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葛国清与于都县水务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9-02-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赣中民二终字第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国清。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都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胡祖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国清因与被上诉人于都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8)于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7日,被告葛国清通过竞拍以36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梅江银坑河段的采砂权,并与原告水务局签订了《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是采砂权有效期限从2005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止;二是该河段的价款为人民币36万元;三是被告向原告交纳3.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乱采乱挖的,给予处罚,罚款从保证金中扣除;四是原告应积极履行河道主管部门职责,依法对河道范围内开采砂石进行管理、监督,依法进行河道巡查和河道采砂秩序管理,依法维护被告的河道采砂权,严厉打击无证采砂行为;积极调处各河段的采砂纠纷;五是被告应服从原告河道管理,不得滥采滥挖,自行组织、协调和管理竞买河段内的采砂户。被告依约交付了36万元标的款和保证金。同年8月份,被告葛国清以“于都县银兴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的名义授权肖香煜在梅江汾坑河段河东甜头组河范围内采砂。同年12月11日,被告又以上述名义委托陈李林、陈卫兵二人筹建银坑镇河田砂场。2006年3月13日,被告葛国清以“于都县银坑镇银兴砂石开发公司”的名义与肖伙长签订《于都县银兴沙石开采经营合同》,授权肖伙长在梅江河段自香塘村下蝦组至狐狸坪组河段采砂,期限自2005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其后,肖伙长又于同年3月29日与方东京、刘太胜、方水龙达成在香塘村钓鱼潭共同开办砂石厂的协议。同年5月20日,被告葛国清以“银兴砂石总场”的名义授权张小于在汾坑河道采砂。5月21日,被告葛国清、肖称生、张小于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及章程,旨在成立于都县银兴砂石总场,但最终没有成立。8月21日,被告葛国清与张小于就汾坑河段采砂问题重新达成一份协议。2006年12月30日,肖称生与管永金签订了一份合同,同意管永金在汾坑码头上下50-100米之间进行采砂,期限到2010年7月18日。2007年元月29日,被告葛国清与肖称生签订一份协议,“银兴砂石公司委托肖称生办汾坑砂场,全权由肖称生负责采砂”。同年元月31日,肖称生向原告申请在梅江河周庆村河段采砂获得准许。2007年3月,被告葛国清等人筹建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3月22日正式成立。同年4月25日,于都县银兴砂石公司向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管永金、管家煜、肖香煜等人在周庆村甜头组渡口旁非法筹建砂场存在安全隐患,该局于同年5月11日联合水务局、交通局对渡口现场进行了检查,并作出了暂停生产的决定。其后,被告葛国清认为,其通过拍卖取得采砂权的河道存在非法采砂,而原告却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07年6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原告水务局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并于2007年7月9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解除行为无效。另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12月11日对管永金非法采砂作出停止采砂的处理,并于2007年3月10日对肖香煜在汾坑河段的禁采区内采砂行为作出停止采砂的处理。2007年8月7日,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管金长在银坑镇周庆村梅江河汾坑河段采砂,未办理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葛国清以原告水务局不履行行政职责和合同义务,不制止管永金、刘太胜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书面通知原告水务局解除《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从本案的事实看,造成梅江河段采砂秩序混乱真正原因在于被告自身管理混乱,多次授权他人在其河段内采砂,而获得授权的人又与他人合伙开采,致使采砂秩序混乱。管永金的采砂行为得到与葛国清合伙的肖称生的同意,而刘太胜与得到葛国清授权采砂的肖伙长存在合伙关系。对于无证采砂及在禁采区内采砂等单纯地非法采砂行为,原告水务局依法均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和约定义务。当然,原告在制止非法采砂工作中偶有过失,如未制止管金长的非法采砂,但这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将梅江银坑河段的采砂权授予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然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制止了一些非法采砂行为,尽管其存在一些违约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因不具有约定和法定解除权,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确认其解除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第9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葛国清单方解除《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葛国清负担。

葛国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将采砂秩序混乱归罪于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所谓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甚为可疑;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恰恰说明被上诉人与某些非法采砂户存在串通与勾结。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采砂点的协议、采砂申请书等材料,而其中大部分采砂点均为上诉人已经投诉过的,也即要求被上诉人去处理关停的采砂点:然而,在上诉人投诉时,被上诉人无动于衷,而在一审时,却提供了这些证据,尤其是像“肖称生”伪造上诉人笔迹去办证的事情,肖称生本人已经明确承认是其伪造,但一审法院却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认定其效力。又如,像禁采点的开采事宜,是上诉人向相关部门(安监局)投诉后所关停了,但在原审判决中却被认定被上诉人的“功劳”。2、原判存在诸多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之处。比如,原判既认定“银兴采砂总场最终没有成立”,又认定“管永金的采砂行为得到了与上诉人合伙的肖称生的同意”,既然采砂总场没有成立,又何来合伙之说呢?3、原审法院在前一法律文书上认定的事实,在本次一审判决时却只字不提。比如,前一裁定书上认定“于都县水务局对管永金、管家煜、肖香煜违法采砂进行过处理,但其都曾有时断时续的进行生产的情况”等,但在本次判决书却一字不提,甚至认定管永金的采砂行为是间接得到上诉人的许可。4、原判有意规避一个重要的法律关系,也即将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混为一谈。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采砂权拍卖转让行为,该行为的合同当事人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一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去制止、处理的违法采砂行为,被上诉人不但有合同义务去履行,还是其行政职责。至于上诉人所投诉及要求处理的对象是否得到过上诉人的许可,这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换句话来说,如果是得到上诉人许可的采砂行为又让上诉人投诉关停,那么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也是上诉人,而不可能是被上诉人。但是,从本案被上诉人的一审举证及一审法院的判案逻辑来看,被上诉人就变成了上诉人与违法采砂户之间的中立裁判者,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经过了上诉人认可就是合法,就不予以制止。这是什么逻辑?实际上,被上诉人所应做的,就是根据采砂户的办证情况及上诉人的投诉的情况来综合执法,这才是其行政职责与合同义务。