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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文尔为与慈溪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一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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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浙甬商终字第79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文尔,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宗汉金星印刷厂业主,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新塘西5组47号。

委托代理人:陈忠其,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慈溪市宗汉街道办事处技师,住慈溪市宗汉街道西二环线北路599号。

委托代理人:全利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海通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余杰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126号6004室。

法定代表人:楼志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文尔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中心)、浙江一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7日,产权交易中心与一通公司等就慈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所属宗汉街道曙光家园、星光家园的部分国有存量房屋(排屋)的拍卖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2010年12月28日,产权交易中心与一通公司共同在慈溪日报上发布《部分国有存量房拍卖转让公告》,内容为:受城投公司委托,将对曙光家园、星光家园的部分国有存量住宅用房进行公开拍卖转让;公告载明了拍卖转让房屋的序号、房号、套型、面积、起拍价及产权证号等;拍卖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上、下午;购买住宅用房的条件:自2010年10月9日后没有在宁波大市范围内新购住房等;有意参加的竞买者于2011年1月25日下午4点前携带有效证件及保证金 250 000元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每250 000元保证金可参加同一时段内任何一套房产的拍卖;本次拍卖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提供按揭贷款服务,按揭贷款的对象及条件详见拍卖须知,需要按揭贷款的竞买人请于2011年1月20日前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办理贷款审查,然后凭银行开具的审核结果凭证于2011年1月25日下午4点前到本中心办理报名登记手续等等。同日,产权交易中心与一通公司共同发布《部分国有存量房拍卖转让须知》,内容为:符合购房条件的,由本中心发给《竞买人登记表》;成交后,竞得人应当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如竞得人未能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则视作竞得人自动放弃拍卖物,保证金不予退还;竞得人应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付清全部成交款,需按揭贷款的竞得人须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按银行审核结果支付房屋成交价款的首付款等;竞得人如未能按规定日期签订合同并支付产权转让价款,保证金不予退还等等。严文尔知悉后,按上述公告和须知的要求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办理了贷款审查,于2011年1月25日向产权交易中心交纳保证金500 000元后,填写了产权交易中心发给严文尔的《竞买人登记表》,其中在是否需要银行按揭贷款栏,严文尔选择了“是”,在贷款比例栏填写了“50%”等。严文尔于2011年1月26日下午参加了序号为26、房号为169号及序号为36、房号为201号的两幢排屋的拍卖,并以3 060 000元的价格竞得序号为36、房号为201号的排屋,严文尔当场在拍卖笔录上签名,并签署了《拍卖转让成交确认书》。在参加序号为26、房号为169号的排屋的拍卖过程中,严文尔曾以3 610 000元的价格应价,因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而未竞得。当天,产权交易中心发给严文尔《房屋成交须知》,内容为:需银行按揭的须付清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核准后的首付款及中介交易款(房屋成交价款的2%);签订产权转让合同(2011年1月28日工作时间);预收成交价款4%的代理过户费等等。2011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2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其第四点规定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等。严文尔家庭原有住房一套,因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于通知发布的当天通知严文尔要求其将首付款比例提高至60%。严文尔未按《部分国有存量房拍卖转让须知》要求在2011年1月28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按银行审核结果支付房屋成交价款的首付款。2011年2月28日,严文尔以国务院出台房产新政,提高首付款的比例,导致严文尔无能力完全支付首付款为由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解约并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但未获同意。

另查明,严文尔如果以3 610 000元的价格竞得序号为26、房号为169号的排屋,按50%的首付款比例计算,首付购房款为1 805 000元,加上中介交易款和代理过户费计216 600元,合计需支付2 021 600元。严文尔以3 060 000元的价格竞得序号为36、房号为201号的排屋,按60%的首付款比例计算,首付购房款为1 836 000元,加上中介交易款和代理过户费计183 600元,合计需支付2 019 600元。

