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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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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12-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天民初字第146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湖南省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望华,湖南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9号建鸿达现代城8楼。

负责人朱明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柱、戴美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1号(凯旋门大酒店)。

负责人何瑞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湖南省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玲玲、人民陪审员李仲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望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柱、戴美华,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0日,物资公司与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约定:由物资公司在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书院南路代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开发、建设“长沙市钢材加油站”一座,建设用地面积2 500平方米,房屋等地上建筑物面积为310平方米,其他设备、设施一批。合同约定总价款18 971 000元,分5部分(5次)给付,其中第5部分履约保证金941 000元,应于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接站之日起满1年,并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后20日内支付,如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无正当理由付款,延迟1日,应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3 000元/日,合同还对加油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要求、证照批文办理、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各项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为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事务执行人。

2006年5月30日,物资公司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完成了合同标的验收、交接,2007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满,物资公司未收到保证金,物资公司向上述2个公司催款未果,现原告物资公司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41 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 245 000元(起诉后产生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物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办证申请3份,证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系长沙钢材加油站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证据四、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的实际情况;证据五、《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期限和条件,保证金的给付期限届满,给付条件成就;证据六、实物资产交接明细表,证明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接收单位及有关交接情况;证据七、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函件,证明长沙钢材加油站已于2006年6月30日正式开业,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系长沙钢材加油站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证据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加油站的建设规模,出让土地面积4 299.16平方米,而分割给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是2 502.4平方米,合同的标的物仅系该加油站的其中一部分;证据九、纳税凭证,证明有关建设加油站的税费已缴付。

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辩称,截至目前,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满足,物资公司未按约将道路开口使用手续办妥,办理道路开口使用手续应缴纳的相关费用亦未按约缴纳,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独立变压器或接驳独立工业电源,亦未缴纳相关的费用,物资公司尚未将长沙市钢材加油站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导致施工方挖土堵站,造成加油站无法正常经营,以上条件未成就,未能支付履约保证金。

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履约保证金,物资公司尚有654 520元发票未交付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有权拒付合同款项,物资公司延迟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达655天之久,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物资公司应向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 965 000元,据此,物资公司应支付给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违约金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有权直接从转让金中扣除,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无须再支付物资公司任何款项,物资公司尚欠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物资公司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同一,证明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按约将道路开口使用手续办妥,办理道路开口使用手续应缴纳的相关费用亦未按约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第2.1条第四部分第(4)项的约定,缴纳完毕合同所需的各种税、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证据二、莫红波等人堵站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有关钢材加油站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给施工方,施工方因此而堵站影响钢材加油站的正常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的2.1第四部分第(1)项的约定,因此,到目前为止,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满足;证据三、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措施审核意见的通知,证明长沙市钢材加油站尚未按规定办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被告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证据四、《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证明原告应在2006年6月31日前将证照交给被告,但原告严重违约,证照交付迟延。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授权委托书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办证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物资公司达到履行合同的条件,对证据六真实性暂时存在异议,我们需要去核实,即算是真实的,交接也只是部分交接,不是全部交接,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物资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物资公司履行合同,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物资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提到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物资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其它的土地面积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九需要财务去对帐。

原告物资公司对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办道路开口手续问题,约定如必须办原告才办理,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要办道路开口手续,也没有缴纳该费用;合同没有约定变压器必须以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名义去开户,加油站土地上有单独的变压器,有专线;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如果这份证据是真实的,那么没有全面的反映事实,根本就没有提到本案的原告物资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物资公司没有关联性,在此原告物资公司要举一份反证推翻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观点,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合同约定必须办该手续原告物资公司才去办手续,不能用2007年的事实去证明2005年的事实,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不能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纠纷的产生和原由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由于证人未到庭质证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物资公司与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为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事务执行人,就原告物资公司代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开发、建设加油站达成合同。

合同标的物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书院南路(钢材大市场对面)的长沙市钢材加油城(站)(湖南省成品油行业规划新建站点,暂定名称,待建成后登记为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指定名称),该站由原告物资公司负责按照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审定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所涉不动产交易、全部证照资料的办理、税费(仅不含契税)的缴付等工作事项全部由原告物资公司代为完成(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负责协助原告物资公司提供应由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所需手续、文件、资料)。所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交易、建设工程、其他资产等投资相关税费(仅不含契税)均包含在本合同总价款当中向原告物资公司支付,不再追加其他费用(即本合同为一揽子合同)。

