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吕炳桂因与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1-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炳桂,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园路21号。

诉讼代理人:何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北较场横路12号物资大厦1703-17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捷,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陆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燕婷,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30号。

负责人:黄腾江,行长。

诉讼代理人:张霞,女,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30号,系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梁成金,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30号,系该行职员。

上诉人吕炳桂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审第三人(委托人)与被上诉人(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委托被上诉人拍卖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四环路与广深公路交汇处房产,该标的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万江办事处的房产,持有房地产权证,按延期移交房产方式进行整体拍卖;被上诉人应在买受人价款到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拍卖价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房产的所有税费由买受人自行负担等;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拍卖佣金,具体收取比例由拍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标的若需办理转名过户手续的,原审第三人同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被上诉人为买受人办理转名过户手续,如不能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过户手续或办理产权过户时需由原审第三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由原审第三人与买受人另行签订买卖合同;本次拍卖标的的所有过户税费均由买受人自行负担;被上诉人应将其知悉的与拍卖标的相关的情况告知竞买人。2007年10月1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竞得上述房产。同日,上诉人(买受人)与被上诉人(拍卖人)签订编号[2007]-47《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拍卖物为东莞市万江四环路与广深公路交汇处房产,拍卖成交价7280000元,佣金364000元,总金额7644000元;买受人不能当场全部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的,应在2007年10月17日支付拍卖成交款的20%及全额佣金1820000元(包括已交保证金),并在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5824000元;买受人逾期不付清款项,拍卖人应通知买受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买受人经通知后仍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款项后按委托方通知办理房产移交手续(拍卖物存放地)提取成交的拍卖物;拍卖人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拍卖物,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定金的,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等。《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十条“其他约定”栏注明:本次拍卖会资料与本成交确认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就该次拍卖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派发了《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二oo七年资产处置--拍卖会资料》,资料中载明涉案标的的交吉情况为延期移交,备注栏注明:买受人付清款项后,需与委托方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并由委托方提供办理过户的相关资料,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涉及标的转让过户税费金(包括原权属人和买受人应当承担的税、费、土地出让金等)及标的可能存在的所有前期因使用标的而发生的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本标的现持《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其办证和过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和自行解决等。上诉人在拍卖会资料的买受人栏签名确认。

《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上诉人分别在2007年10月19日和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070000元和5824000元。上诉人提供的《网银转帐交易信息明细》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载明广州市贵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16日向广东省拍卖行有限公司转帐750000元,该明细和凭证中未注明款项的用途。以上三笔款项合计7644000元(包括拍卖款7280000元和佣金364000元)。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07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将516880元汇入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的税款结算收入专户(万江),银行付款凭证载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为代付东莞农行标的税费。2007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将6766760元汇至东莞农行计划财务部,银行付款凭证载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为东莞万江房产拍卖款余款。原审第三人确认收到拍卖款6766760元和税务部门已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征收讼争房产税款513240元的事实。2008年1月8日,上诉人(接收方)、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移交方)、被上诉人等三方共同签订《移交确认书》,确认上诉人竞得拍卖物,成交款7280000元已按期全部向被上诉人交齐,并已领取购房发票及佣金发票,移交方于2008年1月8日将房产按现状移交给上诉人,移交房产现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0235400号)原件给上诉人办理过户,该房产过户所需原业主提供的资料由移交方协助提供,双方过户税费均由上诉人承担。2008年4月14日,原审第三人向东莞市房管部门出具《证明》,称原审第三人辖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旧营业办公楼(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四环路与广深公路交汇处)于2007年10月16日参加农行广东省分行举办的全省闲置资产集中拍卖会上,由上诉人竞得,原审第三人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上诉人,请房管部门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次日,东莞市万江房地产管理所受理了上诉人关于房产买卖办证的申请。在办理该房产过户的过程中,上诉人向税务、财局等部门缴纳了印花税3640元、二手房契税218400元、房地产测绘费1280元、房地产权属登记费80元,合计223400元。