严文尔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产权交易中心于2010年12月28日发布拍卖公告,委托一通公司公开拍卖转让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曙光家园、星光家园的部分国有存量房屋。严文尔于2011年1月25日报名参加竞买。产权交易中心发给严文尔《竞买人登记表》一份,按当时的银行贷款政策,双方约定严文尔贷款比例是房价的50%。当天严文尔向产权交易中心交纳拍卖保证金上午段、下午段各250 000元,共500 000元。2011年1月26日,严文尔按约参加竞买。上午段严文尔没有竞得房屋,下午段严文尔以3 060 000元价格拍得慈溪市宗汉街道星光家园201房屋一套,当场签下《拍卖转让成交确认书》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8日去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支付50%首付款1 530 000元、拍卖费及过户费约183 600元。2011年1月27日,国务院突然发文出台房产新政策,规定首付款比例提高至60%。严文尔在27日、28日二天里努力筹款,无奈只能筹集到1 800 000元左右的资金,没有能力多筹集 300 000元资金,故2011年1月28日最后期限到来之际,严文尔没有能力向产权交易中心交足60%的首付款计1 836 000元、拍卖费及过户费 183 600元。此后,严文尔多次与产权交易中心协商要求解除房屋拍卖关系,退还250 000元拍卖保证金,但遭拒绝。严文尔认为,严文尔在国务院的房产调控政策实施前,竞得房屋一套,原约定以50%按揭、50%首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新政策实施后,首付款比例提高至60%,严文尔无力在短时间内多筹集300 000元房款,导致无力履行合同,不是严文尔的过错。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拍卖关系,由产权交易中心向严文尔退还拍卖保证金250 000元;2.诉讼费由产权交易中心承担。诉讼过程中,在原审法院追加一通公司后,严文尔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房屋拍卖关系,由产权交易中心与一通公司共同向严文尔退还拍卖保证金250 000元;2.诉讼费由产权交易中心与一通公司承担。

产权交易中心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在拍卖合同中,产权交易中心只是拍卖辅助人,拍卖人是一通公司,一通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二、拍卖合同是一种特殊买卖合同,拍卖与普通买卖的最大不同是标的物成交价格不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而是由竞买人一方确定的。按拍卖规则,当任一竞买人提出新的报价后,前一报价自动失效,对于新报价,其他竞买人在拍卖师落槌前不再提出新的报价的,拍卖师落槌,该新的报价作为最后报价即为拍卖标的成交价,拍卖合同也在拍卖师落槌时成立,最后叫价的竞买人即成为买受人。由于买受人的报价具有使其前一个报价失效的效力,因此买受人的报价是不能反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严文尔在拍卖成交并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和佣金(中介交易款),也未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未提供《无新购住房证明》,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严文尔要求解除拍卖合同,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三、在严文尔拍卖竞得标的房产后的第二天,国务院出台了房产新政策,提高了居民购买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比例10%,使严文尔应当支付的首付房款增加。房产新政的出台,对严文尔的首期付款能力可能产生影响,但严文尔所称没有能力多筹集300 000元并非事实。事实上,严文尔当天参拍并举牌的并非只是序号36的一套房屋,在序号26的一套房屋拍卖时,严文尔曾举牌报价3 610 000元。按该报价和首付比例50%计算,首付购房款就需要1 805 000元,佣金(中介交易款)和过户费用需要216 600元,合计需筹款2 021 600元。而严文尔成交的序号36的一套房屋,成交价 3 060 000元,首付比例提高到60%后,首付购房款为1 836 000元,佣金(中介交易款)和过户费用为183 600元,合计需筹款2 019 600元,两者基本相当。因此,严文尔在拍卖成交后不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不支付购房款,并非纯粹受限贷或者提高首付比例影响,也并非没有能力多筹集300 000元以及无法履行合同,而是严文尔后悔自己报的竞买价太高,反悔了。退一步,即使真如严文尔所讲,由于提高贷款首付比例,严文尔一、二天内不能筹齐应付款项,也可以据理说明原委,由双方协商,对提高首付比例需多付的首付款部分通过给予严文尔一定付款宽延期的方式予以解决。但严文尔当时根本没有履行拍卖合同,只想以国务院出台房产新政策为借口不履行拍卖合同。在本案中,国务院房产新政提高居民购买第二套住房贷款首付比例10%并非严文尔不履行拍卖合同以及不及时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的根本性原因,故严文尔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严文尔至今仍未支付佣金(中介交易款),产权交易中心保留追索的权利。请求驳回严文尔的诉讼请求。

