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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第三人某丙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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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0-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33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甲,女。

被告某乙。

第三人某丙,男。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第三人某丙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11年3月,被告业务主管某丁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帮助鉴定其受托拍卖的画家某戊的一幅画。鉴于原告对某戊的画深有研究,欣然同意。后某丁多次动员原告拿出收藏的某戊的画参加被告的拍卖会,但原告一直未动心。后原告想购买挂牌人民币800万元的大户型房,改善住房条件,拿出一张某戊的精品仕女图(名称《xxxx》)、一张一般仕女图(名称《xxxxxx》),询问某丁能否拍到800万元,某丁称差不多。原告提出精品仕女图的起拍价400万元,一般仕女图起拍价200万元,某丁称起拍价要低才能拍上去,精品的起拍价200万元,一般的起拍价100万元,一定能拍到目标价位。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协约》,保留价一栏,某丁将《xxxx》填写150万,《xxxxxx》填写80万,原告遂询问保留价的意思,某丁答保留价就是起拍价。协约签订后,某丁将画拿走。之后,被告将拍卖图录邮寄给原告。2011年7月11日举行拍卖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xxxx》、《xxxxxx》分别降至110万、65万元起拍,最后成交价分别为180万、90万元,原告顿感被骗。2011年7月8日,双方在警署明确鉴于画作有纠纷,被告应保存好,不能交给买家。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保留价与起拍价的区别,构成消极欺诈,导致原告重大误解。同时原告系初次参加竞拍,几无竞拍知识,且高龄多病,视力不济,被告却是有极强拍卖知识的拍卖公司,被告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和对方的经验不足和视力上的弱势,蒙骗达成的合同明显有失公平。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协约》;要求被告返还某戊的画作《xxxx》、《xxxxxx》;如被告不能返还,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暂定800万元)。

被告某乙辩称:原告系收藏界资深人士,视力和智力均没有问题,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保留价是经原告同意的。现拍卖程序合法,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减轻自己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丙述称:系争拍品应归第三人所有,应该移交给第三人。系争拍品是第三人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合法所得,并与被告签订了成交拍卖确认书。

经审理某丁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协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原告所有的某戊的两幅画作《xxxx》、《xxxxxx》。该协约中,保留价一栏,《xxxx》为150万元,《xxxxxx》为80万元。协约另约定:委托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某乙拍卖规则》,同意遵守该规则的规定;委托方委托拍卖之标的均设有保留价,委托方同意该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委托方如需要更改保留价,应经拍卖方同意,同时,拍卖方有权以低于该保留价的价格成交拍卖标的,但前提是必须保证委托方获得的价款不低于保留价扣除全部费用后之余额;委托方在拍卖日前任何时间,向拍卖方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经拍卖方同意后,可撤回其拍卖标的;《某乙拍卖规则》是协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约未尽事宜,双方按该规则的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拍卖标的,并将该拍卖标的列入图录,于2011年6月17日将该图录邮寄给原告。图录附有《拍卖规则》,规定:保留价指委托人提出并与本公司协商后书面确定的拍卖品最低售价。2011年7月1日,经行政许可、备案、公告,被告举行拍卖会。当日,第三人某丙分别以180万元、90万元拍得《xxxx》、《xxxxxx》,并签下成交确认书。后因原告对拍卖结果不满意,与被告发生争议,双方于2011年7月8日在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告如在2011年7月26日之前收到原告起诉法院的书面凭证,被告则保留争议画作。原告遂于2011年7月20日起诉来院。

另某丁明:原告的丈夫某己是某戊的学生,原告收藏有一批某戊赠与的画作,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于2005年将原告收藏的画作编为画集《中国现代主义绘画大师:某戊》出版发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委托拍卖协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图录、行政许可决定书、备案登记表、公告、送达凭证、画集《中国现代主义绘画大师:某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协约》,被告存在欺诈,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合同订立显失公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协约明确约定了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拍卖程序和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90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韵清
二〇一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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