由于拍卖物未能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被上诉人退还拍卖佣金、成交款及赔偿因购房支出的印花税、房地产测绘费、房地产权属登记费、二手房契税;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750000元(另一倍在成交价款中包含);被上诉人支付拍卖佣金、成交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以(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1961号案立案受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750000元的诉请,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否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定金。上诉人认为,即便没有定金,被上诉人也应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的20%赔偿违约金。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向东莞市万江房地产管理所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调查。2009年6月22日,东莞市万江房地产管理所复函称:1、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东莞市万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证号为东府国用(1995)字第特64号。2、粤房地证字第0235400号《房地产权证》系涉案房产原权属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万江办事处”于1996年12月25日办领的;2008年1月,吕炳桂及农行代理人提交资料到我所办理过户手续,因原权属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万江办事处”已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故根据房屋登记相关规定要求先办理“变更登记更名”手续,由新权属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于2008年4月7日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322578号。因此,粤房地证字第c6322578号系涉案房产目前登记情况。3、2008年4月12日,吕炳桂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0078011),我所按正常程序收件、录入电脑,把办证资料提交至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审核。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该所要求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必须把《国有土地使用证》先过户到吕炳桂名下,才能办理二手房买卖手续。我所将前述原因及时通知了吕炳桂及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并要求前来办理退件手续,但双方至今均没有办理该手续。回函所附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由东莞市万江房地产管理所于1996年12月25日核发,原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235400号,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322578号。原产权证载明:权属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万江办事处,房屋权属来源-1996年向万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置,土地权属来源-东国用(96)字第特64号,房屋坐落-东莞市万江区四环路与广深公路交汇处。新产权证载明:权属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房屋所有权来源-买卖,土地使用权属来源-(空白),房屋坐落-东莞市万江区四环路与广深公路交汇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1996)字第特64号。2009年6月23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1、东府国用(96)字第特64号土地座落于东莞市道滘镇闸口管理区,土地使用权人为东莞东江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面积为6165平方米;我局至今尚未收到任何利害关系人对该宗地的权属争议申请。2、粤房地产证字第0235400号记载的土地位置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四环路和广深公路交汇处,房屋权属来源为万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面积为2219平方米;综上,上述土地与房产位置不一致、权利人不一致、面积也不一致,拍卖的房产不在东府国用(96)字第特64号土地上。2009年8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解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拍卖成交款728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以653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拍卖佣金364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购买案涉房产而支出的印花税3640元、房地产测绘费1280元、房地产权属登记费80元、二手房契税218400元;等;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对于上诉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750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对定金进行明确约定或交付定金的证据,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以《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750000元不予接纳。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第三人就案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另案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执行结果影响判决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12月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08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与东莞市万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粤房地证字第c6322578号(原证号为0235400号)房产占用范围内的467.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农行东莞万江支行所有,东莞万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将土地使用证变更至农行东莞万江支行名下。2011年5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原审判决。此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依据该终审判决书向上诉人履行了判决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于本案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计向上诉人支付了8647810.96元,其中拍卖成交款利息671822.73元,佣金利息37449.2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拍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竞得的标的物是房产不动产,房产不动产采用登记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东莞市万江房地产管理所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的复函及所附案涉房产的相关证件可知,拍卖时案涉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原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是无法仅凭《房地产权证》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在拍卖过程中取得的资料就能够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涉房产存在重大瑕疵是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主要原因。对此情况,被上诉人依法有义务在拍卖前向上诉人等竞买人做出明确说明,但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依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因(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已经向上诉人返还了拍卖成交款、佣金及相应利息、相关税费,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案涉房产无法过户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以拍卖物成交金额的20%作为计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拍卖成交款及佣金的利息的30%计付,即212781.59元[(671822.73元+37449.23元)×30%]。对于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共同承担违约金的问题,由于《拍卖成交确认书》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七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被上诉人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12781.59元给上诉人吕炳桂。二、驳回上诉人吕炳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04元,由上诉人吕炳桂负担15287.49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2616.51元。

