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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王湖清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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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金义商初字第2101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天和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沈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标,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湖清,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山村5组。身份证号330782198411025049。

委托代理人陈涛、张洁(实习),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王湖清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标,被告王湖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在原告举行的拍卖会上,被告以40000元的价格竞买得浙gj111j的汽车牌号,并于原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拍卖成交后三日内付清全部拍卖成交款和佣金,但被告仅在报名时交了5000元保证金,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履行。要求:被告支付拍卖成交款40000元及拍卖佣金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湖清辩称,1、该拍卖合同无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道路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车牌,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华市行政服务中心有权委托原告进行机动车号牌的拍卖;2、被告不是适格的竞买人。根据原告的公告内容,竞买对象为新车上牌及车辆换牌的人,而被告两项都不符合;3、涉案合同不宜强制履行。本案标的为机动车号牌,必须以机动车为载体,而被告没有机动车需要上牌或者换牌,继续履行对被告明显不公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发布小型机动车“特殊牌号”拍卖公告,公告对拍卖的机动车牌号、对象、时间、地点均作了说明。2011年5月12日,在原告交纳5000元的保证金并在拍卖规则和竞买证上签字后,被告参与原告举行的拍卖会,并以40000元的价格竞得浙gj111j的汽车牌号,当天与原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拍卖成交后三日内付清余款,但被告除5000元保证金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在拍卖规则第三条第八项中双方约定,……交款时间以款项确认到本公司帐户为准,逾期支付者,本公司将视其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如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拍卖人可要求原买受人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拍卖人可要求原买受人补足差额。

以上事实,有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承诺书、竞买证、报名表、拍卖成交确认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湖清参与原告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举办的拍卖会,并竞得参与拍卖的拍卖标的,双方的拍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已逾期付款,根据拍卖规则的约定,被告王湖清已构成违约。根据规则约定定金不予返还,原告再行拍卖可要求支付第一次拍卖中应当支付的佣金及补足差价,并没有买受人即被告逾期需支付成交价的约定,现原告并未对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故原告要求支付成交价及佣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金华金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4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 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林响
二0一一年 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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