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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伊能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电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宁夏太阳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纠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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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4-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宣民初字第0354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北京伊能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平原里21号楼9层a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二条1号综合楼1220室。

法定代表人任爱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东玉,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国电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丰台区镇国寺北街甲6号院8楼2门501室。

委托代理人谭桂红,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宁夏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伟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丹华,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国电宁夏太阳能有限公司计划部主任,住国电宁夏太阳能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广财,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国电宁夏太阳能有限公司工程部工程师,住国电宁夏太阳能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伊能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能公司)与被告国电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被告国电宁夏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线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亚东,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东玉、谭桂红,被告宁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丹华、李广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能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其接到龙源公司发来的关于宁夏公司一期2500吨/年电子多晶硅项目系统的招标公告后,按要求向龙源公司支付了1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09年9月28日开标,其投标的各种商务及技术条件都符合招标条件,故龙源公司向其通告,确定伊能公司为dcs、esd系统设备的预中标单位,但至今也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通知其签订正式合同书。故伊能公司起诉要求:1、龙源公司双倍支付投标保证金24万元;2、宁夏公司支付伊能公司为投标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0元;3、龙源公司承担代理责任;4、龙源公司与宁夏公司承担诉讼费;5、宁夏公司与其根据中标条件签订合同,如果签约成功,则放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争议系伊能公司作为投标方竞投招标人宁夏公司一期2500吨/年多晶硅项目dcs和esd系统而产生的,其作为宁夏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负责接收投标方的投标保证金,经过开标、评标(包括投标文件的澄清)、资格审查、定标等程序,在其收到招标人的通知后,当日即口头告知伊能公司中标事宜,并于2009年10月29日发出了书面通知,之后伊能公司与宁夏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程序进入签约阶段。2009年11月10日,其在收到宁夏公司《关于dcs系统与eds投标人伊能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违背投标承诺的有关情况》函件后,于2009年12月4日,向伊能公司发出函件,将宁夏公司没收伊能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决定告知了伊能公司。综上,关于投标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问题,系宁夏公司与伊能公司之间因本次招投标事宜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龙源公司作为本次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系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委托人交办的委托事宜,投标保证金最终是归属于招标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无权决定投标保证金退还与否,伊能公司应向招标人主张权利。

被告宁夏公司辩称:2009年10月,其委托龙源公司进行招标,定标后其向伊能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但在签约过程中,伊能公司对招标期间提供和承诺的几个技术澄清做出了巨大变化,因此不能履行,是伊能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了其不能与伊能公司签约。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宁夏公司委托龙源公司对宁夏公司一期2500吨/年多晶硅项目的国内采购进行招标代理,并在招标文件中指定将投标保证金汇入龙源公司账户。2009年8月20日,龙源公司代理宁夏公司公开发出招标公告,伊能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将dcs系统和esd系统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共计12万元汇入龙源公司的账户。2009年9月28日,伊能公司的员工李莉在招标澄清文件上签字。2009年10月29日,龙源公司向伊能公司发出两份《预中标通知书》,确定伊能公司为dcs系统设备和esd系统设备的预中标单位。2009年12月4日,龙源公司向伊能公司发函,告知因伊能公司在合同谈判时不遵循投标时的技术方案提供产品,招标人决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商务招标文件》6.2.4.4约定了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的情形,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有:投标人被通知中标后,拒绝按中标状态签订合同(即不按中标时规定的技术方案、供货范围和价格等签订合同,但招标人提出的变化除外);11.1“中标通知”约定,根据定标结果,招标人将向中标人发出《预中标通知书》;11.2.1约定,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准时派授权代表到指定地点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条款和格式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中标人不得对合同价格、合同条款、技术要求和供货范围等内容与中标状态有任何改变,如果上述内容发生重大变动,而不符合招标人的要求时,招标人有权终止与中标人签约;《合同条款》第16章约定了合同争议可以提交宁夏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

另查,宁夏公司一期2500吨/年多晶硅项目为货物招标,属于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2009年11月13日,宁夏公司与esd系统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上海黑马安全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09年11月25日,宁夏公司与dcs系统的第二中标候选人艾默生过程控制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10年3月29日,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对宁夏公司与伊能公司未能签约的情况做出了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伊能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商务招标文件、预中标通知书、兴业银行汇款单、差旅交通费票据,龙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宁夏公司向龙源公司的发函、《关于dcs系统与eds投标人伊能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违背投标承诺的有关情况》、伊能公司做出的技术澄清文件,宁夏公司提交的北京国电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或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宁夏公司委托龙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应属有效。龙源公司作为宁夏公司的代理人,在宁夏公司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有权按照宁夏公司的指示代收投标保证金。伊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源公司存在知道其所代理的事项违法的情形,故伊能公司要求龙源公司承担代理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但澄清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应当认为伊能公司的澄清文件与投标文件构成其向宁夏公司订立合同的要约,宁夏公司向伊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的行为属于承诺。虽然在《商务招标文件》中,既出现了“招标人将向中标人发出《预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又出现了“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的表述,但宁夏公司与伊能公司均认可《预中标通知书》具有承诺的效力,故应当认定《预中标通知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宁夏公司与伊能公司针对本案所涉招标投标已达成合意,双方理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促成合同成立。宁夏公司认为伊能公司拒绝按中标状态签订合同,故双方无法完成最后签约,应没收伊能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但对此宁夏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宁夏公司没收伊能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故伊能公司要求龙源公司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宁夏公司已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签订了合同,本案所涉及的招标投标已经结束,伊能公司要求与宁夏公司继续签订合同已缺乏事实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伊能公司有责任提供宁夏公司对其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但伊能公司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用等票据不足以证明是其在本案涉及的投标及签约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损失,故伊能公司要求宁夏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电宁夏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伊能力达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十二万元;

二、驳回北京伊能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国电宁夏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伊能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国电宁夏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02000019090882087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线东良
二〇一〇年 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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