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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b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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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8-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18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北京a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b,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a,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a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a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b、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a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设备招标会”,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的押标金。次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得标,原告收到得标通知书一份,被告于12月31日向原告下订单采购××设备,后被告就签订上述设备的购销安装合同多次致函原告,但对原告提出的合同修改意见却未有任何回复。原告无奈于2009年2月12日致函被告,要求其就合同条款继续协商事宜给予明确答复,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有鉴于此,被告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的行为导致招标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致函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押标金,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标金100,000元。

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得标通知书下订单后,但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在七周内供货,构成违约,其押标金应予没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a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招标通知书、得标通知书及其附件各1份,证明原告应邀参加被告的招标会,并被告知得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订单4份,证明被告发给上海a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公司),并由上海a公司转交给原告的产品订单4份。被告对此无异议。

3、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5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该份合同,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修改合同的意见。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寄出过该份合同,但寄出时间无法确定,该合同是针对招投标合同中的一个模块进行协商,针对的是一套设备,不是对整修招投标进行协商,而且双方最终没有就该合同达成合意,故该合同无效。

4、2009年2月11日至3月19日双方往来函件3份,证明由于双方采购合同没有签订成功,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对公函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基础是得标通知书,不是依据合同的履行,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解除合同的内容。

5、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押标金1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6、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月6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1组,证明原告在中标后为履行合同一直在积极履行备货等义务。被告除2008年12月17日0点36分赵a发给胡a、2008年12月18日11点赵a发给王a的邮件外,其余邮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7、2009年1月13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1组,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在发货之前一定要签订正式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就货款结算上的一些问题向被告提出疑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是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同。

8、2009年2月4日电子邮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在上述日期将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月5日收到。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9、2009年2月12日至2月13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3份,证明双方就合同修改事宜一直进行协商,但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无法分辨是否属于电子邮件。

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赵a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赵a参与了招投标项目,其有权代表原告参与相关业务。原告对此无异议。

2、公证书及相关电子邮件2份,证明原告承诺按照得标通知书的到货时间到货,故双方履约的依据是得标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是在积极准备履行合同并非恶意不履行合同,但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发货。

3、赵a、张b往来电子邮件1组,证明邮件中赵a、张b的落款处均注明上海a公司,所有被告才会向上海a公司发订单。原告认为根据这些邮件的发件日期,不排除赵a在被授权参与招投标项目之前是上海a公司的员工,而张b确为上海a公司的员工,安排其与被告联系,是在被告下订单之后,且是出于联络、见面方便的原因。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被告不认可的两份电子邮件,证据9由于未得到被告确认,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1日,原告应邀参加被告举行的××设备招标会,并根据招标会通知书的要求,支付给被告押标金100,000元,被告也告知将在开标当场签订得标通知书及合同。次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并将得标通知书交原告盖章确认。得标通知书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付款条件及到货时间,并对货物质量、验收方式、质量不符的违约赔偿等内容作出详尽阐述,同时申明若非被告原因造成延迟交货将没收押标金。该得标通知书附件发货明细、配置清单分别有被告员工王b、王a的签字。

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为订购招投标所涉××设备向上海a公司传真4份订单。后上海a公司将订单转交给原告,原告授权的代表告知被告已经积极备货并将按得标通知书的约定供货。但同时原告认为订单所示订购单位与被告不同,恐供货后收款出现风险,故未依订单发货,并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

在此情形下,被告向原告发出需方为被告的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但双方在此后的合同条款协商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依订单供货。2009年2月下旬,原告函告被告招投标程序终止,并要求被告返还押标金,但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押标金应予没收,故涉讼。

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押标金为履约保证金,担保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招投标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是否就招投标买卖签订了有效合同;2、原告是否违约。

就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得标通知书就是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首先,虽然得标通知书并未采取合同的名称,但该通知书并非仅仅告知原告其得标的文件,而是包括了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必备条款,所以从内容上看得标通知书即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其次,从形式上看,虽然得标通知书仅有原告一方盖章,但通知书是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附件上均有被告相关员工的签字,被告也认可其员工签字的效力,并且从未否认得标通知书对被告自身的约束力,故虽欠缺被告的盖章,但得标通知书仍是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最后,被告公开招标是要约邀请,原告投标的行为是要约,被告通知原告得标,是对原告的承诺,双方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此时即告成立。在此基础上,被告再以得标通知书的形式与原告详细约定合同具体的履行事宜,原告也予以盖章确认,可见,在确立中标的同时,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合同,上述行为与被告招标时的陈述相符,也于法不悖,该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就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未依得标通知书及订单供货,应属违约。不可否认,被告将订单直接发给上海a公司的行为确有瑕疵,但是原告经转交也收到了订单,并在双方往来邮件中允诺将遵照得标通知书积极备货,可见,原告对被告要求其供货是清楚的。即便之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与其另行磋商合同,双方也没有对商谈合同期间招投标买卖合同可以中止履行形成合意,故原告还是应当积极履行供货的义务,但是,原告出于交易风险的考虑并没有依订单供货,并在合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要求终止招投标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未依被告的订单供货,构成违约,而其不供货的原因也不在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作为履约保证金的押标金应由被告没收,故原告要求返还押标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a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押标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a商用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清芳
代理审判员: 费芸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oo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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