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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湘潭技师学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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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潭中民二初字第2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湘潭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南,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机关宿舍61号。

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房地产管理局10楼(河东大道侧)。

法定代表人胡千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技师学院(原湘潭市第二技工学校),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南岭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航宇,该校院长。

委托代理人龙路,男,汉族,1958年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205号1栋1单元13号。

委托代理人彭强,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湖南省望城县人,住湖南省望城县含浦镇大坡村横斗组54号。

原告湘潭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机公司)为与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湘潭技师学院(原湘潭市第二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师学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路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公司、技师学院的资金1477.7万元及价值相当的财产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对技师学院的土地、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长戴忠华,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胡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南,被告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琪,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龙路、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机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日,我公司在《湘潭日报》上看到拍卖公司、湘潭县国土局、湘潭市财政资产管理处联合发出的《拍卖公告》,公示内容为:2009年11月24日上午在湘潭市房地产拍卖公司对位于湘潭县泉塘乡棋盘山村湘潭市高级技师学院二校区,土地面积41 774.5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25 141.33平方米,对社会公开拍卖,起拍价1477.71万元。我公司了解了拍卖程序,并到现场察看了场地。我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场地,决定参与竞拍。2009年11月22日,我公司在拍卖公司《第213期拍卖会资料》中的《竞买须知》和《拍卖规则》上签字盖章,在2009年11月23日交纳了保证金和其他款项330万元。并于2009年11月24日参与了公开拍卖,以1477.71万元竞得该拍卖标的物,当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在此后的第二天,我公司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准备了成交款,做好了全面接受资产的准备。后我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向两被告分别发函,要求两被告及时交付拍卖标的物,但技师学院却以与当地村民有纠纷为由,不向我公司移交标的物。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将拍卖标的物移交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答辩人的拍卖程序合法,并已尽到拍卖人的义务,拍卖标的交付存在困难的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作为拍卖人已尽到对拍卖标的瑕疵说明义务,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后续状态。在《竞买须知》第四条中已明确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给买受人。本案拍卖标的物不能如期交付买受人,是当地村民阻挠拍卖标的的交付不能如期兑现,原告应当追究有关村民的责任,而不是答辩人的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技师学院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进行公开拍卖,以1477.71万元竞得湘潭市二技校,并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据《竞买须知》与213期拍卖会《竞买须知》第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成交款和佣金”,而原告不但没有在15日之内付清成交款,而是至今都没有付清成交款。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原告。原告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当地村民的利益,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答辩人对该标的物的处置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原告路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1月3日湘潭日报。拟证明本案拍卖的标的物已经在报纸上登报公示对外公开拍卖。

证据二:电子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竞拍该标的物,按规定交付保证金330万元的往来结算凭证。

证据三: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依法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该案标的所有权的有效证据。

证据四:函件证明。原告在此次二技校的标的物拍卖成交后,向技师学院发函,要求技师学院全面履行拍卖合同的义务。

证据五: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拍卖成交后及账上有充足的资金准备全面履行拍卖合同。

被告拍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请求处置湘潭市第二技工学校资产的报告。拟证明2007年9月18日委托人向湘潭县人民政府呈报《关于请求处置原湘潭市第二技工学校资产的报告》,申请该宗土地上市公开交易。

证据二: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对湘潭市国资委,湘潭市国土局,湘潭市房地产拍卖有限公司函件。拟证明被告向有关部门告知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二校区的上市交易条件。

证据三:湘潭市国有资产拍卖通知书。拟证明高级技工学校房屋、土地整体起拍价格1702.6433万元。

证据四:通知。拟证明2008年5月21日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发出《通知》因奥运会火炬传递,拍卖会延期。

