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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益阳市陆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与被告湖南省文高拍卖有限公司、第三人晏喜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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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217号
【案例摘要】

原告益阳市陆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

负责人习正南,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文高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晏喜红,女,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33号。现住益阳市朝阳市场。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陆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文高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晏喜红(以下简称第三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锐,第三人晏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拍卖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属于陆运公司破产所属房地产进行拍卖,拍卖方式为有低价增价拍卖”。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发布“拍卖会拍卖程序”和“拍卖规则”,并由第三人按程序领取了与本次拍卖的相关资料。2008年5月15日,被告在益阳市五洲大酒店十楼会议室公开主持拍卖,并由拍卖师宣布拍卖标的物底价为36万元,加价幅度为2万元,而最终确认成交价为37.61万元,其加价幅度为100元成交,并由被告按上述成交价同第三人签订成交确认书。2010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调取相关资料时才发现被告将标的物拍卖给第三人,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和规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底价为36万元,拍卖师宣布的加价幅度为2万元,以37.61万元将委托拍卖标的物拍卖给第三人,其行为违反《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其拍卖结果是无效的。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无效;2、被告全额退还所收取的佣金18 750元;3、被告赔偿因拍卖无效而导致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受原告和赫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破产资产进行拍卖,被告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加价幅度的变更是由拍卖师现场变更的,其变更行为是拍卖行业的通常做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被告依法进行了拍卖,第三人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且标的物已移交给第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因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且拍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次的拍卖活动和拍卖程序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拍卖成交后标的物已移交给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已经使用标的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益阳市陆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益阳市交通局。2005年4月26日,益阳市陆运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益赫民二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益阳市陆运公司破产还债。本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益阳市陆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组长为习正南,并指定了清算组成员。益阳市陆运公司破产还债案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现尚未审结。

2008年3月13日,本院在审理益阳市陆运公司破产还债案件过程中,委托被告对益阳市陆运公司的资产进行拍卖,并签订了《拍卖委托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原告就其所有的综合楼一楼产权证所属房屋及五个油罐和剩下的土地(面积以国土测绘为准)委托被告公开拍卖,拍卖标的底价以评估价为准,拍卖方式为底价增价拍卖,原告向被告支付成交价5﹪的拍卖佣金,拍卖成交后,原告在60日内向买受人直接移交标的物,被告予以协助。2008年4月22日,被告在《益阳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内容“本公司受委托,定于2008年5月15日上午9时18分在益阳市五洲大酒店十楼会议室对下列标的依法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标的:原益阳市陆运公司位于桃花仑中路北侧的综合办公楼第一层,建筑面积约418.25平方米,交纳竞买保证金5万元,油罐五个交纳竞买保证金1万元,报名日在2008年5月15日前。”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位于赫山办事处梓山社区建筑面积442.15平方米的房地产及旧油罐五个进行了价格认定,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益认证(2008)18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认证标的房地产拍卖底价356 000元,油罐旧钢材拍卖底价33 000元。2008年5月14日,第三人晏喜红在被告处签订了竞买人申请登记表和竞买申请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并在被告处签字领取了《拍卖会拍卖程序》、《拍卖规则》和《竞买人须知》。被告作出的《拍卖规则》载明“竞买人的出价低于拍卖底价或加价低于加价幅度时,该应价无效”。2008年5月15日,被告在益阳市五洲大酒店十楼会议室举行拍卖,拍卖师在拍卖会上宣布对位于赫山办事处梓山社区建筑面积442.15平方米的房地产的房屋起拍价为36万元,加价幅度为2万元,拍卖现场无人举牌。拍卖师现场调整加价幅度为1万元,经过一轮竞价后,拍卖师宣布依据“价高者得的原则”,只要有人出价超过上一个举牌的价格就可以。经过竞价,拍卖师现场落槌当众宣布由第三人晏喜红(竞买号68号)以37.61万元拍得该标的物。当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涉案标的物拍卖成交价为37.61万元。2008年5月20日,第三人晏喜红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认为涉案拍卖标的物第一层02至05号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的物02号房已对外租赁,要求该标的物权证完整,才将购房款交清。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承诺:同意第三人晏喜红先付10万元后,原告进行移交房屋标的物。2009年10月27日第三人晏喜红向被告付款10万元。2010年2月8日,在有关部门参加下,原告将涉案标的房屋移交给了第三人晏喜红。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晏喜红向被告付款10万元。

另查明,益阳市文高拍卖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5日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0年7月15日经过工商地记更名为湖南省文高拍卖有限公司。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05)益赫民二破字2-1民事裁定书,2、委托拍卖合同一份,3、拍卖委托协议书一份,4、益阳市陆运公司破产资产竞买须知一套,5、竞买申请书,6、竞买人申请登记表,7、拍卖会现场录音录像光盘一张,8、拍卖纪录一份,9、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10、价格认证结论书,11、拍卖公告,12、第三人交付被告的保证金收据一张和付拍卖标的款收据两张,13、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14、拍卖资产移交情况说明一份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益阳市陆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为依法成立的破产清算组,享有涉案标的物的处分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委托拍卖涉案标的物,被告向第三人出示,并由第三人签字表示接受的拍卖规则、竞买须知,系被告的企业规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被告受原告委托,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第三人参加竞拍,拍卖过程中,拍卖师在拍卖会上宣布拍卖标的物起拍价为36万元,加价幅度为2万元,拍卖现场无人举牌。拍卖师现场调整加价幅度为1万元,经过一轮竞价后,拍卖师宣布依据“价高者得的原则”,只要有人出价超过上一个举牌的价格就可以。经过竞价,拍卖师现场落槌当众宣布由第三人晏喜红(竞买号68号)以37.61万元拍得该标的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被告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拍卖程序和规则,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拍卖确认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佣金18 75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市陆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益阳市陆运公司破产清算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乾坤
代理审判员: 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o一二年 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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