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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楚宏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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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楚宏,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桂园路红群楼25号501。

委托代理人谢杰,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33号金山大厦10楼10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广东对外经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蓝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锡雄,男, 1958年6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53号604房。

委托代理人陈穗中,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7号大院70号4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街。

负责人赵利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枝鹏,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东路828-836号东骏广场一座32楼。

负责人陈泽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嘉雯,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该办事处职员,住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73号1509房。

委托代理人:黄蓓,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该办事处职员,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工农街60号3栋3门504房。

上诉人马楚宏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21日,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在当日的《南方日报》a10版上刊登《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公告》1份。该份拍卖公告其中载明:受委托,定于2006年12月8日上午10时在本公司拍卖大厅公开拍卖惠州市惠阳县大亚湾霞涌镇横岭92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惠湾国用(00)字第132102002339号],保证金20万元等。2006年12月8日,原告马楚宏在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所举办的拍卖会上以128万元价格竞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并与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该份确认书载明:原告为买受人,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为拍卖人;拍卖物名称为惠州市惠阳县大亚湾霞涌镇横岭92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参考土地面积9280平方米,权属证书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惠湾国用(00)字第13210200239号;成交价1280000元,佣金5%,佣金额64000元,总金额1344000元;买受人办理竞买申请手续及其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为本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拍卖人在拍卖前宣布的拍卖规则,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有不同规定的,以本拍卖确认书的规定为准;买受人付清成交价款后,自行到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按当地国土部门规定需进行挂牌的,所有程序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全过程(包括挂牌)买卖双方应缴纳的各种契、税、费以及标的若有欠缴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历年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全部由买受人承担;拍卖人向竞买人提供的资料来自于委托人向拍卖人提供的标的物权源文件,该等文件的效力由竞买人自行判断;委托人及标的所有权人应提供相关的资料及授权买受人自行办理挂牌;若委托人及标的所有权人不直接授权买受人自行办理挂牌的,委托人及标的所有权人可授权委托人、标的所有权人及买受人三方认可的第三人办理挂牌手续;若在挂牌交易中无他人摘牌,本次拍卖的买受人必须摘牌等。上述确认书签署后,原告依约将成交价款及其佣金共1344000元支付了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

上述土地使用权系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委托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即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相关借贷案件的债权,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抵债而取得,并由其于2000年向惠州市大亚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申请核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其依照相关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政策规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同相关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后,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处分。

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收取上述拍卖成交价款及佣金共1344000元后,其依约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资料(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抵债裁定)移交给原告,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亦于2008年出具相关的委托函件(含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及委托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给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于2008年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名义向原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局于2009年2月14日以土地位于霞涌滨海新区控制范围内暂缓办理及用地有重复待用地解封后再考虑给予调整为由,将相关申请退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由原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等改制而成)调查(含发出调查函,调查内容主要系是否得到规划许可及是否给予调整),该局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回复《关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1份,该复函称:“关于中国农行银行通道支行位于霞涌横岭的9280平方米用地,于2000年1月25日在我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2000]0072号)。根据惠州大亚湾区《关于对霞涌街道办辖区内惠深沿海高速公路以南至小径湾滨海重点用地片区进行规划修编和建设活动控制的公告》(惠湾[2009]94号),该用地位于控制范围内,目前暂停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报建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转让、抵押业务”等。另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于2009年8月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调查(含之后于2010年7月发出调查函,调查内容是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用地情况,即用地档案),但该局至今仍未回复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依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给原审法院回复的复函,原告向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竞价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现暂不能办理转让手续,是由于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划变更导致,并非一定不能办理转让手续,存在以后可以办理转让手续的可能。而原告称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即转让)不可能得到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再有,即使原告竞价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存在用地重复的问题,鉴于该土地使用权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核发,现仍为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凭证,原告也可以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用地调整而得到相应的补偿,且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订有“拍卖人向竞买人提供的资料来自委托人向拍卖人提供的标的物权源文件,该等文件的效力由竞买人自行判断”的约定,原告签约当时应判断清楚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其当时应知道该证系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凭证。基于上述几点,现原告以其竞价拍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及用地重复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起诉要求被告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退还竞价价款及佣金共1344000元(含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楚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马楚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实质是: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存在用地重复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拥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且上诉人能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前往惠州市国土局大亚湾分局调查收集的资料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土地的相关证据资料,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实际属于惠州市医药公司及霞涌信用社,而被上诉人用于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证实际没有相对应的土地存在,根本不可能办理任何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但原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只是单纯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证为有效证明文件,未对该证的实际情况予以核实。因此认为上诉人花费巨款拍卖所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实际无法取得相对应的土地,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事件,对其诉讼请求无论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原审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调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情况,无法查询到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用地档案,而该局对原审法院关于核实该土地证的用地情况的调查函直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仍没有回复原审法院。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可以到涉案土地进行实地调查就能够得出结论的情况下,但没有制作相关实地取证的调查文书,并且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未复函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原审判决是不当的,故认为本案应当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判决被上诉人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归还上诉人人已付的拍卖成交款及拍卖佣金人民币1344000元,利息人民币215796元(利息均暂计至2009年5月18日,之后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庭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卷宗材料以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湘高法执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惠阳湘通实业发展总公司位于惠阳县大亚湾霞涌镇的全部土地(涉案土地)即9280平方米过户到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县支行名下。2000年1月27日,惠阳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发出编号为惠湾国用(00)字第1321020023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霞涌横岭[地号:30-776,图号:f-50-38-(43),使用面积:92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县支行名下。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土地是否存在、涉案土地是否存在重大瑕疵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调取编号为惠湾国用(00)字第1321020023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并核实该地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县大亚湾霞涌镇横岭,该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为惠阳湘通实业发展总公司,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并由惠阳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局发出国用土地使用证确认登记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名下。可见,涉案土地可以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为拍卖标的,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财产权利,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上诉人与拍卖人被上诉人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就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以及相关的权属过户登记等事项所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的规定,原审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是正确的。

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相对应的土地存在,根本不可能办理任何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并以涉案土地是否存在、是否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要求本院调取涉案国用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并核实该地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处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对应的土地、存在重大瑕疵的,要求核实该地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以及对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相关人民政府主张,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以涉案土地登记的使用权利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名义向原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申请补办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该局退回申请不予补办的情况下,没有就此依法向相关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并请求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就以此为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相对应的土地,根本不可能办理任何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要求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请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均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0元由上诉人马楚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苏喜平
代理审判员: 彭湛
二o一一年 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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