证据五:流拍通知书。拟证明2008年11月13日湘潭市房地产拍卖公司通知市国资委起拍价为1824.33万元过高而流拍。

证据六:关于请求下调我校二校区起拍价的报告。拟证明2008年11月18日湘潭高级技工学校请求市国资委下调起拍价,并获批准同意。

证据七: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拍卖通知书。拟证明2008年10月29日湘潭财政资产管理处向拍卖公司下发通知书,确定起拍价格1477.71万元。

证据八: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呈报表。拟证明经市产权交易中心主任、主管局长、局长、县招拍挂委员会批准同意该项目公开拍卖交易。

证据九:湘劳社函(2005)116号《关于同意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与湘潭市第二技工学校合并的批复》。拟证明2005年5月30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复同意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与市第二技工学校合并,合并后沿用“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名称。

证据十:潭府阅(2006)9号《关于湘潭市技师学校有关筹建工作的会议纪要》。拟证明2006年2月21日湘潭市政府下发纪要,要求各部门要全力支持湘潭市技师学院的筹建工作。

证据十一:报告。拟证明2009年10月28日湘潭技师学院向湘潭县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希望拍卖土地成交金返还湘潭技师学院用于学院建设。

证据十二:湘潭市国有资产委托拍卖合同。拟证明湘潭技师学院与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标的为原湘潭市第二技工学校整体不动产。

证据十三: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潭国有(1995)字第AGO7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湘潭县政府山林权证。拟证明拍卖标的使用权归第二技工学校,也就是合并后的湘潭高级技工学院,即现在的湘潭技师学院。

证据十四: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二校区)总资产价格评估结果,房地产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报告。拟证明在拍卖开始前评估机构已对拍卖标的在2006年7月23日的估价基准日上进行了估价报告。

证据十五:拍卖公告。拟证明拍卖公司会同县国土局、市产权交易中心、市财政局资产管理处于2008年4月28日,5月4日,5月21日,7月30日,8月4日,10月21日,12月21日,2009年11月2日多次在湘潭日报,湘潭广播电台交通频道上发布拍卖公告,并最终确定了2009年11月24日将该拍卖标的对社会进行公开拍卖。

证据十六:拍卖会资料。拟证明2008年5月23日第180期拍卖会,11月12日第191期拍卖会,2009年1月14日第195期拍卖会,11月24日第213期拍卖会曾确定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最终在第213期拍卖会上拍卖成交。

证据十七:湘潭路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委托书。拟证明路机公司委托公司职员周洪程代表及参与二技校土地房产拍卖事宜。

证据十八:拍卖公司竞买申请表、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2009年11月23日路机公司申请竞买二技校土地房产,并已预付保证金及佣金330万元。

证据十九:第213期拍卖会“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标的清单”。拟证明2009年11月22日路机公司的竞拍代理人已详细阅读竞买须知、拍卖规则、标的清单、并签字确认。拍卖公司在竞买须知中做了免责声明。

证据二十:拍卖笔录。拟证明2009年11月24日制成的拍卖笔录,有拍卖师、记录人、买受人签字。

证据二十一: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2009年11月24日拍卖公司与路机公司就本案拍卖标的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函件。拟证明路机公司2009年11月27日向拍卖公司发函,指出因当地村民阻挠,拍卖标的无法取得,要求尽快解决。2009年12月1日拍卖公司发函给技工学校就拍卖标的无法交付的事宜,要求技工学校尽快解决。

被告技师学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潭府阅(2008)27号会议纪要,拟证明技师学院是根据湘潭市政府的指示合并原湘潭市技工学校和湘潭市第二技工学校,处置该案的标的物是政府行为。

证据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文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拍卖通知书,拍卖合同。拟证明处置该标的物的程序合法。

证据三:湘潭市房地产拍卖公司第213期拍卖会资料。拟证明竞拍须知中约定了买受人支付成交款的时间是成交后15天。

证据四:湘潭市技师学院文件,市政府文件处理单,湘潭市公安局文件,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反馈单。拟证明该标的物所在当地村民采取过激的方式阻拦标的物的转让,市政府决定将该标的物划拨给市公安局或警官培训中心,该标的物的转让损害了公共利益。

