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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伟与被告河南豫呈祥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第三人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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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新民初字第2123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伟,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南路11号附2号2层。

法定代表人赵洪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凤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

负责人李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恒仓,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行职员。

第三人赵振华,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

第三人赵振清,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

第三人王春梅,女,1960年1月6日出生。

原告王伟与被告河南豫呈祥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呈祥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第三人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豫呈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凤丽,被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恒仓、李伟,第三人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08年4月14日,农行新郑支行与豫呈祥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农行新郑支行作为委托人将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因不能偿还借款而抵偿给其的位于新郑市城关镇北街秦拐507.24㎡的房产以及新郑市迎宾路229.48㎡的三层门面房、土地89.05㎡等财产委托给豫呈祥公司依法拍卖。王伟于2008年4月22日通过竞买购得上述财产,农行新郑支行将上述财产交付王伟。王伟要求豫呈祥公司、农行新郑支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和第三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王伟购买的上述财产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请求依法确认王伟与豫呈祥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有效,判令农行新郑支行和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给王伟办理竞买房产和土地的过户手续。

被告豫呈祥公司辩称,豫呈祥公司2008年4月14日与农行新郑支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次日在《河南商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并于4月22日举行拍卖会,对委托拍卖合同中的标的进行了公开拍卖。王伟在拍卖前签订了《竞买合同》、《拍卖规则》和《拍卖瑕疵说明》,办理了竞买手续。在拍卖会上王伟与其他竞买人进行多轮竞价后拍卖成交,豫呈祥公司与王伟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过程中,豫呈祥公司严格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整个拍卖程序合法有效。豫呈祥公司在《拍卖瑕疵说明》第5条中明确告知王伟 “以上资产以现状拍卖,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后五日内由委托方向买受人移交标的。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权证过户事宜,委托方说明:因目前联系不到该标的原所有权人,拍卖成交后,委托方只协助为买受人提供现有手续,原产权人可能无法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第6条明确告知王伟“拍卖人仅以现状拍卖,不承担过户办证的任何责任和费用。”因此,豫呈祥公司已在王伟亲自签署的《瑕疵说明》中对办理拍卖标的权证过户的责任作了明确的告知和约定,并对过户不能的风险向王伟做了披露和提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豫呈祥公司对王伟无法办理过户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新郑支行辩称,农行新郑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赵振华、王春梅辩称,以资抵贷不属实,签署以资抵贷协议是为了应付农行的上级检查,属无效协议。请求依法将抵贷资产予以返还。

第三人赵振清辩称,以资抵贷是为了应付农行的上级检查,当时和农行商定,如果进行处理,抵贷方有优先购买权。农行无权自行委托拍卖,该委托拍卖行为无效。请求依法将抵资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本案农行新郑支行的前身)作为甲方,新郑市丰佳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佳公司)作为乙方,赵振华作为丙方,赵振清作为丁方签订一份《以资抵贷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01年9月11日在甲方(换据)借款80万元;丙方于2001年9月20日在甲方换据借款60万元(现结欠59.8万元),双方经营化工染料。乙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经甲方多次催收,无力偿还。经各方充分协商,签订以资抵贷协议如下:乙、丙、丁三方同意将产权属于三方的座落于新郑市城关镇北街秦拐,地号为0005、建筑面积为507.24㎡,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3.85㎡(土地使用权系三人所有)抵偿给甲方所有;丙方同意将座落于新郑市原东城路北段南侧的私有房产临街门面房2间3层,建筑面积229.48㎡,土地使用面积89.05㎡抵偿给甲方所有。乙方同意将车主属于乙方,车牌号为豫AW2985的黑色奥迪小轿车一辆抵偿给甲方所有。以上资产四方协商价共计142.14万元,抵偿乙方、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甲方接受抵贷资产前,乙、丙、丁三方应将该抵贷资产的全部有效证件手续给甲方提供齐全,甲方如需将产权过户,乙、丙、丁三方应积极协助,并出具应出具的相关手续,直至甲方处理完抵贷资产后为止。乙、丙、丁三方如不提供有效证件、手续或隐瞒有关手续不给甲方提供的,致使甲方无法处置该抵贷资产的,本协议无效,乙、丙方继续承担所欠甲方的债务。本次以资抵贷的契税由乙、丙、丁三方承担,给新郑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支付。以后该抵贷资产的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以资抵贷资产移交给甲方后,该抵贷资产的处置归甲方所有,乙、丙、丁不得干预甲方处置该资产。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于2004年4月29日分别出具《证明》,自愿用上述资产抵偿农行新郑支行债务。