一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严文尔与产权交易中心之间的房屋拍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严文尔没有按照拍卖转让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三、严文尔所称不能按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严文尔参加竞拍的标的除了提起诉讼的序号为36、房号为201号标的外,还参加了序号为26、房号为169号标的竞买,竞买过程中严文尔曾经叫价3 610 000元,从严文尔的应价看,严文尔是有能力履行合同的。请求驳回严文尔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产权交易中心、一通公司发布的《部分国有存量房拍卖转让公告》、《部分国有存量房拍卖转让须知》、产权交易中心发给严文尔的《竞买人登记表》、《房屋成交须知》及严文尔签署的《拍卖转让成交确认书》等均系严文尔与产权交易中心、一通公司之间设立的拍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间的拍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严文尔竞得房屋后,未按照约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按银行审核结果支付房屋成交价款的首付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在严文尔竞得房屋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支付房款前,国务院出台房产新政,提高了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客观上已加重了严文尔首付款的负担,如果严文尔能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拍卖合同而请求解除合同的,严文尔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严文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文尔的违约与国务院出台房产新政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即国务院出台房产新政,提高首付款比例,并不必然导致严文尔无能力完全支付首付款,相反,产权交易中心、一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严文尔有能力支付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实施后的房屋首付款。严文尔不履行合同是严文尔自身原因所致,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部分国有存量房拍卖转让须知》约定,竞得人如未能按规定日期签订合同并支付产权转让价款,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严文尔以国务院出台房产新政,提高首付款的比例,导致严文尔无能力完全支付首付款为由请求解除与产权交易中心、一通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并请求产权交易中心、一通公司返还保证金250 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严文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050元,减半收取计2 525元,由严文尔负担。

严文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严文尔提供的银行存款资金信息证明严文尔夫妻名下的所有资金加起来总共只有1 800 000元左右,只够履行房产政策出台前的50%首付款,没有能力履行房产政策出台后的60%首付款,产权交易中心、一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严文尔还有其他资金来源。严文尔虽在另外一套房屋拍卖过程中有过一次3 610 000元的举牌行为,但这是严文尔一时冲动所为,明知自已举牌的价格是不可能成交,且该套房屋最后成交价为4 000 000元左右,与严文尔的3 610 000元的举牌价格相差很大,因此,原审以严文尔在另外一套房屋拍卖过程中有过一次3 610 000元的举牌行为为由推定严文尔对60%的首付款仍有履行能力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解除拍卖合同关系,并由产权交易中心、一通公司返还拍卖保证金 250 000元。

产权交易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一通公司答辩称:严文尔在另外一套房屋拍卖过程中曾以 3 610 000元的价格举过牌,证明其对60%的拍卖房屋首付款有履行能力,且严文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严文尔夫妻名下的所有财产,因此严文尔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拍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产权交易中心、一通公司受城投公司委托,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部分国有存量住宅用房进行公开拍卖,产权交易中心、一通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发布了《部分国有存量房拍卖转让公告》、《部分国有存量房拍卖转让须知》,载明成交后竞得人应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需按揭贷款的须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支付房屋成交价款的首付款,否则视为竞得人自动放弃拍卖物,保证金不予退还。严文尔按上述公告要求办理了有关手续并向产权交易中心交纳了250 000元保证金,但严文尔竞得涉案房屋后,未按约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也未支付房屋成交价款的首付款,已构成违约,严文尔应承担违约责任。严文尔认为其竞得涉案房屋后第二天国务院出台房产新政,提高了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客观上已加重了严文尔首付款的负担,其无力支付首付款,但因严文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文尔的违约与国务院出台房产新政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严文尔在参加另一套房产的拍卖中曾以3 610 000元的价格应价,后因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而未竞得,表明严文尔有能力支付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实施后的房屋首付款,其不履行合同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严文尔要求解除拍卖合同,返还保证金250 000元,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050元,由上诉人严文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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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毛姣
二○一一年十一月 三日
代书记员: 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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