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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根民与龙泉市宝溪乡宝更村村民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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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12-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龙民二初字第53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龚根民(曾用名供根明,供根文),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宝溪乡宝更村宝更122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6006122417。

委托代理人:项晓韬,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龙泉市陵园路48号。

委托代理人:项晓弘,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龙泉市龙渊街道三座碓8号。

被告:龙泉市宝溪乡宝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大善,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龚根民与被告龙泉市宝溪乡宝更村村民委员会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龚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市宝溪乡宝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根民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对其所有的宝更碗厂进行公开招标发包,设定标底为25000元。原告也参与竞标,并按被告要求交纳了押金5000元。原告拟定的投标价为27088元,并与其他竞标者一样书写好标书后交给被告。但被告在开标时宣布原告的报价最高,为270880元,第二位投标人潘永华的报价为33600元。原告听到后,去查看标书,才知将标书写成270880元。于是立即声明自己的投标价系27088元,270880元系误写。结果由潘永华以33600元中标。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押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泉市宝溪乡宝更村村民委员会退还押金5000元。

被告龙泉市宝溪乡宝更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没收原告投标押金5000元的事实。

2、龙泉市宝溪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对宝更碗厂进行公开招标,标底为25000元,潘永华以33600元中标。在投标时,原告提交的数字是270880元,原告当场表示实际的投标价是27088元,270880元是误写。被告以原告中标不要为由,没收其押金5000元的事实。

3、龙泉市宝溪乡宝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供根明,供根文的事实。

4、投标的标书,用以证明270880元是误写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泉市宝溪乡宝更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龚根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龚根民书写的投标价270880元,明显与被告设定的标底价及报价位于第二位的投标人潘永华的报价相差巨大,可认定原告龚根民的投标价系误写。若原告龚根民以270880元中标,则显失公平,原告的报价行为应予撤销,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标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泉市宝溪乡宝更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龙泉市宝溪乡宝更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根民投标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龙泉市宝溪乡宝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树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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