庭审中,原告路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分别对有关诉讼事实进行了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质证。现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作了如下认证:

一、对路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在当庭质证时,拍卖公司、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属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对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十二的证据,路机公司、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属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三、对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路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异议,认为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不具真实性与合法性。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提供原件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不确认其证明力。

经查明如下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于2005年5月4日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送交潭劳社字(2005)30号《关于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与湘潭市第二技工学校合并的请示》报告,要求二校合并。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5月30日以湘劳社函(2005)116号《关于同意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与湘潭市第二技工学校合并的批复》,同意二校合并。2006年2月21日市政府副市长朱明华召开有雨湖区政府、市发改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市高级技工学校等负责人参加的市政府办公会议,并作出《关于湘潭技师学院有关筹建工作的会议纪要》,以加快二校合并筹建。2007年9月18日湘潭高级技工学校向湘潭县人民政府送交潭高技字(2007)21号《关于请求处置原湘潭市第二技工学校资产的报告》。报告称:为尽快完成湘潭技师学院筹建工作,落实好建设资金,现特向湘潭县政府及县国土局申请将该宗土地上市交易。2007年8月2日湘潭市国资委向拍卖公司发出“湘潭市国有资产拍卖通知书”,告知拍卖公司可以将市高级技工学校二校区房产、土地整体资产转让拍卖。2008年4月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向湘潭市国资委、湘潭县国土局、拍卖公司送交《关于湘潭市高级技工学院二校区(原湘潭市二技校)上市交易条件》请示报告,要求将二校区的土地、房屋整体公开拍卖。2008年5月7日,技师学院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湘潭市国有资产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拍卖标的为湘潭县泉塘子乡棋盘山村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原湘潭市第二技工学校)整体不动产(土地面积41 774.5m2,房屋建筑面积25 141.33m2)。技师学院按38万元包干向拍卖公司支付佣金,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统一结算。

拍卖公司原定于2008年5月23日组织拍卖会,因技师学院于2008年5月21日通知拍卖公司,为确保奥运火炬在湘潭市的顺利传递,接上级有关部门的通知,原定于5月23日举行的第180期拍卖会拍卖市第二技工学校校区拍卖会推迟举行,具体时间另行公告。2008年11月12日由拍卖公司组织的第191期拍卖会,拍卖市第二技工学校校区土地与房产,起拍价1823.33万元,因价高、标的物地理位置较偏,导致无人报名,标的流拍。技师学院于2008年11月18日向市国资委报告《关于请求下调我校二校区起拍价的报告》。2008年12月4日市国资委经研究同意下调,按评估价90%下调拍卖。2008年12月19日由湘潭县国土局、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公司发出拍卖公告,拍卖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组织第195期拍卖会,向社会公开拍卖技师学院二校区,土地面积约41 774.5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约25 141.33平方米,起拍价1641.9万元,但无人竞拍而流拍。2009年11月2日湘潭县国土局、湘潭市财政资产管理处、拍卖公司发出拍卖公告,于2009年11月24日在拍卖公司拍卖厅组织第213期拍卖会对位于湘潭县泉塘子乡棋盘山村技师学院二校区土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1477.71万元。路机公司在2009年11月3日的《湘潭日报》上得知技师学院二校区的土地、房产整体向社会公开拍卖。2009年11月22日,路机公司在拍卖公司处认真阅读并签字确认了拍卖人《第213期拍卖会资料》中的《竞买须知》和《拍卖规则》。路机公司依照《竞买须知》的规定,凡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应先对拍卖会的标的物作详尽的了解。再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进行竞买登记并按规定对1号标的交纳履约保证金330万元(其中土地保证金260万元,房屋保证金70万元),路机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参与拍卖公司组织的第213期拍卖会以1477.71万元竞得拍卖标的,并签字确认了《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标的为湘潭市高级技师校二校区,位于湘潭县泉塘子乡棋盘山村的地产及地面不动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成交款及所有佣金。2010年7月底以前由委托人负责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该标的物以房产局实际测绘面积为准。拍卖成交后,路机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向两被分别发《函》,要求两被告妥善处理标的物存在的瑕疵纠纷并移交标的物。但技师学院以当地村民集体阻挠对标的物的处理为由,不向路机公司移交标的物。三方经多次协商调处不果而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拍卖分公司为使技师学院二校区整体不动产拍卖成交,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在《湘潭日报》刊登拍卖公告,2008年5月4日在《湖南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08年5月22日在《湘潭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08年7月31日在《湘潭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08年10月22日在《湘潭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08年12月24日在《湘潭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2009年3月21日在《湘潭电台交通频道台》广播发布播送拍卖公告的内容,2009年11月3日在《湘潭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向社会公开拍卖位于湘潭县泉塘子乡棋盘山村系湘潭市高级技工学校二校区,土地面积约41774.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5141.33平方米,起拍价1477.71万元,欢迎社会各界参加竞拍。

