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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娣诉杜国全建房合同房屋质量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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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7-08-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7)牟民初字第86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娣。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国全。

原告刘娣诉被告杜国全建房合同房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杜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房屋,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施工价为94元。2007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改变了图纸,墙体移动10公分,房屋的实际高度达不到设计高度,二楼柱子缺少1根,房顶漏水,承重墙相差20公分,墙体粉刷内外空鼓,墙体倾斜,有多处不合格现象,且被告单方终止施工,擅自撤离施工现场,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协议书1份,证明工程应达到合格工程及施工范围;

2、建房图纸9张,证明房屋的面积、结构及被告应按照图纸施工;

3、张书生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改变图纸导致原告原来订购的预制板无法使用;

4、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各1份;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其目的是想不给被告下余施工费。施工变更是原告要求变更的,不是被告擅自改变图纸;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说被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要工程款时原告才提出工程不合格,如果工程不合格,原告也不会在完工之前就开始装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及证据4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明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签订的是合格工程,签订机构是按照优质工程进行鉴定的,鉴定的维修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一组村民,被告系四川建筑队负责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以包工的形式承建原告的房屋,协议主要内容: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甲方(原告)承担所有建房材料,乙方(被告)提供所有施工工具。二、乙方必须严格排除一切不安全隐患,若在施工中出现的事故,均有责任方全部负责。三、盖房为四面水泥压光,内墙的厨房、厕所有地板瓷片,瓷片均为1.8米高,如有必变,另外协商,地平全部拉毛。四、承包价格:按图所示,每平方米施工价94元,地下室算一层,阳台全算(其中不包括水、电、暖、门窗安装、涂料、油漆、外墙下水管)。五、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每一层楼盖上板付1万元,内墙粉一层付1万元,外墙粉完付1万,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余款。六、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乙方必须本照经济合理,若在施工中因失误造成材料损失,由乙方给予适当的补偿,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工程。2006年农历9月20日被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7年5月份工程基本完工(楼房主体工程及内外粉刷已完工,一楼门台未建、外围散水未粉、通往地下室楼梯、门窗口粉刷未完成)。工程基本完工十几天前原告开始安装门窗、装修房屋。后原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劳动报酬,要求原告支付(另案处理),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楼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本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汴房安司鉴字[2007]23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检查情况分析:依据被鉴定房屋检查情况,被鉴定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无资质,人员素质低、施工工艺差造成该房屋墙体粉刷空鼓、板缝、平整度、现浇楼梯、屋面积水现象;施工中由于丈量错误造成墙体的轴线偏移;有水房间施工未按规程要求,周边墙未设置反水墙致使水房存水沿板空渗到楼梯间。鉴定结论为:根据以上情况分析,被鉴定房屋的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建议对该房屋出现的问题进行整修。维修方案:1、二层(1/1)与(e)轴相交处用双面钢筋网片加固。2、在有水房间周边铺设240mm高的防水材料。3、窗台及内粉空鼓部分铲除重粉。4、现浇楼梯误差超出部分铲除重粉。5、屋面积水部位铲除重做。6、误差墙体拆除重砌。7、楼板板缝作适当处理。8、地下室标高不符合设计要求,属于施工缺陷,对房屋安全不会造成影响,但对正常使用会有一定影响,该项问题已不能维修处理。经计算:房屋维修费用共计13158.39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壹佰伍拾捌元叁角玖分。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建原告的房屋,双方之间签订有协议书,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房屋建成合格工程。原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承建的原告的房屋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房屋维修费用共计13158.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不合格造成的原告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鉴定的维修费用过高,应按合格工程进行鉴定,分析认为,被告针对其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娣房屋维修费用共计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负担671元,被告负担5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红
审判员: 蒋玉岭
审判员: 朱兆静
二○○七年 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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