5、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便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越级上访及向其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甚至强调原因在于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并无履行合同之诚意。二、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判适用《合同法》第64条、第94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合同法第64条是通称的“不真正利他合同”,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2、本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的开采的原因,就在于上诉人在前述理由中所说的“被上诉人颠倒其合同角色”及消极违约行为所造成,且被上诉人的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无法正常履行合同,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而,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确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此外,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要求解除采矿权拍卖转让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向上诉人书面答复,从答复内容看,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明确拒绝,他所表达的意思也是同意解除,只是对一些费用不愿退还。综上所述,请求改判。

水务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梅江河段采砂程序混乱的真正原因是被告自身管理混乱,多次授权他人在其河段内采砂,而获得授权的人又与他人合伙开采,致使采砂秩序混乱。一审判决之所以作出上述认定,是因为答辩人提供了大量确实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对其中的大部分证据都是认可无异议的,这些证据能证明采砂户采砂都是经过上诉人授权同意的,其中肖称生在采砂申请书的签名是代理签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说答辩人某副职领导支持、纵容其亲戚违法开采河沙,却举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完全是单方凭控捏造。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不存在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银兴采砂总场最终没有成立,是认为作为合伙企业的银兴砂石总场没有经依法登记成立,但各合伙人合伙关系已经成立(2005年签订协议时成立),各合伙人也实际出资及行使有关管理权利,上诉人在与各合伙人签订成立银兴砂石总场协议后,基本上都是用银兴砂石公司名义委托、授权他人采砂,而真正的银兴砂石有限公司是在2007年3月在砂石总场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擅自与他人注册成立的,张小于、肖称生等人一直认为银兴砂石公司就是银兴砂石总场,银兴砂石总场就是银兴砂石公司,造成合伙组织混乱(名称混乱、管理混乱)的全部责任都在上诉人身上。既然个人合伙一开始成立了,作为葛国清合伙人、被委托人的肖称生同意管永金采砂,也是合理合法的。答辩人在履行法定职责和约定义务过程中,对非法采砂行为均依法进行处理,但有时难免不能做到一次性完全彻底处理,这只是工作效率和执法效果的问题。原审法院的前一法律文书已被上级法院撤销,事实认定部分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只是程序处理部分(此案作民事案件处理,不应作行政案件处理)。一审判决从未混淆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关系。各采砂户经过上诉人同意采砂,办理了采砂许可证,采砂户采砂行为就是合法的,至于采砂户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关系、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无权进行执法处理,所能做的只是进行居中调处工作,上诉人与采砂户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去处理其有关民事纠纷,否则就超出了答辩人的行政职责与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好好反思自身存在的问题,及时有效地加强、改进对采砂户的沟通、管理,化解与合伙人之间的矛盾,用法律手段解决有关民事纠纷,而把河道采砂经营管理不善责任统统推到答辩人身上,于法无据。答辩人履行的是将梅江银坑河段的采砂权授予上诉人这一主要义务,没有义务保证上诉人的内部管理有序、采砂经营只盈不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完整准确认定事实和证据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认为答辩人未构成根本违约,不会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而适用该法律条款判决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实际上,上诉人至今还在采砂和收采砂户的管理费。另外,我们收到对方的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不退相关费用,并且我们就此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们没有同意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葛国清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证据1、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的投诉信一封、银坑镇渡口村民代表的投诉信一封,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本案上诉人及村民因为河道违法采矿的事情向上级部门进行了投诉,被上诉人对此一直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和有效处理;证据2、2006年12月14日、11月25日、2007年2月7日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葛国清给水务局的申请及投诉信各一份、现场摄影资料一张,证明肖庆林、刘来长、陈李林违法采矿的情况。被上诉人水务局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即使有原件,这仅是上诉人单方面的说明,仅能证明上诉人向市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且事实上水务局已经答复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来长、陈李林开采行为经过了上诉人的同意,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符。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葛国清单方解除《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上诉人葛国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被上诉人水务局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水务局收到解除通知后书面答复葛国清,表示解除合同“是你单方面的意愿”,“如确需解除合同,可以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并且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由此可见水务局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尚未生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解除合同,则需要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根本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河道开采秩序,授予并维护上诉人在梅江银坑河段的采砂开采权。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梅江银坑河段河道采砂准采证,被上诉人也通过自行组织或吸收合伙人开办砂场、授权他人在梅江银坑河段采砂等方式实现了采砂开采权,并通过此获得了采砂经营收益及授权采砂户的管理费。虽然被上诉人在履行维护上诉人采砂开采权的义务时存在一定瑕疵,导致上诉人在收取采砂户管理费时困难,但该违约行为并不足以剥夺上诉人根据合同规定期望得到的利益,上诉人仍然可以向采砂户主张权益从而实现合同目的。故被上诉人未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单方解除《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葛国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葛国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 黄萍
代理审判员: 谢贤涛
二○○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