标的物主要内容为:加油站建设净用地面积约为2 500平方米(国土使用证登记面积最终以审定的设计图纸结合土地管理部门测绘的数据为准),地上建筑物:房屋含营业间、生活用房、辅助用房等永久性地上建筑物的面积共计约为310平方米(房产证登记面积最终以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审定的设计图纸结合房产管理部门测绘的数据为准),加油雨棚顶棚的平面投影面积为820平方米(房产证登记面积最终以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审定的设计图纸结合房产管理部门测绘的数据为准);其他设施、设备:加油机组为厦门“榕兴牌”四油八枪加油机4台(加油机组均配置IC卡加油系统),站内一并配置岳阳润利达DJX-A电脑计量润滑油销售机2台;储油、管道、计量设备:标准卧式储油罐5具,单罐容积30立方米,总容积计150立方米,须符合“中国石油”加油站建设规范要求,并按规范做好防腐、抗浮处理,加油站管道系统采用瑞典康塑有限公司KPS产品。其他资产,根据双方审定的动产清单、订货合同确定。

合同还对加油站建设标准、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加油站内须按相应规范安装配电(开关)柜,安装独立变压器或接驳独立工业电源,并在供电部门办理供电手续(协议),保证站内正常用电;站内须接通当地自来水供水系统,并在自来水供应部门办理供水手续(协议),保证站内正常用水,须按规范做好污水处理系统,站内须开通有线电视、电话及极速通数据网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当地尚不具备上述服务项目的除外),缴纳开通的费用及第一年度的使用费(其中有线电话原告物资公司只交纳开户费,不承担使用费),地上建筑物装修、其他辅助材料以合同附件《建筑、安装主要材料明细表》为准,按照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审定的设计方案确定。

合同还对加油站证照及资料进行约定,包括资产及规划类证照:湖南省成品油行业规划批复及计委立项文件;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出让(含转让)合同(使用年限截止日期为2044年3月21日,性质为国有出让用地,用途为加油站商服用地,登记为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指定名称);用地规划红线图(须包括延伸至站前公路中线的法定代征地面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图);建设规划工程许可证(含附图);施工许可证;房产证(指定名称登记为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行政管理类证照(均指定名称登记为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成品油零售许可证;消防安全验收意见书;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如须缴纳安全质保金,由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缴纳);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税务登记证(含国、地两税);组织机构代码证;环保评价报告及许可证(如须);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公(道)路交叉道口开口使用手续(含协议、如须);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办理的手续及文件。

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 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 897.1万元,支付方式如下:第一部分,原告物资公司将湖南省成品油行业规划及批复计委立项文件、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1月10日前交付至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之日起20日内支付570万元;第二部分,加油站主体工程施工须于2006年1月25日前进行完毕并经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书面验收确认,且原告物资公司将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出让(含转让)合同、施工许可证和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对该站工程设计的审批意见交付至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之日起20日内支付570万元;第三部分,2006年6月31日前,该站工程全面竣工并经所在地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经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书面确认,原告物资公司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证照、手续交付至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接管该站、原告物资公司人员全部退场之日起20日内支付380万元,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接站时,加油站须达到开展正常经营的条件;第四部分,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接站运营正常1个月,且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付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之日起20日内再支付283万元;第五部分,履约保证金94.1万元,于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接站之日起(以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书面确认,交接时间为准)满1年(即1年履约保证期)并满足下列条件后20日内支付,1、第三人未对加油站资产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也无第三人基于对原告或加油站的债权、债务请求影响加油站的正常经营;2、加油站资产及除被告供应物资外的所有设备、设施及隐蔽工程无质量问题,或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对加油站资产相关质量问题整改完毕;3、加油站经营手续合法有效,未受到任何政府部门质疑或处罚,加油站正常生产经营未因此受到干扰;4、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各种税、费按本合同规定已由原告缴纳完毕。

加油站资产的交付:原告完成下述全部事项方构成完整的资产交付。动产的交付:原告实际交站时,双方各委派若干代表进行动产移交,动产移交以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为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动产移交地点在该站。不动产的交付:不动产包括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资产(双方共同拟定清单并由授权代表签字为准),乙方确保不动产权利证书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

合同还对违约、解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违约责任,如原告物资公司履行合同事项超过规定期限,应向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3 000元/日,如原告物资公司逾期履行超过90日或符合本合同所述原告物资公司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则原告物资公司除须向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外,还须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及同期利息,并赔偿给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造成的其他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物资公司可将该站已办理至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名下的证照、手续变更至原告物资公司名下,但所涉税、费及其他开支概由原告物资公司自行承担,与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无关,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只协助提供必要手续。

