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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某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某传媒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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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岳民商初字第319号
【案例摘要】

原告湘潭市某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律师。

被告湘潭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湘潭市某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某传媒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璐、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市某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某传媒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某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委托湘潭市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已经投资建成的位于某广场右侧立柱广告位使用权,被告于同日拍得该立柱广告位使用权,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3月8日前付清全部成交款。《拍卖成交确认书》附件《标的说明》约定立柱制作费22万元,由被告在成交后与拍卖款一道一次性付给原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成交款,立柱制作费用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发函要求其尽快支付,被告都无故推诿,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立柱制作费22万元。

被告湘潭某传媒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湘潭市某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湘潭市某拍卖有限公司某广告位使用权专场拍卖会《拍卖规则》、《竞买需知》、《竞买合同》、《标的说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湘潭市某拍卖有限公司某广告位使用权专场拍卖会取得湘潭市某广场右侧立柱广告位使用权,依《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标的说明》的约定,应支付原告立柱制作费22万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1日,原告委托湘潭市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已经投资建成的位于某广场右侧立柱广告位使用权,被告于同日拍得该立柱广告位使用权,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以最高应价42万元竞得某广场右侧立柱广告位使用权,应在2010年3月8日前付清全部成交款,还约定《拍卖成交确认书》的附件是其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拍卖成交确认书》附件《标的说明》规定,立柱制作费22万元,由被告在成交后与拍卖款一并一次性付给原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成交款42万元,立柱制作费用22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被告以最高应价拍得原告位于某广场右侧立柱广告位使用权,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拍卖合同,但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此,《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其附件都是拍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其附件《标的说明》的规定,拍卖成交款和立柱制作费都是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理应全部支付。被告仅支付了拍卖成交款而没有支付立柱制作费,属于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立柱制作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某广告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立柱制作费2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湘潭某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冰
代理审判员: 陈璐
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
二○一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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