判后,上诉人吕炳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部分合理合法。1、2007年10月16日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竞拍到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但因该房屋产权存有重大瑕疵导致上诉人无法过户。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事实存在、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鉴于房屋拍卖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审法院也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之间的拍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所以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二、一审法院判令免除原审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1、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的真正原因,实际上是由于原审第三人向其受委托人即被上诉人隐瞒了房屋产权的重大瑕疵所致,因此,原审第三人对本案的违约责任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标的,都是在原审第三人的授权范围之内所签订的,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也都完全是为了保障原审第三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并且能够顺利实现而签订的。所以,根据委托人与受委托人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应当无条件地承担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产生的责任与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有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属于片面地、机械地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而忽视了特殊法的重要性。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免除原审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这样即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部分严重偏离了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因涉案房产无法过户给其造成其他损失,被上诉人亦不同意以该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违反了以下的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因为:1、2007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不付清款项,拍卖人应通知买受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买受人经通知后仍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拍卖人经委托人同意对该项成交的拍卖物再行拍卖时,买受人应承担再行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再行拍卖成交金额低于原拍卖成交金额的,其差价由买受人负责支付”。第四条同时约定:“拍卖人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拍卖物,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定金的,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拍卖人逾期交付成交拍卖物的,应向买受人支付成交拍卖物总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这是上诉人起诉的合同依据之一。第一、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上诉人如果在本次拍卖合同中构成违约不仅要承担定金75万元的定金罚则,而且还要承担“再行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和“再行拍卖成交金额低于原拍卖成交金额的差价”部分。如果被上诉人违约则要承担“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定金的,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这是双方当事人合同自治和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的体现。第二、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责任,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上诉人曾有交付75万元定金。因为证明定金事实存在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一人所拥有。因此,上诉人被迫才按照“没有定金的,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但是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上诉人有交付75万元定金的事实存在。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以查明的事实即定金罚则的事实作出判决,反而避近就远地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作出判决,这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法律适用不当。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以及“公平原则”,判处被上诉人仅承担671822.73+37449.23 ×30%即利息损失的30%。这种判决实际上却是违背了真实意义上的公正、公平原则。因为:(1)、《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仅适用只有违约金责任且过高而没有其他违约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所适用的。但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有定金罚则的事实存在。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偿还的利息是709271.96元,仅仅是偿还了占用上诉人764.4万元本金在18个月内的利息损失2007年11月1日至上2009年4月30日),其还有28个月110多万元的利息损失根本没有偿还(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反而居为已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21万元违约金,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违约责任应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对应的原则,更加违反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正确适用。 (3)、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的违约金没有“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809271元(709271.96元+1100000元)。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当计算为1809271×30%+1809271 =2352052.3元。因此,双方约定的1456000元违约金根本就没有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所以,本案的违约金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_审法院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特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1456000元违约金的责任,判令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作出公证、公平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判允所请。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不仅承担一审判决中所确定的违约金212781.59元,而且还要承担1243218.41元违约金;2、判令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抗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拍卖成交确认书》不约束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二审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除利息损失外因案涉房产无法过户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的事实正确,且涉案交易上诉人不仅无损失反而获得了额外收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合同原意,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并无违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息起算日是2007年11月1日,截止日是2009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述判决确定期间相关款项的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即2011年10月期间的利息未有计算并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计向上诉人支付了8647810.96元,其中拍卖成交款利息671822.73元,佣金利息37449.23元。其中拍卖成交款、佣金利息计息期间是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由于上诉人是在2011年10月才收到上述款项,因此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即2011年10月期间的拍卖成交款、佣金利息依法可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支付违约金而不是请求赔偿损失,同时也请求原审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2、原审第三人是否应该承责。

关于第一个问题。(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是维持原判,因此原判决书确定的计息起算日是2007年11月1日,截止日是2009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相关款项的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即2011年10月期间的利息未有计算并支付,该期间拍卖款及拍卖佣金的利息也应该作为上诉人的损失。依照上诉人已经取得的拍卖成交款、佣金利息计算,可以确定计息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年利率6.86%,月利率是0.571%。按照上述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即2011年10月期间的利息,其中拍卖成交款的利息为1044016.4元,拍卖佣金利息为58196.32元,上述两项利息总和为1102212.72元。上诉人已经收到的利息总和709271.96元加上上述两项利息总和为1102212.72元,实际利息损失是1811484.68元。上诉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拍卖物成交(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拍卖成交款7280000元的20%是1456000元,加上之前上诉人已经收到利息总和709271.96元,上诉人合计共可取得2165270.96元。2165270.96元扣除实际利息损失1811484.68元,上诉人实际多获得353786.28元赔偿,而实际利息损失1811484.68元的30%是543445.4元,因此上诉人获得违约金赔偿后实际取得并未高于实际利息损失的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通过计算,上诉人已经取得的利息补偿款加上合同约定的20%的违约金总额没有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是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因此应该按照合同关系对本案进行调处。由于《拍卖成交确认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虽然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原审第三人,但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审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二审期间,上诉人请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原审请求的共同清偿责任,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充分,本院对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456000元给上诉人吕炳桂;

三、驳回上诉人吕炳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7.49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卫东
代理审判员: 陈舒舒
代理审判员: 马莉
二o一二年 月 日
书记员: 汪婷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