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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电梯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诉浙江大西洋酒店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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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1-2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江民二初字第1666号
【案例摘要】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楼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大西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方敏。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杭州公司)诉被告浙江大西洋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西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杭州公司起诉称:2006年被告对外进行电梯项目招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参与了招投标,并于2006年5月18日以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了3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后,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随后原告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中标,也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其至今仍拒不退还。被告大西洋占有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而不归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西洋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日立杭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营业执照变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2、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3、名片一份,证明应盛华为被告公司筹建处主任,负责管理招投标事务。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大西洋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日立杭州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大西洋公司因电梯项目进行招标,属要约邀请,原告日立杭州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则属要约行为。被告未予承诺,并通知原告已获中标,及有约定或法定没收投标保证金的事由,其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该项目招标已逾二年,且被告也未进行答辩,现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大西洋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营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大西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骏华
二oo九年 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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