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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凤西废钢处理有限公司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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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12-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凤西废钢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莎菲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德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茹,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波。

上诉人上海凤西废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西公司)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莎菲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菲特公司”)因投标凤西公司废钢销售项目于2008年1月29日向凤西公司支付投标押金人民币100万元。根据标书约定,若未中标,则退还押金。同年1月30日开标后,莎菲特公司未中标。凤西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分别于2008年2月1日和2月20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万、15万、5万、15万元的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4张,均由第三人陈波具领。同年3月6日,凤西公司以贷记凭证的方式退回莎菲特公司60万元。现莎菲特公司认为第三人陈波无权代表其领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凤西公司返还投标押金40万元。

原审另查明,为招投标事宜,莎菲特公司向案外人金立国出具一份加盖莎菲特公司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金德兴签字、日期为2008年2月16日、横线栏为空白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事后,案外人金立国将该委托书交给原审第三人陈波,并由陈波在横线栏内填写相关内容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陈波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就废钢物资购销、运输、安全等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书末尾所示,特此证明。

原审又查明,根据莎菲特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长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调取了由陈波具领的4张支票。该4张支票的收款人分别为上海克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王庄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建筑材料总公司、上海舜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莎菲特公司因投标凤西公司废钢销售项目向凤西公司支付投标押金100万元之行为,反映本案所涉的招投标主体存在于莎菲特公司与凤西公司之间。按照标书约定,若未中标,凤西公司即负有返还押金之义务。因此,受返还的权利主体应明确为莎菲特公司。然凤西公司在返还押金过程中,因未能将押金全额划入莎菲特公司帐户而引发纷争。虽凤西公司提出已将100万元全部交给莎菲特公司,但从凤西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看,系争的40万元由凤西公司分四次以开具未载明收款人的支票形式交付给了陈波。为证明陈波具有代理莎菲特公司收取系争款项的权利,凤西公司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40万元系为招、投标事宜由莎菲特公司向凤西公司交付的押金。根据双方确认的开标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则若莎菲特公司向陈波出具委托书针对的系招投标事务的话,日期应在2008年1月30日前。嗣后莎菲特公司未能中标,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仅限于返还押金。从委托书的日期2008年2月16日来看,若委托事务即招投标的后续事务,则应明确为领取押金。而凤西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之内容为“废旧物资购销、运输、安全等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上述内容实际属于莎菲特公司与凤西公司之间在中标后建立业务过程中应商洽之事宜,显然未涉及本案招投标关系及押金的返还问题。因而在莎菲特公司未明确授权陈波对押金有权处置之情形下,凤西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之义务,将押金交付给陈波之行为显属履行不当。退一步讲,即便凤西公司将授权委托书的范围扩大至陈波具有领款权限,但凤西公司向陈波交付的支票日期早于委托书载明日期。因此,凤西公司在陈波未获莎菲特公司授权的情形下将未开具收款人的支票交付陈波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莎菲特公司。况且,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证实了陈波未将上述款项交付莎菲特公司,因此,对凤西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如凤西公司因履行不当所致损失可向陈波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凤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莎菲特公司押金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凤西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凤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莎菲特公司于2008年1月底前即投标前就已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交金立国,其目的是向凤西公司证明委托书持有人有权代表投标人完成中标情形下的合同履行,或未中标情形下的相关善后事宜,包含收受返还押金事项;2、陈波提交了莎菲特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一系列证照、已汇付押金的凭证,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等重要文件,使凤西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波得到了莎菲特公司的充分授权,有权代理莎菲特公司收取押金;即使如原审判决认定的陈波未获授权收取返还的押金,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莎菲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莎菲特公司答辩称:1、《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生效日期应为委托书上记载的出具日期2008年2月16日,而开标日期在2008年1月30日,故委托书的开具并非用于招投标事宜,而是用于委托金立国另行采购废钢;2、委托书的内容仅限于收购废旧物资的谈判、签约事宜,并不包含收取押金事项;3、凤西公司在委托书生效日期前即向陈波支付押金,证明凤西公司并非是根据委托书返还押金。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波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波是否有权代理莎菲特公司向凤西公司领取投标押金;如陈波无权代理,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首先,凤西公司就废钢销售项目进行招标,莎菲特公司进行了投标,投标书载明了合同的具体内容,该投标书即为要约,如莎菲特公司中标,则为凤西公司所作承诺,双方合同成立,无需再行磋商谈判;如莎菲特公司不中标,则莎菲特公司就招投标事项无需再出具委托书进行磋商、谈判及其他事宜。莎菲特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虽然该委托书出具时间是在落款时间之前,但委托书的生效时间应以落款时间为准。而废钢招投标项目的开标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委托书的生效日期已在开标半月之后。因此,从招投标的业务特点看,莎菲特公司无需在招投标结束后再行委托人员与招标方洽谈投标业务,该委托书并非是用于废钢招投标项目。即便如上诉人所称,该委托书用于招投标项目,但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事项为“就废旧物资购销、运输、安全等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而领取投标押金并非属于谈判、签约的范畴,且收取款项这类重要事项,应当有委托方的特别授权方能实施,相对方不应任意对委托内容作扩大解释。因此,陈波无权代理莎菲特公司收取投标押金。其次,凤西公司抗辩,即便陈波无权代理收取押金,但从陈波持有莎菲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使得凤西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波得到了莎菲特公司的充分授权,有权代理莎菲特公司领取押金,陈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是相对方不存在过错,但凤西公司一则在委托书的生效日期之前即将押金支付给陈波,二则凤西公司既然认为返还押金的对象是莎菲特公司,则应该在出具的支票上载明莎菲特公司为收款人,其未在支票上记载收款人名称,使陈波具备了在支票上任意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机会,因此,凤西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陈波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凤西公司的废钢招投标项目中,莎菲特公司未中标,凤西公司有义务归还投标押金100万元。现凤西公司仅归还了60万元,应当归还剩余的40万元。陈波从凤西公司领取40万元款项的行为效力不及于莎菲特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凤西废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征宇
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庄龙平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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