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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一诺招标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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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11-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山民初字第70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

法定代表人司爱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一诺招标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2号楼7楼12号。

委托代理人韩振华,男,39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霍立霞,女,40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树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脂公司)与被告河南一诺招标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爱静及委托代理人刘来平,被告一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振华、霍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脂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鹤强化工有限公司诉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鹤强公司提出第三人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以下简称宝马化肥厂)将其正在使用的我公司六车间侵占。宝马化肥厂在庭上拿出一份被告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我公司当时正在申请破产立案审查期间,财产被法院全部查封,不经法院谁也无权处分我公司的任何资产,可我公司六车间在我们股东和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拍卖,这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我公司认为该拍卖确认书属于伪造,理由是:1、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个别人私自加盖公司公章,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2、该确认书违反了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及有关规定;3、我公司当时正在破产审查立案期间,资产全部被法院查封,该确认书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的NO000547号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系伪造;2、被告返还原告的六车间及一切财产;3、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拍卖公司只是中介机构,拍卖公司受所有权人委托代为交易,依照法定程序,对交易行为由拍卖法所规范,我公司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完成了交易是正当行为,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我公司按法律程序作出的,不是伪造;其次、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财产的请求没有依据,我公司只是中介机构,不应当由我公司返还财产;第三、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树脂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拍卖六车间,股东不知情;

2、2006年11月27日,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与树脂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拍卖前该标的物就已卖过,拍卖时根本无标的物;

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山民初字第41号法律文书三份,分别为2006年2月15日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书、2006年2月24日查封财产裁定书、2007年3月13日驳回破产申请裁定书。证明在拍卖前,法院已将原告全部财产查封;

4、委托拍卖合同书一份,该委托书未经股东大会通过,是违法的,委托无效,被告具有审查义务,其未审查,该拍卖行为无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认为,对该公司章程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见过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在拍卖前委托方未向被告出具,

被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其上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

委托有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委托拍卖合同书》及树脂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资产进行拍卖;

2、委托方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拍卖资产已经评估;

3、鹤壁市教育电视台出具的《游走字幕播出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发布拍卖公告的义务;

4、拍卖笔录及竞买人的报名表、身份证明等召开拍卖会的相关证明一套,委托方即树脂公司出具《拍买底价书》一份、拍

卖成交后向买受人宝马化肥厂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按程序拍卖;

5、鹤翔树脂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两份,证明拍卖标的系树脂公司的财产。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上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章是个人私自加盖,未经公司及股东同意;对证据2有异议,公司不知是谁委托的评估,且评估价与拍卖价并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电视台并非工商部门指定的公告发布媒体,被告应证明该游走字幕确已播出;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委托拍卖,拍卖底价未经股东会决定,竞买人登记表不真实,拍卖笔录系伪造;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买卖合同是拍卖之前签订,应该没有实际履行,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意将该车间卖给宝马化肥厂,价款与拍卖价一致,树脂公司在该合同上的签字代表与委托拍卖合同上的委托签字人为同一人(司秋福),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为法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委托拍卖合同,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有代理人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评估报告书,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在拍卖前进行了公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拍卖过程中形成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15日本院受理原告树脂公司破产还债申请,于同年2月24日裁定查封树脂公司的所有财产。2007年3月13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破产还债申请。2006年11月27日原告树脂公司与宝马化肥厂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树脂公司的六车间及附属设施作价40万元卖给宝马化肥厂,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06年11月28日树脂公司与被告一诺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属于原告所有的六车间及附属设施。经原告委托鹤壁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标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标的物价值45万元。一诺公司在鹤壁市教育电视台对拍卖事项进行了公告。2006年12月11日树脂公司向一诺公司出具书面文件,声明该标的拍卖底价为40万元,同日经一诺公司主持拍卖程序,宝马化肥厂以底价40万成交,一诺公司向宝马化肥厂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第一项主张,认为拍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个别人私自加盖公司公章,拍卖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所以该拍卖成交确认书是伪造,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本案事实上是一诺公司根据树脂公司的委托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根据评估报告及树脂公司出具的底价进行拍卖程序,一诺公司依据拍卖结果所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其次、树脂公司决定拍卖该标的物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只是树脂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是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法定事由;第三、本案所涉标的物属于树脂公司所有,虽然在树脂公司申请破产还债程序期间,法院已裁定将树脂公司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但如果树脂公司违法将查封的财产予以拍卖,树脂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拍卖公司明知拍卖标的物属法院查封财产仍然允许委托拍卖,则拍卖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拍卖前树脂公司已将查封的事实告知一诺公司,故一诺公司在审查拍卖标的物的法定程序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关于拍卖成交确认书系伪造而应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六车间及一切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一诺公司不是该财产的占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及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树脂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鹤壁市树脂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新辉
审判员: 谷堃
人民陪审员: 申丽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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