在原告物资公司向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进行该站书面交接前,该站发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债务,包括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等,概由原告物资公司承担,与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无关,在1年履约保证期内,如该站资产发生质量问题或因证照、手续等因素给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费用支出的,原告物资公司须负赔偿责任,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并就不足部分向原告物资公司追偿。

如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延迟1日,应向原告物资公司支付逾期履约保证金3 000元/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物资公司按合同要求施工,原告物资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向本合同实际执行人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进行了实物资产交接,双方并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接明细表》,2007年8月,原告物资公司以其名义安装独立变压器,接驳独立商业电源。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接收该站后,已于2006年6月30日开始经营。履约保证期过后,原告物资公司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两被告拒绝给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原告是否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针对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主要分歧,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缴纳完毕合同所需的各种税、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对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税、费种类并未列明,而该油站从2006年6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因该油站欠交有关税、费而责令该油站补交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代为原告履行缴交相关税、费,被告辩称原告未缴纳相关的费用无依据。

关于被告辩称加油站目前没有安装独立的变压器,所使用的电源也不是独立的工业电源,亦没有以加油站的名义与供电部门签署任何供电协议的理由。根据本案原告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长沙市钢材加油站相关图纸等证据证实,该加油站实际由营业间、地下油罐和综合楼三大部分组成。在该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地域范围内目前己安装并使用独立变压器一台,该变压器安放在综合楼屋后,距离地下油罐19米。该变压器单独接驳长沙市电业局电源,供该加油站院内的营业间、地下油罐和综合楼使用,原告已与供电部门签署供电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的《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规定,该加油站为二级站,二级站埋地油罐至室外变压器配电站距离为22米,即在被告使用土地的范围内依规定无安放位置。关于办理供电手续问题,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办至被告名下,故现办在原告名下,变压器安装地址在加油站综合楼屋后仍属于加油站地域范围内,故符合合同要求,目前供电手续齐全,用电正常,且原告是否安装独立安压器或接驳独立工业电源并不是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条件,被告因此扣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其理由不成立。

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必须以加油站的名义与供电部门签署供电协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加油站安装了独立变压器,接驳独立电源后尚欠供电部门相关费用的事实。

关于是否必须办理道口开口使用手续。按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行政管理类证照虽包括了“公(道)路交叉道口开口使用手续(含协议,如须)”,但约定的是必须申办时才申办。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应缴道路占用费,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通知应缴道路占用费,该油站从2006年5月30日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催办交叉道口开口使用手续的通知,或因此受过处罚。被告也未提交代缴过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等证据。有关条例规定并不是强制规范,所举条款也未规定交叉道口开口应交道路占用费,被告此前也未将此作为拒付保证金的理由。被告经验收,接受了合同标的物,并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函亦未提出上述问题,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公(道)路交叉道口开口使用手续方面的异议和矛盾。从以上证据和推断出的事实可以看出,办理道口开口使用手续不是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条件,被告亦不能因此扣付保证金。

关于是否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环保方面的许可证,被告对此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其中原告是否必须办理环保许可证不在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条件之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取得长沙市政务中心颁发的该加油站经营许可证,并投入正常经营,此后,被告亦未提交因环保许可证手续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质疑或处罚,加油站的正常经营活动也因此受到过影响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辩称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合同关于保证金给付条件第3、4项的约定。本案对原告的先履行要求,在合同即第三部分付款条件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双方履行情况看,第四部分(即第四次)付款是逐步进行的阶段性成果的全面验收认可,已经验收通过并付款的部分即已丧失了先履行抗辩权。再者,履行申办该证义务也不是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条件。同时,合同条款中设定“如须”约定,其约定本身也已包含有非必须情况下对“如须”事项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另外,加油站取得了经营许可证,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未因此受到影响即应认定其经营是合法的。被告在是否必须办理环保许可证尚无合同约定和尚未接到有关部门催告补办或行政裁决,且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就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2008年4月21日已获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后,仍以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环保方面的许可证为由,辩称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其理由不成立。

被告提出,由于原告迟延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达655天之久,原告共计应向被告支付1 965 000元的违约金。据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已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直接从转让金中扣除。被告关于原告迟延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已构成违约缺乏认定依据,且被告未提出反诉,其自行主张违约金抵扣保证金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为上述合同的事务执行人,其与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关于上述项目为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因此上述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应为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据此,被告中石油华中销售分公司应从被告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接受上述加油站之日起满1年后20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其未付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41 000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从2007年6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3 000元向原告湖南省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 29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中销售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军
代理审判员: 龙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仲强
二○○八年十二月 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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