上述事实有委托拍卖合同,二技校资产处置报告,委托拍卖函件、国有资产拍卖通知书、流拍通知书、下调二校区起拍价的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呈报表、市政府的会议纪要、二技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山林证、二技校土地房产评估报告、拍卖公告、拍卖会资料、竞买申请表、竞买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往来函件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技师学院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及国资委、国土局、财政局批准处置其资产符合有关规定。技师学院为处置资产与拍卖公司签订《国有资产委托拍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路机公司从《湘潭日报》上得知该标的向社会公开竞拍,参与拍卖并在拍卖成交后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拍卖成交前,路机公司按《拍卖须知》与《拍卖规定》向拍卖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30万元。拍卖成交后路机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路机公司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已随时准备支付剩余拍卖款1147.71万元,并发函告知两被告及时交付拍卖标的,但技师学院未能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物,依照《拍卖法》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物,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及第四十条“买受人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物,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技师学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技师学院经市政府、国资委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将位于湘潭县泉塘子乡棋盘村原湘潭市第二技工学校校区的土地及房产,整体委托拍卖公司对社会公开拍卖,并多次拍卖不成流拍,路机公司从《湘潭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中得知后,参加拍卖而竞拍成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庭审中技师学院提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无效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技师学院的拍卖标的二技校校区整体委托拍卖,事前经评估标的价值1824.33万元。2008年11月12日拍卖公司进行第191期第一次公开拍卖会,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技师学院报请市政府及国资委批准后,起拍价降至1641.9万元,由拍卖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进行第195期第二次公开拍卖,因无人举牌而流拍。技师学院将此情况再次向市政府与国资委汇报,经批准将起拍价降至1477.71万元。拍卖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进行第213期第三次公开拍卖,拍卖前拍卖公司与技师学院通过《湘潭日报》多次刊登拍卖公告,湘潭电台交通频道上发布拍卖公告进行宣传。路机公司经参与竞拍而成交,事实真实,拍卖程序合法。路机公司拍卖成交后技师学院却以当地村民阻挠标的物的处置为由不予移交标的物的答辩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拍卖公司受技师学院的委托在拍卖过程中作了大量的工作,其拍卖活动符合法定程序,且其在《拍卖须知》与《拍卖规则》中已声明对拍卖标的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依照《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担保拍卖标的物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拍卖公司在拍卖中已尽到义务,对标的物

移交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公司应对拍卖标的物的交付承担协助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湘潭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湘潭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拍卖款1147.71万元;

三、被告湘潭技师学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向原告湘潭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理完毕拍卖标的物土地及房产的移交过户手续。被告湘潭市房地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履行该义务;

四、驳回原告湘潭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 4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 462元由被告湘潭技师学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忠华
审判员: 李明智
审判员: 马泽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 四日
代理书记员: 胡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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