠、林观妹没提出异议,所以,黄洪忠、林观妹应按现已取得的50%房产利益,对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郑耀伟、叶日云的关系问题。在再审中,原审原告对郑耀伟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叶日云与原审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属另一法律关系,叶日云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三、原审被告吕燕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赔偿原审原告李焕桥工程款人民币1273650元。逾期未付清,则由原审第三人黄洪忠、林观妹在上述工程款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诉讼费人民币16292元、保全费人民币6770元,再审诉讼费人民币16292元,均由原审被告吕燕萍负担(该款原审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予退回,原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迳付原审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又新
审判员: 莫玲
审判员: 肖琦
二00二年 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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