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海南国拍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唐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2-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龙民二初字第31号
【案例摘要】

原告海南国拍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彬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芹丛,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该司职员。

被告海南唐隆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佩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颖,该司职员。

原告海南国拍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唐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芹丛和刘玉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国拍拍卖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儋州支行委托我公司、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和被告联合拍位于儋州市的“万胜大厦”,其中被告为此次拍卖的主拍单位。上述拍卖标的已于2005年7月6日下午4时在工行儋州市支行会议厅成功竞拍,成交价为148万元,拍卖佣金合计10.28万元(其中委托方28800元,买受方74000元),买受人已按照约定付清了拍卖成交款,被告已经收取了本次拍卖的总佣金10.28万元。本次拍卖由我公司、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和被告联合执拍,我公司应得佣金的三分之一34266元。虽然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分配佣金的具体时间,但是被告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进行支付,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分配时间,原告无奈于2009年12月10日向贵院起诉,要求支付应分的佣金,后被告私下向我司表示会尽快分配佣金,原告于是撤诉。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我司应分得的佣金34266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司拍卖佣金342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海南唐隆拍卖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发生在2005年7月份,到今天2011年12月,时隔6年多,已明显过了诉讼时效。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的描述不属实:1、本案中我司和委托方、我司和协拍方没有任何佣金约定。联合拍卖的管理和定义是联合拍卖是指委托人同时委托多家拍卖行联系客户集中参与拍卖,统一竞价,成交后拍卖佣金给予买受人所登记的拍卖行的拍卖 。除非委托方和拍卖公司或拍卖公司之间另有约定,“成交后拍卖佣金给予买受人所登记的拍卖行”,这是联合拍卖的一贯做法,目的是鼓励拍卖公司多找客户,使国有资产处置价值最大化。2、本案中虽然委托方没有明确拍卖佣金的拍卖分配方案,但成交后委托方直接将成交佣金给了我公司,因为是我公司的客户成交的,实际上已直接体现和说明了联合拍卖的惯例和定义以及委托方的态度。原告已多次找委托方交涉过,原告自己知道委托方的态度。3、本案中我公司是主拍单位,从拍卖委托、公告和公告费开支、工商登记备案、拍卖组织、积极营销和组织客户、标的物的交接全过程,全是我公司承担和完成,全部三个竞买客户也全是我公司的客户,被告并没有做任何工作。综上,原告要求无理,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作为甲方,原告、被告及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现状以按净价、增价拍卖的方式拍卖位于儋州市 “万胜大厦”的房产;拍卖成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8800元的佣金,佣金可由乙方从成交款中扣除;拍卖成交后,乙方在买受人将成交款按竞买协议的规定转到乙方账户后7日内,一次性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佣金)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等等。接受委托后,原、被告及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其三家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6月22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一《联合拍卖公告》,载明于2005年6月29日下午在工行儋州市支行会议厅公开拍卖位于儋州市 “万胜大厦”的房产。此后,原、被告及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又以其三家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6月28日刊登一《延期拍卖公告》,载明原定于2005年6月29日下午在儋州工行拍卖的那大万胜大厦因故延期至2005年7月6日下午。2005年7月6日下午,拍卖会如期进行,被告的联系的客户海南如来木业有限公司以148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交。成交后,海南如来木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一《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价为1480000元,拍卖佣金为74000元。此后,标的物的交接等手续均由被告完成。买受人海南如来木业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拍卖佣金74000元,委托方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也依约向被告支付拍卖佣金28800元;被告总共收取佣金1028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将被告收取的拍卖佣金102800元中的三分之一即34266元支付给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0)龙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再向被告提出支付34266元未果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委托拍卖合同》1份、《海南日报》刊登的《联合拍卖公告》及《延期拍卖公告》各1份、《拍卖价款催收函》1份、本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张、《联合拍卖竞买协议书》1份、海南唐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拍卖现场笔录》1份、《成交确认书》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三方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工商银行儋州市支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明确约定拍卖成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佣金。接受委托后,原告、被告及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三方的名义共同在《海南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且在随后进行的一系列拍卖工作中,原告均参与其中,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受托工作。买受人海南如来木业有限公司虽在被告处登记,是被告联系的客户,但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并未就所收取的佣金如何分配另外达成协议,而《委托拍卖合同》则明确约定拍卖佣金由委托方向乙方即原告、被告及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被告依据上述《委托拍卖合同》向委托人及买受人所收取的拍卖佣金102800元,应由原告、被告以及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三方共同享有;因三方对该102800元如何分配未明确约定,本院确认原告、被告以及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该102800元各享有三分之一即3426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卖佣金3426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对佣金支付的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算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委托拍卖合同》未约定佣金支付的期限,而原告、被告以及盘龙企业拍卖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佣金支付的期限也没作约定,因此,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提出支付主张。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拍卖佣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卖佣金的权利自2009年12月10日起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随后原告虽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又于2011年12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权利。原告的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唐隆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南国拍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佣金34266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国拍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戡
二○一二年 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一苗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