协议签订后,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按照约定,将下列抵贷财产的所有权证交与农行新郑支行:赵振华的G-G15,-SR-2-5国用(新土)字第0085号、面积89.05㎡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新郑房权证字第0201002222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29.48㎡);赵振华的1997国用(新土籍)字第108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06.65㎡);王春梅的1997国用(新土籍)字第108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34㎡);赵振清的1997国用(新土籍)字第108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23.2㎡);所有权人为王春梅、共有人为赵振华、赵振清的新城私字第613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赵振华新房共字第0003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赵振清新房共字第0003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农行新郑支行得到约定的财产闲置至委托拍卖时。

2008年4月14日,农行新郑支行与豫呈祥公司签订(2008)豫新郑农银委拍字第2号《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农行新郑支行将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抵贷资产交付豫呈祥公司拍卖,同时约定农行新郑支行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处分权;豫呈祥公司定于2008年5月4日前在郑州市嵩山南路11号附2号2层举办拍卖会。4月15日,豫呈祥公司在《河南商报》B04版发布了拍卖公告,定于同年4月22日上午在该公司拍卖厅举行拍卖会。

农行新郑支行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向豫呈祥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处置抵债资产存在瑕疵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抵债的房地产部分证件不全,房屋所有权人该行联系不到,买受人竞买后房屋所有权人可能无法协助过户。

2008年4月22日,王伟委托王现伟参加豫呈祥公司的拍卖会,缴纳保证金5万元,并与豫呈祥公司签订《竞买合同》,并在该公司的《拍卖瑕疵说明》、《拍卖规则》上签字确认。王伟竞买成功后,与豫呈祥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结清全部拍卖款44.5万元及拍卖佣金22 250元。

王伟竞买成功后,农行新郑支行将王伟竞得的房地产及全部权证交付王伟并由王伟占有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资抵贷协议》,《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合同》,《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缴款凭证以及房地产相关权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均认可欠农行新郑支行借款的事实,并按照约定将抵贷资产及相应权证交付农行新郑支行,其关于该协议是为了应付农行新郑支行上级检查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以资抵贷协议》明确约定,农行新郑支行如需将产权过户,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应积极协助,并出具应出具的相关手续,直至农行新郑支行处理完抵贷资产后为止。故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有协助农行新郑支行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的义务。

农行新郑支行委托豫呈祥公司对其占有的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名下的房地产进行拍卖,王伟竞买成功并接受了农行新郑支行交付的房地产及相应权证,期间形成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拍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言而喻,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同样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因此,所有权的转移需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无论合同是否做出约定,出卖人都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有关产权证明文书交付买受人。

农行新郑支行出具的瑕疵情况说明表明可能无法协助过户的前提是房屋所有权人联系不到和部分证件不全,并非否认《以资抵贷协议》中约定的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且该部分房地产的权属证件已经齐全,假设的可能因素并未出现,故农行新郑支行和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有协助王伟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王伟请求农行新郑支行和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为其办理竞买房产和土地的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辩称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公开拍卖资产由竞价成功者取得所有权,属于公平竞争,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赵振华、王春梅、赵振清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伟与被告河南豫呈祥拍卖有限公司之间的拍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第三人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伟办理本案涉诉的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王伟。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和第三人赵振华、赵振清、王春梅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河淼
审判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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