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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干清因招标投标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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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1-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1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干清,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塘坑东街8号。

委托代理人李智琪,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周,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二路22号4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

负责人朱志东,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祖强,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塘坑后街44号

上诉人朱干清因招标投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在该村村务公告栏公示的方式,对塘坑中心公园篮球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响应投标,经过竞投,原告是最低的竞标价者,应招标的要求,中标人应提交20000元的押金,原告已交纳,虽然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正式的中标通知书,从证人证言的陈述和原告交纳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招投标的中标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应履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义务,但原告却没有履行义务,应承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在招投标活动即合同的缔约阶段,没有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操作,对引起的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被告在已收取原告的款项中应退回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对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在已收取原告朱干清20000元的款项中退回1000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朱干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交付,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付给原告)。

判后,上诉人朱干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交付的20000元是投标押金,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中标,同时被上诉人招标欠缺法定条件造成招标无效,被上诉人应全额退还上诉人的投标押金。本案四证人朱松柏、朱东明、朱成杰、邓耀辉是被上诉人的村民,与被上诉人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四证人也没有能提供其参加过投标大会的证据,也就是说四证人连自己有没有参加过投标大会也没法证明,更无法证明投标大会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20000元的收据清楚列明收取的款项是投标押金,事实上上诉人交付的就是投标押金,是投标之前交付的,通常投标押金也是投标之前交付的,不可能中标之后交付,中标之后交纳的是履约保证金。四证人关于上诉人以最低价的标价投得,中标之后才交纳20000元的证词有悖常理。因此,原审以四证人的证词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招标文件、没有经过开标、评标和中标的程序,更没有向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整个招标过程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欠缺法定的招标条件,被上诉人的招标因此无效。同时,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招标,上诉人事实上也未中标。因此,被上诉人更无法提供上诉人中了标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依据,由于上诉人未中标,同时被上诉人招标欠缺法定条件造成招标无效,被上诉人应全额退还投标押金,被上诉人收取投标押金构成不当得利。二、退还的投标押金20000元应从2007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诉人是在2007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20000元投标押金的,上诉人未中标,一个月后上诉人发现招标工程已经发包并开工,不可能再次招标,就开始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投标押金,虽经多次催告,但被上诉人至今仍不予退还投标押金,因此,被上诉人除需退还投标押金20000元,还应从2007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诉人在原审主张了被上诉人逾期退还投标押金需支付利息的诉求,但原审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存在过错为由不予支持,这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朱干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投标押金10000元,并从2007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所退20000元押金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20000元押金是上诉人中标后交纳的,但是上诉人没有在中标后一个月内与我方签订合同,我方便以上诉人放弃投标处理。我方召开招标大会是针对全体村民,并不对外。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村民委员会为了建造塘坑中心公园篮球场,在该村村务公告栏张贴告示,对该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由本村符合持有适合施工单位执照的村民投标,明标竞投,价低者得。同年8月17日,上诉人朱干清参加了在被上诉人处进行的投标,并于同日向被上诉人交纳了20000元。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记载:“朱干清交来塘坑中心公园篮球场工程投标押金”。2007年9月17日,塘坑中心公园篮球场工程由被上诉人找他人施工,已经完成工程。

为证明上诉人在8月17日招标大会上中标,并在中标之后交纳了押金200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申请证人朱松柏、朱东明、朱成杰、邓耀辉出庭作证。

证人朱松柏作证称:我村新建的广场要在村民内部进行投标,当时提前了起码一个星期向村民公告,告示了工程项目、标的、时间等内容。村委当时向所有投标人说明了所投标的工程细节。我是村民代表,投标日我在场。到了投标日,包括上诉人只有三几个参加投标。上诉人以略低于底价的叫价投得该工程,后来朱干清不知为什么没有做,村里就找了其他人做。

证人朱东明作证称:我是村理财小组成员,投标过程我在场。2007年8月左右,被上诉人对塘坑广场的工程进行了招标,是对村民招标的,向村民进行了公告,公告内容是说明了招标项目、招标时间地点等。当时是上诉人投得,投标当时村里将投标细则、图纸等进行了说明,投标人均到村委拿过图纸进行参考。上诉人投得后就交纳了20000元合同保证金,当时上诉人是挂靠了沙头建筑公司。在未投标前,谁有心投标,就要向村委交纳20000元投标押金。上诉人是在中标后交纳的。

证人朱成杰作证称:我是被上诉人处的村民,我当时在场。村里公告了工程的招标公告,投标前就要向村交纳押金,投标后由村里开收据。因为是明标,口头叫的,村委当时宣读了投标细则,投标人手上也有投标细则的文件,是在招标前已经交给了上诉人。村里公告上有工程的价款,其他细则需要到村委拿到。

证人邓耀辉作证称:我是村民代表,每次投标均要到场监管,我参加了投标大会。村里就公园工程发出了公告向村民招标,有好几个人投标,最后由上诉人投得,朱干清投得后就向村委财务交纳了押金,投标后一个星期,我听说上诉人不干了,至于什么原因我就不清楚。投标前不需要交纳押金,如果想投标,就把存折放出去,并没有规定要有多少钱的。

上诉人称村里招标的公告内容不清楚,希望在开会时了解,但当时开会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具体阐述工程内容,并且要求上诉人交纳押金后才能进行投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建造塘坑中心篮球场而在本村范围内张贴公告面向村民进行招标,上诉人前往投标。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本案所谓招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招标确非一致,在招投标活动中也确存在若干瑕疵与不足。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点在于: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招标当天有无中标。上诉人否认其当天中标,而被上诉人在原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当天上诉人确实中标并在中标后交纳了20000元押金。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上诉人同样是该村村民,四证人或者是该村村民,或者是该村村民代表,又或者是该村理财小组成员,其证言皆证明上诉人在当天中标,本院认为四证人的证言是可信的。因为仅仅从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的管理关系这一角度就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述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无依据。而除非上诉人有反证,否则对于证人参加了当天的招标大会这一事实同样应根据证人自己的证言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四证人关于上诉人以最低的标价投得,中标后才交纳20000元的证词有悖常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反证否认四证人的证言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四证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在当天中标并是在中标后才交纳20000元。因为上诉人根本否认中标这一事实,故本院依据上述认定事实,认定上诉人在中标后未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义务。故该20000元被记载为“投标押金”这一情节,不能免除上诉人因违背诚信而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招标程序存在瑕疵,衡量双方利益而要求被上诉人退还10000元给上诉人的判决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干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代理审判员: 年亚
代理审判员: 崔利平
二oo九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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